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岡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羽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朱增貴複代理人 林健鴻被 告 李建業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魏啟證王佩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ꆼ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與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
栗縣南庄鄉之農地8 筆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南庄鄉○○村0000號廠房數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稱系爭土地、系爭廠房)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已移轉登記完畢。然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原告於系爭廠房內原從事農作物加工事業,而仍有使用系爭廠房必要,原告乃自98年10月起向被告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承租系爭不動產,以使原告得繼續從事農作物加工(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100年12月初即向原告表示將於100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告知系爭廠房將於101 年2 月以後拆除,請原告儘速搬移其置放系爭廠房內之物品,並將自101 年1 月起禁止原告再進入系爭不動產內。然於101 年1 月19日,原告於系爭廠房內尚留有機器設備、原料等物品(下稱系爭1 月19日遺留物品),被告本應注意通知原告繼續搬離。惟被告並未向原告查證,竟於
101 年1 月19日與訴外人陳卿隆訂定系爭廠房拆除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拆除契約),而逕將系爭1 月19日遺留物品連同系爭廠房,作價260 萬元,出售並委託陳卿隆拆除或處理,等同無權處分伊所有之系爭1 月19日遺留物品,致伊遭受喪失系爭
1 月19日遺留物品所有權之損害。伊雖於101 年1 月19日後至
101 年2 月9 日之間,曾前往系爭不動產,將系爭1 月19日遺留物品中部分機器設備搬回(下稱系爭原告搬回設備),然因系爭1 月19日遺留物品已經被告處分而由陳卿隆取得所有權,陳卿隆乃報警處理,原告因此與陳卿隆於101 年2 月9 日於苗栗南庄派出就系爭原告搬回設備簽立「南庄遺失物品買賣處理合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伊因此賠償陳卿隆20萬元。總計伊因被告無權處分系爭1 月19日遺留物品,受損達1173萬2976元,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萬2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被告則以:系爭1 月19日遺留物品均係使用已久之機械設備或
進貨一段期間之原料,價值不高,不可能有1173萬2976之價值。又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曾約明,伊須以系爭不動產作價2500萬元範圍內,為原告代償銀行債務,伊並以此債務承擔充為系爭不動產價金2500萬之給付。然兩造於98年9 月28日復提高,由伊代償之金額達3448萬4866元,伊實際上亦替原告向銀行代償金額達3448萬4866元,扣除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之作價後,原告應墊還伊額外為原告代償之差額948 萬4866元(下稱系爭代償差額),伊自得以系爭代償差額債權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ꆼ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ꆼ原告於97年3 月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如本院卷一第10-12 頁原證1 、第92-96 頁所示,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已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權狀、謄本如本院卷一第97-104頁。
ꆼ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在系爭廠房內原從事農作物加工
事業,曾置放有諸多機器設備。原告僅係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則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且均仍為原告所有。故於系爭土地過戶後,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朱增貴及徐驍仙二人於98年10月起向被告以月租10萬元承租系爭不動產,以使原告得繼續從事農作物加工,兩造並因此簽訂有備忘錄ꆼ,其中5.規定:「乙方(原告)自98年10月起,每月支付甲方(被告)土地使用租金10萬元」等語句,以為系爭租約,如本院卷一第13頁原證2 、本院卷一第87頁所示。原告因而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兩造另於98年9 月1 日、97年3 月28日、96年7 月15日曾簽訂備忘錄如本院卷一第88-90 頁所示。
ꆼ被告於100 年12月初,即向原告表示將於100 年12月31日終止
系爭租約,並告知廠房將於101 年2 月春節以後拆除,請原告儘速搬移其置放系爭廠房內之物品,且將自101 年1 月起禁止原告再進入系爭不動產內。在被告100 年12月初告知將終止租約至100 年12月31日之期間,原告均能自由進出系爭不動產並得陸續搬移置放其內之機器設備。甚至,於101 年1 月以後,因原告實際負責人朱增貴仍持有系爭廠房之側門鑰匙,而仍能進入系爭廠房。兩造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期間為每月月底,原告於100 年12月底仍又給付被告100 年12月當月全月之租金,如本院卷一第205 頁被證3 所示。
ꆼ原告為尋其他廠區,先暫時停止營業。並於101 年1 月19日會
