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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郭俊興訴訟代理人 蔡玉釵

鐘耀盛律師被 告 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被 告 運將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文叔、天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駿公司)、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良公司)、運將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運將公司)為被告,嗣原告以其業與被告張文叔、天駿公司於刑事案件調解程序中和解,而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文叔、天駿公司之訴,被告張文叔、天駿公司均未表示異議,是就被告張文叔、天駿公司部分,業經原告依法撤回。至於被告優良公司、運將公司就此雖質稱:原告對被告優良公司、運將公司之另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優良公司、運將公司與張文叔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僅列被告優良公司、運將公司二人,違反當事人適格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同列張文叔、天駿公司、優良公司、運將公司為被告,嗣撤回其中之被告張文叔、天駿公司,並未另行對被告優良公司、運將公司起訴,且被告張文叔、天駿公司與被告優良公司、運將公司並非相同之當事人,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又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連帶債務人依法並無必得全體一同被訴,故債權人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僅對被告中之一人撤回者,僅對該被撤回之被告發生效力,亦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本件被告所質上情,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忠義、王麗珍、陳中秋等人,於100 年9 月

3 日下午4 時許,在台北市北投菜市場乘坐由張文叔所駕駛,車號000-00之計程車,準備上山參加登山社會議,而張文叔為職業司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行車前應檢查油料、用水、電力是否充足,此為伊職業之基本訓練,並無法諉為不知,伊明知所駕駛的計程車油料已見底,仍然四處攬客,計程車搭載原告及訴外人,在稻香路上坡路段因沒有油而熄火,無法發動,張文叔遂請求原告與訴外人下車幫忙,將車身推向下坡路段,準備以滑行方式下山加油,然楊忠義與王麗珍二人不願幫忙,只有原告與陳中秋幫忙推車,原告在計程車右後方、陳中秋在計程車左後方,張文叔則坐在駕駛座內負責控制方向盤,詎張文叔竟將排擋打倒車擋,計程車急速向後倒退,撞到原告後從原告身上碾過,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鈞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 號刑事判決其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張文叔應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等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明確。

二、又張文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車身烤漆有「優良無線電計程車」、「天駿」、「巨憶車行」等字樣,經查詢統一編號及地址及至經濟部商業司確認比對,上開車行所登記之公司名稱,分別係「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天駿交通有限公司」及「運將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上開張文叔之靠行車行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錢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自100 年9 月4 日起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目前仍在醫院觀察治療,截至100 年10月10日止,實際支出醫藥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1萬5,589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就後續支出之醫療費用另行補充;㈡、看護費用:原告因車禍導致脊髓損傷,無自理生活能力,並且終生需人照顧,爰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21

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看護費用。依據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以原告車禍時年齡62歲計,尚有餘命21.58 年,依霍夫曼係數表,21年期係數14.00000000 ,原告必須聘請看護照料,依現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看護費用補償標準,每日1,200 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總計617 萬7,497 元(計算式:1200×365 ×14.00000000 =617 萬7,497 );㈢、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於台北市私立新天地托兒所擔任司機,負責運送幼童上、下學,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1,874 元【計算式:

(32,073+32,073+33,473+32,073+32,973+32,883 )÷184 ×30=31,874】,原告傷勢經醫生評估,無法再回工作崗位任職,以我國強制退修年齡為65歲,原告將於26個月後退休(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2 年12月25日退休),依月平均薪資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82萬8,724元(計算式:31,874×26=828,724 );㈣、精神慰藉金:

原告車禍時之年齡62歲,身體硬朗,休息正常,並有正當工作,詎竟因熱心助人遭張文叔之計程車撞傷,造成受有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氣血胸等傷害,臥床至今,原本平靜恬淡的生活完全變調,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300 萬元;㈤、以上請求合計1,022 萬1,810 元等語。

四、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2 萬1,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優良公司、運將公司則辯以:

一、被告優良公司、運將公司與張文叔並非僱用關係:

㈠、被告優良公司、運將公司皆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非所謂之一般車行(計程車客運業),而被告運將公司因派遣業務系統需耗費大量物力、時間投入系統維護,並需支出大量人力成本提供乘客服務,因此將業務委託被告優良公司代為提供派遣服務,以節省成本開支,因此,被告運將公司、優良公司於本案之角色均單純為派遣業者(法律性質為居間契約),而張文叔雖曾為被告運將公司之客戶,由被告優良公司代被告運將公司於被告張文叔所駕之車輛162- YG 裝設有「優良(巨憶)」衛星派遣車機、「優良(巨憶)」車頂燈殼等,然此僅係便利乘客知悉尚得透過衛星派遣車隊之通訊途徑搭乘計程車,以增進搭乘載送之機動性,並促進搭載成功率之提昇,惟不得以車輛上有衛星派遣車隊(即優良或巨憶)之標示文字,即認被告優良公司、運將公司為張文叔之僱用人,而令被告公司負責。張文叔並不受被告公司「監督指揮」、亦非「為被告公司所使用,而為被告公司服勞務」,本件係張文叔付費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為其提供派遣服務,並非張文叔為被告公司提供服務,而由被告公司支付酬勞予張文叔,被告公司與張文叔間並無形式上或實質上監督指揮關係、張文叔亦無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情事。且本件係張文叔因於道路上巡迴載客,而由原告攔下搭乘,並因張文叔之承攬而與原告訂立乘客運送契約,故姑不論被告公司與張文叔間係居間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即單就本案而言,原告之所以搭乘張文叔之車輛並導致發生本件事故,亦非被告公司之派遣行為,故本件事故與被告公司並無事實上之關聯性。

