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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李成三訴訟代理人 呂海榮律師複 代理人 許如瑩律師被 告 王火金訴訟代理人 韓聖光律師

謝智硯律師複 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76年9 月25日出售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予被告,然因此2 筆土地經政府重劃成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土地,導致無法移轉過戶,兩造遂於97年7 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解除原買賣契約,原告應退還被告解約款,含原價金、利息及補償金共新台幣(下同)720 萬元;嗣被告執上開協議書,申請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9454號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實施查封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兩造就系爭執行事件另於100 年4 月間簽訂協議書,以800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不再依97年7 月24日協議書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並交付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王榮富簽發發票日期100 年5 月10日、金額600 萬元、票據號碼DE0000000 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1 紙,當場交付被告,且原告於簽訂此協議書前之100 年4 月2 日,已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以清償97年7 月24日協議書所載之解約款,故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因兩造達成和解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㈡退步言,倘認原告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和解而有消滅被告

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主張不可採,惟被告曾於97年8 月間向原告購買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並指示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王睿賢名下,然被告迄未支付剩餘價金32萬9,436 元,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抵銷。又系爭執行事件前業以195 萬元價金拍定原告所有頂圭柔山段三塊厝小段17地號、17-1地號土地,被告受分配金額139 萬9,275 元,尚不足額500 萬4,485 元,故經抵銷後,被告可請求之債權亦僅有467 萬5,049 元(計算式:5,004,485-329,436=4,675,049 元),被告逾467 萬5,04

9 元之請求即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表示有調解意願,兩造便於100

年4 月作成協議書,雙方於協議時,先就原告至該時積欠被告之金額總額先做計算,依據97年7 月24日協議書,原告應返還720 萬元以及自98年1 月25日起加付年息5 %之利息,則自98年1 月25日起至100 年4 月9 日止,原告共積欠被告

799 萬3,973 元,加計聲請強制執行費用6 萬2,880 元,共為805 萬6,853 元,後扣除原告於100 年4 月9 日兌現之支票票款200 萬元,尚欠605 萬6,853 元,再加計本金605 萬6,853 元本金自100 年4 月10日起至100 年4 月25日止之利息,總計607 萬8,425 元,原告要求去除尾數,故協議書中才會有800 萬元及第3 、4 條之約定內容,原告並提出訴外人王榮富所簽發發票日期100 年5 月10日、金額600 萬元之支票1 紙,當場交付被告。因原告已於100 年4 月9 日兌現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又交付面額600 萬元之支票,被告才會信任原告而願簽訂100 年4 月協議書,是100 年4 月協議書係新債清償,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另於該次協議中,原告另表示希望被告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因原告先前有不履約之紀錄,故被告僅同意先聲請暫緩執行,給予原告清償之機會,是100 年4 月協議書第2 條「債權人王火金同意於四月二十五日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真意,係指被告先為暫緩執行之聲請,若原告未返還其所允諾之金額,被告將聲請繼續執行。嗣被告確依約於100 年

4 月25日聲請暫緩執行,然當被告欲將上開600 萬元支票兌現時,原告卻來電告知其並無該款項,要求被告將系爭支票領回,以保全原告之信用紀錄,被告心存善念,而向銀行領回,其後兩造曾再進行協商,但並未達成共識,故上開600萬元支票從未兌現。原告既未依照100 年4 月協議書履約,且參酌100 年4 月協議書之內容係新債清償,並非消滅舊債務之和解約定,新債務未清償、舊債務不消滅,被告遂於10

0 年6 月10日具狀聲請續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㈡至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地號土地

買賣,依據買賣契約書記載,買受該筆土地之人為訴外人王睿賢而非被告,且訴外人王睿賢早已於97年8 月15日付清尾款,其中30萬元係以支票支付,剩餘2 萬9,436 元則以現金交付,是兩造間並不存有抵銷之問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以97年7 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即原證1 )為據,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清償78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9454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0 年1 月28日確定。

㈡被告於100 年3 月3 日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454號確定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實施查封在案。