同上林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人員李永樂進入系爭不動產清點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原料物品,經上林公司作成公證報告,如本院卷一第14-17 頁原證3 、第151-190 頁附件
4 所示(下稱系爭上林報告)。系爭上林報告內以文字、照片開列上林公司指派人員勘查時存於系爭廠房內機器設備及原料存貨(下合稱系爭上林報告開列設備、原料),文字部分如本院卷一第14-17 頁、第151-154 頁所示,照片部分如本院卷一第155-190 頁所示。照片部分為李永樂於101 年1 月19日前往系爭不動產現場拍攝而得。系爭上林報告開列原料、設備確實即為於101 年1 月19日留存於系爭廠房內之系爭1 月19日遺留物品。
ꆼ被告曾於101 年1 月19日與訴外人陳卿隆與溫秀鳳合作經營之
富貴營企業社訂定系爭拆除契約,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64頁被證1 所示。其中第4 條規定:「拆除物、可回收物品,由乙方(陳卿隆)取得。但乙方應付新臺幣260 萬元整予甲方(即被告),作為回收物價金」,亦即被告與陳卿隆約定:將系爭1月19日遺留物品連同系爭廠房,作價260 萬元(由陳卿隆支付被告260 萬),出賣予陳卿隆並委託陳卿隆自由處分,系爭1月19日遺留物品,乃由陳卿隆取得處分權並占有。作價260 萬之原因為:系爭廠房估價300 萬,廠房內之東西估價60萬,再扣除拆除成本100 萬而來。系爭廠房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220 頁被證4 所示。陳卿隆並於101 年
2 月3 日過完春節後之一週動工拆除系爭廠房,並將當時所剩餘之系爭1 月19日遺留物品出賣或處分予第三人或回收業者。
被告因此有無權處分原告所有系爭1 月19日遺留物品予第三人,造成原告損害,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ꆼ原告曾於101 年1 月17日雇用欣成貨運公司所有之KG-88 藍色
貨櫃型無頂40呎卡車,拖車頭車號000-00,另一輛為義合工廠
10.5噸三菱車牌台灣省Q7-025之卡車進入系爭不動產內搬運系爭原告搬回設備,經被告夫妻當場撞見,通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蓬萊派出所前往處理,原告當日乃將系爭原告搬回設備卸下沒有帶走。陳卿隆其後並將當日原告欲載走之物品拍照如本院卷二第132-136 頁(即本院卷二第246-250 頁鑑定報告所附照片)陳卿隆所提出之照片5 張所示。
ꆼ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後至101 年2 月9 日之前某日又前往系
爭不動產,搬運系爭原告搬回設備,因陳卿隆認定系爭廠房內物品已因系爭拆除契約由其取得所有權,因而遭陳卿隆報警處理。原告實際負責人朱增貴因此與陳卿隆於101 年2 月9 日於苗栗南庄派出就系爭原告搬回設備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如本院卷一第18頁原證4 所示。約定由原告賠償陳卿隆20萬元。故原告因被告無權處分系爭原告搬回設備損失之金額為20萬元。ꆼ朱增貴、徐驍仙曾於94年6 月間因遭農糧署查獲以小麥濕粉混
充糯米粉出口及非法進口酒類販賣、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處罪刑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二第8-20頁所示。
且原告並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產製私酒,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單位
100 年9 月28日裁處罰鍰並沒入系爭廠房內部分機器設備,相關資料如本院卷二第22-24 頁所示。
ꆼ本院於102 年7 月2 日將系爭上林報告內所附照片、文字開列
之系爭1 月19日遺留物品及系爭原告搬回設備照片,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系爭中心)鑑定其物品名稱、數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經系爭中心以本院卷二第171 頁之103 年2 月6日中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檢送鑑定報告如本院卷二第173-250 頁所示(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係就系爭上林報告之文字開列之機器設備扣除未顯示於系爭上林報告照片之機器設備、系爭原告搬回設備,另加計系爭上林報告照片顯示但未於文字開列部分之機器設備,予以鑑價總金額為
155 萬8300元。至於系爭上林報告開列系爭1 月19日遺留物品中原料存貨部分(下稱系爭1 月19日遺留物品原料部分),則依原告說明,相關金額及帳目已提供法院,未予核列鑑價金額。故被告因處分系爭1 月19日遺留物品機器部分,扣除系爭原告搬回設備後,造成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55 萬8300元。
ꆼ本院卷三第73至82頁原證9 號為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網路申報所附資料。本院卷一第169 頁系爭廠房五照片有原料一批、本院卷一第171 頁系爭廠房六照片有原料二批照片、本院卷一第176 頁系爭廠房七照片有兩袋米、第188 頁系爭廠房十照片有原料一批,故系爭1 月19日遺留物品中確有遺留原料。原告於100 年12月31日於本院卷第76頁反面原證9 存貨明細表(下稱系爭存貨明細)所列原料,自進貨時起存放部分物品存放約半年期間,部分物品存放約有7 至8 年之期間,另系爭存貨明細上所列原料,對照系爭上林報告現場照片後,呈現系爭廠房內尚有玫瑰油、糯米粉、白米、香料,存放時間約半年,總價值為60萬元。
ꆼ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曾委由天青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原告,如
本院卷一第78-79 頁原證5 所示。其中第一段記載:「由岡泉公司及朱增貴以置放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00號廠房內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作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予本人,以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萬元之債權…」。上開律師函所稱「2000萬元債權」即為兩造簽訂之原證2 備忘錄ꆼ第4 點所載「觀音土地未償欠款2000萬元」記載同一筆債權,其意為原告欠被告2000萬元未償欠款。但上開欠款於100 年11月25日原告已清償完畢,是被告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80頁原證6 所示。其上記載被告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其係指原告位於○○鄉○○段○○○○○號土地於93年間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000萬元整,如本院卷一第81-82 頁原證7 觀音鄉土地謄本所示。