㈡、按交通部所頒「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第3 款、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及第2 項分別明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乃係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㈥車輛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經營前項第六款車輛派遣服務業務,限對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服務」、「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向接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由上法令規定可知,經營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與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簡稱個人車行)或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公司客運業者,簡稱公司車行)間僅係居間契約關係,亦即經營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係受個人車行或公司車行之委託,提供上開居間派遣服務,並收取報酬,此與公司車行,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者不同,蓋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係屬該交通公司(公司車行)所有,亦以該交通公司名義營運,他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服務之個人客運業者(個人車行)或交通公司(公司車行),其營業車上均有其個人車行或公司車行之標誌,個人車行或公司車行皆非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之名義營業,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對於個人車行或公司車行亦無任何監督管理之權限,個人車行或公司車行在外觀上亦非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本件事故車輛縱於事故發生時與被告公司間有相關之居間契約,然基於上開法令規定,並無從使被告優良公司、運將公司成為事實上或形式上之僱用人自明。

二、張文叔於侵權行為當時,並非執行職務,而屬其與原告間之無因管理行為所致生侵權行為,與被告優良公司、運將公司毫無關係,經審閱本案侵權行為事件始末後,足認本件事發當時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因原告係於路邊攬車搭乘張文叔之計程車,並致生侵害事實,故單就原告與張文叔間之運送契約,係建立於張文叔巡迴攬客之過程,屬原告與張文叔間之運送契約,是原告搭乘張文叔之車輛,已非民法第188 條之執行職務行為,而為張文叔與原告間之運送契約,其等因運送契約所致生之糾紛,實與被告優良公司、運將公司毫無關係;況本件事發當時,係原告下車幫忙推動計程車前進,在外觀上亦無足該當所謂之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是本件事發當時並不該當於「受僱人係執行職務」之要件。

三、被告優良公司、運將公司對張文叔並無選任關係,亦無監督張文叔職務執行之義務,當無過失餘地可言;且被告公司與損害賠償發生,亦不具有因果關係。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張文叔係計程車司機,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於100年9 月3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搭載乘客即原告郭俊興及訴外人楊忠義、陳中秋等,前往台北市北投區小坪頂山區,行經台北市○○區○○路山坡路段,因車輛油料不足,於乘客下車推車以掉頭加油時,本應注意在坡道路段應謹慎控制排檔及煞車裝置,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誤打排檔及未即時煞停車輛,致該車輛後退並撞及在車輛右後方推車之原告郭俊興,致其倒地及身體遭右後輪碾壓,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氣血胸、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與腸道等傷害,張文叔因上開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 號刑事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附條件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查閱在案。

二、原告主張因張文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車身烤漆有「優良無線電計程車」、「天駿」、「巨憶車行」等字樣,經查詢統一編號及地址及至經濟部商業司確認比對,上開車行所登記之公司名稱,分別係「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天駿交通有限公司」及「運將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故被告優良公司、運將公司等均為張文叔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張文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優良公司、運將公司給付原告共計1,022萬1,810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情,為被告優良公司、運將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優良公司、運將公司是否為被告張文叔之僱用人?茲析述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45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優良公司、運將公司應否就張文叔前揭對原告之侵害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視被告公司與張文叔在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及張文叔是否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而定。

㈡、查被告優良公司、運將公司均為經營有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等情,有被告公司之營業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5至38頁);又依張文叔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入隊申請書第1 條約定:「甲方係經營計程車派車服務,提供乙方載運乘客機會之服務(以下簡稱派車服務),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甲方所提供之派車服務,乙方並應向甲方租用所有成為甲方隊員所應具備之相關物件,以利甲方營運。乙方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應依本契約第四條約定繳納費用,以取得甲方提供之派車服務、甲方商標權之使用授權、排班點使用權及相關設備物件之使用權」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8 頁),可知張文叔係以支付固定費用之方式,向被告被告公司取得派車服務、商標權之使用授權、排班使用權及相關設備物件之使用權,此情並有張文叔繳納予被告公司之衛星派遣服務費繳款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3 頁),換言之,被告公司僅為張文叔提供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張文叔從事旅客運送契約業務,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非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其勞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公司就張文叔從事旅客運送契約業務有何事實上之指揮監督關係,自難認被告優良公司、運將公司為張文叔之僱用人。

㈢、至原告雖質稱:張文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之車身上有被告公司之標誌,足使一般大眾認知其等有僱用關係云云。查依原告所提出上揭車輛之相片所示,其車身上固烤漆有「優良無線電計程車」、「巨憶衛星」等字樣(見本院士交簡附民字卷第9 至10頁),並為被告自承係優良公司、運將公司衛星派遣車隊之標示文字,惟如前述被告優良公司、運將公司均為經營有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而按「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所規定,其作用乃便利乘客知悉得透過衛星派遣車隊之通訊途徑搭乘計程車,以增進搭乘載送之機動性,然既明示係無線電、衛星之派遣服務,顯尚不足使人認張文叔為被告公司之僱用人甚明,原告所質此節,自屬無據,不足推翻前揭認定。

㈣、綜上,被告優良公司、運將公司非為張文叔之僱用人,原告主張被告優良公司、運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張文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優良公司、運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22 萬1,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