㈢兩造因買賣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乙事,於97年7 月24日簽立協議書(即原證1 ),其中第壹點約定,雙方同意原買賣契約解除,由甲方(即原告)退還含原價價金、利息、補償金共計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款,此款項於民國99年7 月25日前支付,除應自民國98年1 月25日起加付法定利息(年息5 %)予乙方(即被告)外,逾期乙方隨時得執行強制執行取回上列債權(見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735 號〈下稱補字卷〉第21頁)。

㈣原告於100 年4 月2 日簽發發票日100 年4 月9 日、支票號

碼DE0000000 號、金額200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之支票1 紙予被告(見補字卷第33、34頁),以清償上開協議書所載解約款,該支票被告業已兌現。

㈤嗣兩造就上開97年7 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復於100 年4 月

間簽立協議書(即原證2 ),約定:「一、雙方同意債務人李成三返還債權人王火金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整。二、債權人王火金同意於四月二十五日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三、債務人李成三已清償債權人王火金貳佰萬元。四、債務人李成三同意另開立新臺幣陸佰萬元整之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人李成三與債權人王火金間之債權,當場交付不另立收據。…」;又該協議書所載前揭支票,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榮富所簽發發票日100 年5 月10日、支票號碼DE0000000 號、金額6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之支票1 紙(見補字卷第22、23頁),該支票被告並未兌現。

㈥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0 年4 月26日具狀聲請延緩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延緩執行3 個月,嗣被告復於

100 年6 月13日聲請續行執行(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

019 號執行卷宗)。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原證2 協議書係兩造就原證1 之97年7 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

另行成立和解契約,或係新債清償?㈡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之買

賣契約當事人是否為兩造?如是,被告是否尚有價金32萬9,

436 元迄未給付原告?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證2 之協議書係兩造就原證1 之97年7 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另行成立和解契約,或係新債清償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4 月間所簽立原證2 之協議書,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另行成立之和解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簽立原證2 協議書,並無消滅舊債務即97年7 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之意思,為新債清償,而非和解契約,故原告舊債務未履行,新債務也不消滅等語。經查:

㈠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亦分別予以明定。又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時,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原告未履行兩造於97年7 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

而以該協議書為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嗣並執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兩造於100 年4 月間簽立原證2之協議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足見兩造於100 年4 月間簽立原證2 協議書,應係針對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所憑之97年7 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債務所為之協議。

㈢而依兩造於97年7 月24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第1 條約定:「雙

方協商辦理方式:雙方同意原買賣契約解約,由甲方(按即原告)退還含原價金、利息、補償金共計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款,此款項於民國99年07月25日前支付,除應自民國98年01月25日起加付法定利息(年息5 %)予乙方(按即被告)外,逾期乙方隨時得執行強制執行取回上列債權。」(見補字卷第21頁),兩造於100 年4 月間簽立原證2協議書時,原告積欠被告之解約款及利息合計金額,按97年度協議書第1 條約定計算,少則為799 萬3,973 元(即核算至原告簽發200 萬元支票發票日100 年4 月9 日,計算式:

7,200,000 元+〈7,200,000 元×5 %×2 年又75日〉=7,993,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多則為800 萬9,753 元(即核算至被告聲請延緩執行前之100 年4 月25日,計算式:7,200,000 元+〈7,200,000 元×5 %×2 年又91日〉=8,009,7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換言之,兩造於100年4 月間簽訂協議書當時,依上開97年度協議書第1 條約定計算結果,如取萬元整數或去除萬元以下之尾數,即與兩造

100 年4 月間所簽立原證2 之協議書第1 條所約定債務總額

800 萬元(見補字卷第22頁),幾近相當。足見被告抗辯兩造係依據97年7 月24日協議書之約定,計算至100 年4 月當時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總額作計算,再扣除原告於100 年4月9 日兌現之支票票款200 萬元並加計利息,且經原告要求去除尾數後,而於100 年4 月協議書中約定債務為800 萬元乙節,顯非虛妄。是兩造於100 年4 月間簽立原證2 協議書第1 條載明債務總額800 萬元,僅係就97年7 月24日協議書之舊債務,結算其債務總額,並無另行協商約定一新債務總額之意思。

