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陳盈達
陳添盛陳舜收即陳真之繼承人陳武吉陳金萬陳偉浩陳韋龍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清基陳天賜陳清和陳志同陳志銘陳瑞青陳瑞芬陳瑞坪陳瑞宗陳瑞金陳武雄陳建弘陳黃梅陳其堯陳其焜陳生地陳錦芍陳宏源陳信宏陳朝松陳牡丹陳聰昇陳聰敏陳土城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陳致揚陳貴女陳娟娟陳寶桐陳建治陳秋國陳銘家陳漢松陳逸士陳榮選陳子麟陳子龍陳瓊華陳俐珊陳俐陵陳春蘭陳春華陳秀惠陳秀瑛陳秀雯陳品子陳忠銘陳振庭陳冠吾陳惟文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陳聰明陳牡丹陳淑女陳淑絹陳欵陳佳豪陳郁琮陳春銘陳武政陳三賜陳榮陞陳文藏陳碧雲陳碧娥陳金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被 告 陳火爐
陳金圡陳蒼政陳富郎即陳玉生之繼承人陳炎興即陳玉生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5 月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陳倉政」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蒼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