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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陳盈達

陳添盛陳真陳武吉陳金萬陳偉浩陳韋龍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清基陳天賜陳清和陳志同陳志銘陳瑞青陳瑞芬陳瑞坪陳瑞宗陳瑞金陳武雄陳建弘陳黃梅陳其堯陳其焜陳生地陳錦芍陳宏源陳信宏陳朝松陳牡丹陳聰昇陳聰敏陳土城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陳致揚陳貴女陳娟娟陳寶桐陳建治陳秋國陳銘家陳漢松陳逸士陳榮選陳子麟陳子龍陳瓊華陳俐珊陳俐陵陳春蘭陳春華陳秀惠陳秀瑛陳秀雯陳品子陳忠銘陳振庭陳冠吾陳惟文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陳聰明陳牡丹陳淑女陳淑絹陳欵陳佳豪陳郁琮陳春銘陳武政陳三賜陳榮陞陳文藏陳碧雲陳碧娥陳金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被 告 陳火爐

陳金圡陳倉政陳富郎即陳玉生之承受訴訟人陳炎興即陳玉生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陳玉生之繼承人陳富郎、陳炎興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8號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係於103 年5 月6 日為第一審判決,惟被告陳玉生於判決前之103 年3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富郎、陳炎興二人,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之影本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陳富郎、陳炎興為被告陳玉生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