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陳曼君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被 告 張文禮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0 萬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與毛天鑫、毛天錫及毛莉玲(下稱毛莉玲等3 人)間就本院86年度票字第1 號民事裁定暨依該裁定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㈢確認原告對毛莉玲等3 人間之系爭債權存在。嗣原告撤回對毛莉玲等3 人之訴訟(本院卷第240 頁),最後並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㈢部分(見本院卷第258 頁),並變更訴之聲明㈡為:確認被告對於訴外人毛麗玲等3 人間系爭債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1年間向訴外人毛楊香蘭及其子女即毛天錫、毛天鑫
及毛莉玲(下稱毛莉玲等4 人)買受渠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毛虞岑所有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404 、405 、406 、433 、434 、447 、448 、449 計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渠等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對渠等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其中就毛莉玲、毛天鑫部分業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判決),惟原告持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判決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因被告以其向毛莉玲等4 人買受系爭土地為由而假扣押之,致原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僅得另對毛莉玲等3 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
2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損害賠償確定判決)。又原告因認被告與毛家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並有偽造憑證等情,而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發,被告則反藉由訴外人毛天鑫之女即毛琦、毛天錫之名義,而主張原告所持憑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虛偽,對原告各別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因以上事由,致原告與被告水火不容,兩造雖各持民事確定裁判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權利,惟系爭土地經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原告亦無力承受。被告於96年後即一再釋出和解善意,致原告不得不與被告於96年4 月18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各以對於毛莉玲等3 人債權共同聲明承受系爭土地,而所需繳納之增值稅、地價稅等費用均由被告墊付,俟土地承受、賣出,被告則得自價款中優先取回代墊款。兩造復協議原告同意將原雙方原告62 %,被告38% 之債權額比例,於取得承受土地後,退讓改以原告為45% ,被告為55% 之比例分配,並於系爭協議第8 條約定,倘任何一方違反約定者,則應將其對毛莉玲等
3 人之全數債權無償讓與他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兩造並共同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系爭土地拍賣當日倘有無人應買之標案時,願共同承受未經應買之土地。
㈡系爭土地於拍賣當日分成甲、乙、丙、丁、戊共計5 標案拍
賣,惟當日僅有乙標案即系爭土地中之406 地號土地為他人應買,是執行法院基於基於前開共同承受聲明書狀當場命由兩造承受其餘地號土地即甲、丙、丁及戊標案。然嗣至書記官處辦理土地承受後續事宜時,被告竟突改主張而要求僅承受甲標案之404 、405 地號土地及丁標案之433 地號土地,原告雖震驚不解,但恐遭執行法院誤解認為原告違反承受聲明致生不利,僅得隱忍暫時與被告共同承受此3 筆土地。又執行法院依兩造共同承受聲明狀所載比例,分別限期依比例繳交增值稅費,然被告於接獲上揭通知後竟逾期不依系爭協議繳納土地增值稅,且亦未事先告知原告渠將不墊繳原告依比例應繳納之增值稅,直至繳款期限屆滿之前一日始通知原告渠將不繳納,原告驚聞上情僅得緊急向親友借貸及變賣財物,勉力繳納原告依比例應分擔之增值稅385 萬2,137 元。
未料,被告亦未繳納自己比例應繳納之增值稅470 萬8,167元,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公函催繳被告應繳部分之稅費,然原告實已無力負擔之,經依法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同意原告放棄承受丁標案之434 地號土地,僅承受甲標案之404、405 地號土地部分,並重新核計增值稅後,命原告再補繳增值稅251 萬641 元。但原告終因無力繳付同屬執行債權人被告可得分配之價款約1,000 萬元,不得不連同甲標案之土地均放棄承受。
㈢被告上開違約行為依系爭協議第8 條之約定,被告對於毛莉
玲等3 人之債權即當然移轉予原告。又原告查得被告與毛莉玲等4 人就系爭土地曾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以附註約定毛莉玲等4 人與原告間若有民事訴訟之紛爭,有關民事訴訟賠償問題,由被告負責等語(下稱系爭附註約定)。承上所述,因被告假扣押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依據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而向毛莉玲等3 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故原告自得依系爭附註約定之記載,訴請被告賠償毛莉玲等3 人對原告所應負擔之損害。又原告業依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判決辦理其中系爭土地中之404 、405 、
433 、434 、448 及4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另以損害賠償確定判決所載之部分損害賠償額4,200 萬元承受447 地號土地,故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5716號第一次及第二次強制執行拍賣底價比例合算及該次拍賣賣出乙標案之406 地號土地原告所得之分配款,迄今原告共已受償5,869 萬3,334 元,經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抵充利息後,尚有本金6,210 萬917 元及自抵充日次日即102 年3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附註約定及民法第30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10 萬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被告與毛莉玲等3 人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對於原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訴外人毛莉玲等3 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應以系爭債權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惟原告並未就毛天鑫、毛天錫、毛莉玲列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當事人自非適格。
㈡系爭協議第8 條係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