ꆼ被告於95年當時因認為上開2000萬債權之土地擔保品尚有不足
,是再就95年當時系爭廠房之機器設備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相關設定資料如本院卷一第117-150 頁經濟部工業局95年4月17日工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所示;其動產擔保標的清冊如本院卷一第122-149 頁(下稱系爭動擔清冊)所示。系爭動擔清冊上所列機器設備為95年置放系爭廠房內之原告所有機器設備。
ꆼ又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曾約明,被告須以系爭不動產作
價2500萬元範圍內,為原告代償銀行債務,被告並以此債務承擔充為系爭不動產價金2500萬之給付。然兩造於98年9 月28日復提高由被告代償之金額達3448萬4866元,被告實際上亦替原告向銀行代償金額達3448萬4866元,扣除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之作價後,原告應墊還被告系爭代償差額948 萬4866元。
ꆼ本院曾於102 年4 月30日傳喚曾於101 年1 月19日受上林公司
委託前往系爭不動產勘查拍照之證人李永樂具結作證,筆錄如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至第195 頁所示。本院曾於102 年5 月16日傳喚曾受僱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內任職之原告員工陳輝焜具結作證,筆錄如本院卷一第210-214 頁所示。本院於102 年6月20日傳喚證人陳卿隆具結作證,筆錄如本院卷二第46-50 頁所示。
ꆼ起訴狀係於101 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35頁)。
ꆼ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ꆼ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ꆼ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若干?ꆼ被告抗辯:其得以系爭代償差額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是否
可採?ꆼ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ꆼ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無權處分導致系爭1 月19日遺留物品之損失金額為235萬8300元,逾此部分應不能准許。
ꆼ經查,被告無權處分而使原告喪失所有權之系爭1 月19日遺留
物品機器部分扣除系爭原告搬回設備後之部分機器設備,其於被告為無權處分時之客觀價額為155 萬8300元(見不爭執事項ꆼ所示);被告無權處分使原告喪失所有權之系爭1 月19日遺留物品原料部分客觀價額為6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ꆼ所示);而原告因被告處分系爭原告搬回設備之損失為2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ꆼ所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依此計算於被告無權處分原告系爭1 月19日遺留物品時,系爭1 月19日遺留物品之客觀價額合計應為235 萬8300元(計算式:155 萬8300元+60萬元+20萬元)。原告起訴空以其之前為因應報稅而自行估算之系爭1 月19日遺留物品價值1000多萬元為據而為請求,自難憑採。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催告詢問原告是否確定捨棄系爭1 月19日遺留物品後,始能將系爭1 月19日遺留物品處分,然竟未注意及此,而誤認原告已經無心處理系爭1 月19日遺留物品,因而代為處理,導致原告受有系爭
1 月19日遺留物品所有權喪失,甚至經陳卿隆轉賣後造成無從追索之損失,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見不爭執事項ꆼ所示)。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亦有明文。由是可知,所有物遭毀損而完全滅失之被害人,應得請求以所有物遭毀損時之價額計算之損害,應甚明確。經查,原告所有遭無權處分之系爭1 月19日遺留物品之價額總計為23
5 萬8300元,原告以之為其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而應准許,反之,逾此部分,應無所據而不能准許。
ꆼ被告應得以對原告之系爭代償差額債權948 萬4866元,對原告主張抵銷,且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ꆼ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疏未注意催告原告,而無權處分系爭1 月19日遺留物品,因而因過失對原告負有金錢損害賠償之義務,則倘原告對被告亦負有其他金錢債務,被告自仍得其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彰彰甚明。
ꆼ經查,原告因被告曾為其代償銀行債務3448萬4866元,扣除原
告以系爭不動產之作價2500萬元出賣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債務後,原告尚應墊還被告系爭代償差額948 萬48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ꆼ所示)。則以系爭代償差額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235 萬8300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存在,甚為明確。
ꆼ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 月19日
遺留物品之損害1173萬29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ꆼ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