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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林志容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林我宏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如附件即陽明山永公路案合作協議書所示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建工程簽署「陽明山永公路案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作(利潤)約定:將來售價先扣除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土地款予甲方(即被告),再扣除8,000,

000 元用予乙方(即原告),餘款作三等分,甲方得3 分之

2 ,乙方得3 分之1 辦理」(即附件),而有合夥契約存在。又系爭協議書乃延續兩造與訴外人莊國安於93年3 月5 日所簽立之合夥協議書而來,此合夥契約存在一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下稱系爭前案),自具有爭點效。詎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於98年9 月16日以約90,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權利,而致合夥目的顯已無可能成就,合夥依法應即解散,而應行清算。原告有無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並不影響合夥人請求清算之權利。爰依民法第692 條及第69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協同伊辦理清算如附件即陽明山永公路案合作協議書所示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前從未請求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而逕行起訴,其請求應無保護之必要。又原告於系爭前案即係請求返還出資8,000,000 元及分配合夥事業利益14,000,000元,即係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為請求,並經系爭前案駁回原告請求確定,原告再行起訴,有違誠信原則。再者,系爭前案業已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匯款通知書、估價單等資料影本,該工程款並非由原告支付,亦不能反於前開認定,貿然再行起訴。退步言之,倘若合夥關係成立,原告對於合夥之支出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原告可自行結算合夥之損益,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清算資料,逕以訴訟請求被告協同清算,自有未合。蓋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為之,本件既未選定清算人,原告主張期間內合夥有盈餘,須先由原告提出相關費用之支出及債務明細,否則無從透過請求被告協同清算之方式,達成原告之目的。原告復就系爭協議書之標的擅自拆除,擅自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觸犯刑章,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系爭協議書因原告之侵權行為及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建造執照已逾規定開工期限,無法動工,原告自無權請求清算財產;且伊於刑事告訴案件中已對原告諸多指訴,自有解除或終止兩造合作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業已消滅,並於系爭前案中再為解除或終止合作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694 條規定請求清算。此外,系爭協議書僅有約定合作利潤分配,並未言及如何分擔事業所生損害,難謂損害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應為無名契約,並非合夥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93年12月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0000 地號土地新建工程簽署「陽明山永公路案合作協議書」(即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7頁)。

㈡、原告前以代墊支出之8,000,000 元工程款作價轉為系爭協議書出資額,而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獲利約90,000,000元,則依協議書約定可分配3 分之1 利益,應可獲分配14,000,000元(計算式:《90,000,000元-40,000,000元-8,000,000元》÷3 =14,000,000元),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2,000,000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合夥事務所代墊款8,875,356 元,原訴因撤回而終結,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建上字第103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亦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兩造間之合夥關係?

㈡、承上,若屬合夥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五、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兩造間之合夥關係部分: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前案即以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為無名契約,縱認為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等語置辯,而系爭前案之原審判決認定:「四、…是無論兩造間之約定係成立合夥關係,或為合建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然重要之點僅有就合作利潤約定…然並無其他約定之具體內容可考,本院實無從審認兩造約定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所得之利益性質為何,以判斷兩造間所存在契約之屬性,並進而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本件迄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完成,從而,原告依所謂之合作協議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尚無理由」、「五…則查,本件兩造間縱如原告所述為經營共同銷售興建完成之房屋之事業合夥人,依前揭民法第682條第1 項之規定,各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是原告實無理由依據協議書之約定及合夥關係,向被告主張返還出資費用及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盈餘」等語,足見原審判決並未完全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僅認因系爭土地上並無建造房屋完成,而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縱有經營共同銷售興建完成房屋之合夥存在,亦因尚未清算前,而不得為請求明確,而經原告上訴後,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仍各為前開主張及抗辯,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按所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言。觀諸民法第667 條之規定自明,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所載:『對於本案工程款之支付,上訴人占1/3 ,被上訴人占2/3 ;雙方對於合作利潤則約定,將來售價先扣除40,000,000元土地款予被上訴人,再扣除8,000,000 元予上訴人,餘款作三等分,上訴人得1/3 ,被上訴人得2/3 』等情以觀,可知,雙方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並約定按出資額一定比例分配利益,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顯已成立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否認該協議並非合夥契約云云,自不足採」等語,業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經核其判斷於法無訛,應認系爭協議書確為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等系爭前案中據以為判斷之重要爭點,兩造已於系爭前案中為相當辯論,並經法院依兩造辯論之結果為論斷,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僅仍執與系爭前案相同之詞為抗辯,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本院就此即不作相異之認定,是兩造間確實就系爭協議書有合夥關係確曾成立而存在。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利益分配,並未約定如何分擔損害等語,惟依民法第667 、677 條之規定觀之,合夥僅以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得成立,至於有無約定損益分配,則應照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定之,如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定有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且倘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是被告執此抗辯,尚不足推翻前述系爭協議書為合夥關係之認定,而屬無據。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部分:

