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陳盈達
陳添盛陳舜收即陳真之繼承人蔡岳龍即陳真之繼承人蔡孟倫即陳真之繼承人蔡沛忻即陳真之繼承人陳宏偉即陳真之繼承人陳鴻原即陳真之繼承人陳宏憲即陳真之繼承人蘇蔡麗金即陳真之繼承人陳武吉陳金萬陳偉浩陳韋龍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清基陳天賜陳清和陳志同陳志銘陳瑞青陳瑞芬陳瑞坪陳瑞宗陳瑞金陳武雄陳建弘陳黃梅陳其堯陳其焜陳生地陳錦芍陳宏源陳信宏陳朝松陳牡丹陳聰昇陳聰敏陳土城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陳致揚陳貴女陳娟娟陳寶桐陳建治陳秋國陳銘家陳漢松陳逸士陳榮選陳子麟陳子龍陳瓊華陳俐珊陳俐陵陳春蘭陳春華陳秀惠陳秀瑛陳秀雯陳品子陳忠銘陳振庭陳冠吾陳惟文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陳聰明陳牡丹陳淑女陳淑絹陳欵陳佳豪陳郁琮陳春銘陳武政陳三賜陳榮陞陳文藏陳碧雲陳碧娥陳金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共 同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被 告 陳火爐
陳金圡陳蒼政陳富郎即陳玉生之繼承人陳炎興即陳玉生之繼承人陳娥即陳玉生之繼承人陳月英即陳玉生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原告陳真之繼承人陳舜收、蔡岳龍、蔡孟倫、蔡沛忻、陳宏偉、陳鴻原、陳宏憲、蘇蔡麗金,暨被告陳玉生之繼承人陳娥、陳月英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8號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係於103 年5 月6 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原告陳真於判決前之103 年1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舜收、蔡岳龍、蔡孟倫、蔡沛忻、陳宏偉、陳鴻原、陳宏憲、蘇蔡麗金,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之影本可參。揆諸上揭說明,原告陳真部分自應由陳舜收、蔡岳龍、蔡孟倫、蔡沛忻、陳宏偉、陳鴻原、陳宏憲、蘇蔡麗金為原告陳真承受訴訟;另被告陳玉生亦於本院判決前之103 年3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富郎、陳炎興、陳娥、陳月英(陳富郎、陳炎興業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 日命其承受訴訟),復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參,則被告陳玉生部分亦應由陳娥、陳月英為被告陳玉生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