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娟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火爐、陳金圡、陳倉政、陳富郎、陳炎興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捌萬零捌佰零玖元(計算式:祭祀公業仙媽公財產總額1,086,071,076 元×上訴人主張之派下權比例1/13440 =80,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本院卷四第56頁、第57頁、第65頁),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