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黃美珍被 告 樊克偉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催收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捌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 萬3,735 元,及自民國91年2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39萬9,62
7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經減縮及追加後,確定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催收報酬693 萬3,960 元,及自91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39萬9,627 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健保代墊費用51,098元(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第66頁),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減縮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追加部分,已經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二第66頁),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89年12月3 日結婚,於96年8 月10日原告因病未煮
晚餐,遭被告逐出家門,被告並於96年8 月11日打包原告物品,請搬家公司逕送回原告娘家,且要求原告交出鑰匙,自此分居,其後被告亦時常向原告表示欲離婚。又兩造於97年
7 月7 日約定夫妻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㈡兩造婚後即與原告婆婆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巷○ 號之房屋(下稱北投房產),該房屋原登記於被告之兄長即訴外人樊克儉名下,樊克儉則居住於登記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房屋(下稱內湖房產)。至90年間被告與樊克儉二人欠稅達已63萬5,891 元,又因樊克儉常延誤繳款、失聯,欠有貸款1,660萬元及待補繳欠稅、必要費用34萬3,735 元,始由原告獨挑重擔,利用其銀行專業知識,將債務移轉予原債務人樊克儉(660 萬元之債務)及訴外人樊曉萍(1,000 萬元之債務),耗時二年之久,始能保住北投房產。嗣原告受被告委任,將被告所有之北投房產上所設定之抵押債務予以塗銷,自得依兩造口頭約定之債務催收委任契約,請求下列款項:
⒈委任催收之報酬:以受委任催收金額1,660 萬元之40%即66
4 萬元為報酬(計算式:16,600,000×40%=6,640,000 )。
⒉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稅費、規費共計26萬6,735 元,
扣除前在剩餘財產分配裁判中已計算之4 萬9,775 元後,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6,960 元(計算式:266,735 -49,775=216,960 )。
⒊處理代書事務之報酬:由原告直接處理代書事務,而未另外委任代書所應給付之報酬7 萬7,000 元。
㈢兩造前因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重家訴
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71 萬167.5 元、10萬8,888 元,惟被告均遲至101 年2 月15日始為給付,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遲延之利息,詳述如下:
⒈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判決:判決日期為99年9 月27日
,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始清償,應給付遲延利息為505 天,金額為39萬5,018 元。
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判決日期為100
年4 月12日,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始清償,應給付遲延利息為309 天,金額為4,609 元。
㈣兩造自97年7 月7 日起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之健保費卻仍
繼續由原告所任職富邦證券之薪資中扣繳代墊,自97-101年,共計代墊68,320元,因97年度夫妻財產制改制前後,健保費應如何拆算不易,原告願捨棄97年度之健保費主張,僅請求51,098元。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經管家中帳簿存摺,有關上開催收稅費均非
以原告自己之資金支付,但被告母親北投石牌郵局之帳戶,原告無法動用,被告之存摺係被告母親要求被告才將帳戶交予原告經管,且保管期間僅3 個月,存摺若有提領均有被告指示,原告保管帳戶僅虛有其名。此外,被告抗辯原告盜領保險理賠金一事,係因原告婆婆房間除濕機著火,原告為產險要保人,始得受領理賠金,並無盜領之情。
㈥被告又抗辯原告以查封被告房產之方式,阻撓被告貸款,以
致無法儘速清償前開剩餘財產差額乙節,並非事實。原告查封被告房產前,被告有長達9 個月之時間,可以辦理貸款清償,且原告有必要查封被告房產,以防止脫產。
㈦據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催收報酬693 萬3,960 元
,及自91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39萬9,627 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健保費用51,098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被告自知悉兄長樊克儉未經同意將北投房產借給其任職公司
作抵押後,即考慮原告之建議與樊克儉互換房產,於徵得樊克儉同意後,原告即主動、積極地展開換屋手續,換屋手續於91年5 月13日完成。然原告並未經被告同意受任,兩造亦無任何口頭、書面之約定,原告所為係基於夫妻間情誼。
㈡91年3 月起被告曾一度將其存摺、被告母親存摺、印鑑、提
款卡等交由原告經管,並請原告以家用開銷現金帳簿紀錄開銷收支,包含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金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板橋分行一本萬利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富邦銀行板橋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母親北投石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主張於91年4 月8 日、5 月15日分別代墊規費1,506 元、1,805 元、稅金等情,均非屬實,當時係原告去辦理換屋手續,所有支出均由被告負擔,由原告提領自被告帳戶現款繳付,原告以委任人自居,誆稱上開費用由其代墊云云,均非屬實。且當時被告與樊克儉交換房產時,就樊克儉名下北投房產所積欠之地價稅、房屋稅、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並未言明由何人負擔,但一般都是各付各的。後來交換時,被告發現樊克儉有一些稅金沒有繳,基於被告係自己提議交換房地,且樊克儉當時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就自己繳清稅金,被告亦有向原告說不要跟樊克儉要錢,由我們自己來繳納。