㈠、按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92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所定之系爭協議書,係合夥經營共同銷售興建完成之房屋,業如前述,惟因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出售他人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已無從再為興建房屋之合夥目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應解散等語,自堪認定。至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於簽立後即遭原告變更起造人及擅自拆除地上建物,原告復經判刑確定,而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無從進行等情,無礙於系爭合夥關係確實已成立,且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認定,是其執此為據,尚屬無據。

㈡、又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損害亦同,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本件兩造合夥關係解散後,並未經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共同,或選任清算人,就合夥對外債權債務關係進行清算程序,完結清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復提出其為履行系爭協議而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協議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6、77頁),並經被告否認,且表示其於93、94年間經常在國外,對原告有代墊款不知情,系爭協議書所扣除原告之8,000,000 元,應為給付原告之報酬,原告實際並無出資,且稱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足見兩造對於合夥出資及損害賠償等均有所爭議,仍有行清算之必要,否則兩造均無從於清算完畢後,就賸餘財產各自請求出資返還,並為被告於系爭前案中作為抗辯縱屬合夥原告不得請求出資返還之法律上理由,足見被告亦否認有清算完結之一事,是原告提出本訴,自屬必要。而被告於本件既仍否認為合夥關係,又不能證明合夥清算已完結,致原告無從依合夥清算後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成數,亦如系爭前案所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實益而屬可採,且自已無於起訴前向被告請求之可能,被告執此抗辯,顯屬無據。又原告所提之上開出資憑證,雖曾於系爭前案中即行提出,惟系爭前案僅認定非原告為兩造間所存之上開合夥關係而支出之代墊款,不得於系爭前案中對於被上訴人為請求,然並未認定原告為無出資之合夥人等節,是尚不得以原告未提出相關費用支出及債務明細清單、未選定清算人,即認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因變更起造人等等犯罪行為,被告於相關刑事告訴案件中已對原告諸多指訴,有解除或終止兩造合作協議之意思表示,並於系爭前案中再為解除或終止合作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已無從再請求清算等語,惟查合夥關係存續中,除以退夥之方式,使合夥人退出合夥關係外,其餘則均屬解散事由,且有此等事由發生,仍需分別經結算或清算之方式,以了結退夥人對合夥事業之債權債務,或合夥事業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查,被告於系爭前案中並不否認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而有上開合夥解散事由之發生,即有應進行清算之情形,則被告遲至系爭前案中之100 年3 月1 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中,始對原告為開除退夥之意思表示等語,有附於系爭前案卷內答辯狀可按(見系爭前案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第205頁),自不生合法開除退夥之效力,而被告復無法證明早於此前有對原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是其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辦理清算等語,自非可採。此外,被告抗辯原告有觸犯刑章,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系爭協議書因原告之侵權行為及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等語,惟此尚不足以影響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於合夥解散後,經清算終結以確定盈虧後返還出資及盈餘分配之權利,是其執此抗辯,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合夥財產協同辦理清算,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件: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