㈣參以,兩造於100 年4 月間簽立之協議書第3 條約定:「債

務人李成三已清償債權人王火金貳佰萬元整。」、第4 條約定:「債務人李成三同意另開立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之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人李成三與債權人王火金間之債權,當場交付不另立收據。」(見補字卷第22頁),按其文義,乃係載明該協議書第1 條所約定之800 萬元,原告當時已清償之金額為200 萬元,且為清償剩餘之600 萬元債務,被告另行交付其子李榮富所簽發面額600 萬元之支票(見不爭執事項㈤)作為給付,是原告交付被告前開面額600 萬元支票,乃係作為清償原有剩餘600 萬元債務之用,足見兩造於100 年4 月間簽立協議書,並無消滅原告就97年7 月24日協議書所負舊債務之意思,原告於100 年4 月間簽立協議書及交付面額各

200 萬元、600 萬元支票予被告,僅係為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新債清償甚明。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4 月間簽立之協議書,係屬新成立之和解契約云云,自難憑採。

㈤原告雖主張兩造係因解除76年9 月25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而衍生100 年4 月原證2 之協議書債務,並非因97年7月24日原證1 協議書而簽立原證2 協議書,故不該當新債清償之構成要件云云,並提出76年9 月25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補字卷第8 、9 頁)。然查,原告在庭自承76年9 月25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業於97年7 月24日簽立原證1 協議書時解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既已於97年間解除,兩造何須於100 年4月間簽立協議書,重複解除契約,顯與常理不符;再者,原告就100 年4 月簽立之原證2 協議書記載800 萬元債務總額之計算方式,先陳稱:「按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當初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約定會罰一倍之違約金,金額為被告已付之價金即210 萬元之9 成為189 萬元,再加計一倍違約金18 9萬元,雙方於76年簽訂契約,於100 年度另擬定原證二協議書,故加計通貨膨脹之數額為800 萬元,通貨膨脹利率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嗣後具狀則改稱:「原證2 協議書係經被告單方強勢決定之結果,訂出解約之違約金為800 萬元之金額,原告無討價還價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然無法自圓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本院自難憑採。

㈥另兩造雖就被告應否依100 年4 月協議書約定,撤回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乙節為爭執。然查,100 年4 月協議書第2 條約定:「債權人王火金同意於四月二十五日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

9 號強制執行事件)」(見補字卷第22頁),是前開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4 月25日前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實際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確於100 年4 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延緩執行3 個月,嗣因原告所交付訴外人李榮富簽發面額600 萬元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被告始於100 年6 月13日聲請續行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是原告主張被告依100 年4 月協議書約定,應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亦非可採。

二、關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是否為兩造?如是,被告是否尚有價金32萬9,436元迄未給付原告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就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惟尚有價金32萬9,436 元迄未給付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開103 之1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王睿賢,並非兩造,且訴外人王睿賢價金業已付清等語。經查,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尾款簽章欄為原告所親簽及蓋章乙節,為原告在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該買賣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欄明確記載買主為訴外人王睿賢(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原告簽名、蓋章之交付簽約款收據亦記載:「王睿賢承○○里鄉○○里○段大堀湖小段103-10地號,第一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上列支票二張正本收訖。」(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訴外人王睿賢,並非被告,是該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雖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記載買受人為訴外人王睿賢,僅係形式上之文字,被告確為實質上之買受人云云,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自難採信。何況,買受人即訴外人王睿賢業已付清該土地買賣價金尾款32萬9,436 元,而經原告簽收確認,亦有原告所提出交地扣繳款項明細(尾款)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11頁),原告並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尾款簽章欄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以,被告對原告並無32萬元9,436 元買賣價金尾款債務存在,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遽信。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0 年4 月間簽立之協議書係兩造就97年7 月24日協議書另行成立新債清償、而非和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於原告尚未履行100 年4 月協議書所約定給付被告

600 萬元債務前,其97年7 月24日協議書之舊債務自仍不消滅;又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之買受人為訴外人王睿賢、而非被告,且訴外人王睿賢業已付訖價金尾款32萬9,436 元,被告對原告並無32萬元9,43

6 元買賣價金尾款債務存在乙節,亦經本院如前認定,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所負買賣價金尾款債務與原告所負97年7 月24日協議書債務相抵銷,亦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因和解或債務抵銷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