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陳盈達

陳添盛陳真陳武吉陳金萬陳偉浩陳韋龍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清基陳清和陳天賜陳志同陳志銘陳瑞青陳瑞芬陳瑞坪陳瑞宗陳瑞金陳武雄陳建弘陳黃梅陳其堯陳其焜陳生地陳錦芍陳宏源陳信宏陳朝松陳牡丹陳聰昇陳聰敏陳土城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陳致揚陳貴女陳娟娟陳寶桐陳建治陳秋國陳銘家陳漢松陳逸士陳榮選陳子麟陳子龍陳瓊華陳俐珊陳俐陵陳春蘭陳春華陳秀惠陳秀瑛陳秀雯陳品子陳忠銘陳振庭陳冠吾陳惟文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陳聰明陳牡丹陳淑女陳淑絹陳欵陳佳豪陳郁琮陳春銘陳武政陳三賜陳榮陞陳文藏陳碧雲陳碧娥陳金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共 同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被 告 陳火爐

陳金圡陳玉生陳倉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5 月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確認原告陳盈達、陳添盛、陳真、陳金龍、陳春銘、陳土城、陳寶桐、陳聰昇、陳聰敏、陳聰明、陳武雄、陳牡丹、陳建弘、陳黃梅、陳瑞金、陳瑞宗、陳瑞坪、陳瑞芬、陳瑞青、陳欵、陳淑女、陳淑絹、陳清和、陳天賜、陳清基、陳瓊華、陳逸士、陳榮選、陳文藏、陳榮陞、陳建治、陳秋國、陳銘家、陳漢松、陳武政、陳三賜、陳忠銘、陳振庭、陳子龍、陳子麟、陳惟文、陳冠吾、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陳其焜、陳其堯、陳生地、陳牡丹、陳佳豪、陳郁琮、陳春華、陳春蘭、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宏源、陳信宏、陳武吉、陳金萬、陳韋龍、陳偉浩、陳俐珊、陳俐陵、陳志同、陳志銘、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陳致揚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原告陳盈達、陳添盛、陳真、陳金龍、陳春銘、陳土城、陳寶桐、陳聰昇、陳聰敏、陳聰明、陳武雄、陳牡丹、陳建弘、陳黃梅、陳瑞金、陳瑞宗、陳瑞坪、陳瑞芬、陳瑞青、陳欵、陳淑女、陳淑絹、陳清和、陳天賜、陳清基、陳瓊華、陳逸士、陳榮選、陳文藏、陳榮陞、陳建治、陳秋國、陳銘家、陳漢松、陳武政、陳三賜、陳忠銘、陳振庭、陳子龍、陳子麟、陳惟文、陳冠吾、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陳其焜、陳其堯、陳生地、陳牡丹、陳佳豪、陳郁琮、陳春華、陳春蘭、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宏源、陳信宏、陳武吉、陳金萬、陳韋龍、陳偉浩、陳俐珊、陳俐陵、陳志同、陳志銘、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陳致揚、陳朝松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日期:201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