㈢再者,被告家中曾因火災,而經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核撥之火
險理賠金30萬4,000 元,亦遭原告私吞。且原告當時也經管家中財務,其所辦理抵押權塗銷所支付之稅費,實際上均由被告資金所支付,原告根本未有代墊支付之情事。
㈣另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判決後,被告即委託代書游雅青向銀
行貸款,詎料,因原告去電質問代書,並警告銀行襄理被告目前無固定收入。更有甚者,原告同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連續查封北投房產半年之久,後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查封中壢房產,被告故而備受阻撓,並非故意不給付原告,該利息遲延責任不應由被告負擔。
㈤同意支付原告請求返還之健保費代墊款51,098元。
㈥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債務催收委任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口頭約定之債務催收委任契約,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契約之存在,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然原告一再力陳其辦理北投房產債務移轉,奔波兩年多,耗費精神、時間、體力,並貢獻銀行專業知識,始克完成。然兩造當時為夫妻,且仍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基於夫妻情義,而為被告積極處理債務,以求提升家中經濟及家庭圓滿,當屬常情,難以認定兩造間必然存有「債務催收委任契約」。
⒉原告就此亦具狀陳稱:「面臨銀行催繳房屋貸款,夫妻禍福
與共,夫妻同一屋簷下,花錢保住家免於被銀行拍賣,妻子(即原告,下同)認為欠國稅是躲不掉,兄弟倆積欠歷年國稅是很不負責任行為,妻子為保護住家安定,規費及繳稅是必要費用,不想夫妻為錢吵架,繳了就算了,因為也是妻子的住家」、「因妻子當時擁有居住權(指對北投房產),夫妻相依相隨,形影不離,夫妻使用法定共有財產制」(本院卷一第53頁),並於辯論時,加以引用(本院卷一第83頁)。由此可見,原告在處理北投房產債務時,實際上並無與被告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認知,僅是為兩造共同住居所需,而著手積極處理,兩造間更不可能存有被告須支付報酬高達百分之四十債務金額之契約合意。
⒊事後原告亦以此主張北投房屋為法定財產制之剩餘財產,請
求列入分配,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家上第32號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稱前案)全卷查核屬實,顯見原告原先亦認為此係伊投入共同經營兩造婚姻之結果,而非兩造間存有委任債務催收之法律關係。上開事件確定判決結果,亦認為此乃原告基於夫妻之情,協助被告解決債務所為之謀畫、談判(見該判決書第3 頁)。
⒋兩造間之債務催收委任關係既然不能認定,原告基此法律關
係,請求債務催收委任報酬、償還必要費用及處理代書事務報酬,合計6,933,960 元,及其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㈡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兩造於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原告對於被告有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債權5,819,055.5 元,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經本院查核前案全卷屬實。此項債權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此項債權,被告於前案訴訟中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時起(經查:98年3 月19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訴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98年3 月29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見前案一審卷一第34頁),即負遲延責任。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自前案訴訟送達訴狀時起至清償日止,即得請求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於本訴訟中,分別金額各請求自前案一、二審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合計399,627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上開金額併請求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對於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非被告故意拖延
不為給付,係因原告阻撓被告貸款所致,故不應由被告負擔遲延利息。惟被告就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自前案原告訴狀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此已如前述。依照前述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係法定嚴格責任,法律上並無免責事由。更何況,原告為滿足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經法定強制執行程序,對於被告財產進行查封,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導致被告無法貸款,亦不得據此免除被告必須依法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㈢請求返還健保費代墊部分:
此部分被告已同意原告之請求,自應如數判准(本院卷二第66頁)。且此部分自原告於言詞辯論表明追加之時起,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應已生催告效力,被告自應依同條項規定,負遲延責任。是同前開判准遲延利息所根據之法律規定,原告就此健保費代墊費用51,098元,請求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合計為450,725 元及其中51,098
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