如有違反本約之任一約定,違約之一方應將其對本約地主之債權無償讓與對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是縱認本件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原告充其量依該約定僅取得向被告請求讓與債權之權利,並非直接發生債權讓與之效果,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毛莉玲等3 人之系爭債權當然移轉云云,顯無理由。又系爭附註約定乃被告與毛莉玲等4 人所簽立,原告既非該約定之當事人,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受讓人,自無從依系爭附註約定向被告為請求。況毛莉玲等4 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顯已違約,被告亦得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以被告103 年12月4 日書狀之送達以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毛莉玲等4 人對被告已無依系爭附註約定請求其等對原告之民事訴訟賠償負責之權利甚明。縱認被告上開解除契約不合法,然因毛莉玲等4 人已違約而無從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被告亦得主張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此部分之給付。承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僅得向被告讓與債權,並非直接發生債權讓與之效果,則被告既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胡智媛,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請求權已生給付不能,故其訴請確認被告對毛莉玲等3 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原本無法開發,現已可開發;被告積欠訴外人胡智
媛近億元,因現無財產、房子亦遭拍賣,而訴外人胡文媛向被告催討,故被告僅得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胡智媛;被告盼能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10 萬917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毛莉玲等4 人買受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毛
莉玲、毛天鑫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2至17頁),嗣原告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判決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發現系爭土地因被告以其向毛莉玲等4 人買受系爭土地為由而假扣押,致原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另對毛莉玲等3 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系爭損害賠償確定判決。原告業依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判決辦理其中系爭土地中之404 、405 、433 、434 、448 及44
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另以系爭損害賠償確定判決所載之部分損害賠償額4,200 萬元承受447 地號土地,故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5716號第一次及第二次強制執行拍賣底價比例合算及該次拍賣賣出乙標案之406 地號土地原告所得之分配款,迄今原告共已受償5,869 萬3,334 元,經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抵充利息後,尚有本金6,210 萬917 元及自抵充日次日即102 年3 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等情,有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判決及系爭損害賠償確定判決、原告已受償、未受償金額一覽表各1 份、拍賣通知2 份及執行命令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0 頁、第11頁、第22-24 頁、第36-37 頁、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毛莉玲等3 人依系爭損害賠償確定判決對於原告尚有本金6,210 萬917 元及自102 年3 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等情,即堪以認定。
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民法第309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法律上推定其為有受領權人。亦即上開條文乃規定將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而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者,亦使債之關係消滅,並非因持有收據之受領人即得認為有何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毛莉玲等4 人就系爭土地曾於84年5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以系爭附註約定毛莉玲等4人與原告間若有民事訴訟之紛爭,有關民事訴訟賠償問題,由被告負責等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34 頁),自堪信為真實。然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全部,乃被告向毛莉玲等4 人買受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條文內容,毛莉玲等4 人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告之義務,並由被告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故毛莉玲等4 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得向被告請求者,乃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於被告清償價金完畢時,債之關係方屬消滅。因此,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所得受領之權利,亦為毛莉玲等4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價金,而難認原告得逕依系爭買賣契約中之系爭附註約定為請求。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收據云云,然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文書為系爭附註約定之收據,亦僅於被告依民法第309 條規定向原告為清償時,認為債之關係消滅,並非認原告依民法第309 條規定有何請求權存在。
⒊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
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亦規定甚明。觀之被告與毛莉玲等4 人所約定系爭附註約定「甲方(即毛莉玲等4 人)與陳曼君(即原告)兩者間若有民事訴訟之紛爭,有關民事訴訟賠償問題由乙方(即被告)負責」之文字,並未足以認定系爭附註約定有得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權利之文義,況原告主張毛莉玲等3 人依系爭損害賠償確定判決對於原告尚有本金6,210 萬917 元及自10
2 年3 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之損害賠償之債,是否即為系爭附註約定所指之「甲方(即毛莉玲等4 人)與陳曼君(即原告)兩者間若有民事訴訟之紛爭」之民事訴訟賠償問題,或原告與毛莉玲等4 人是否另有其他民事訴訟賠償乙節,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中之系爭附註約定,為被告與毛莉玲等4 人約定由被告向第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然被告既抗辯毛莉玲等4 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依民法第
264 條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此部分之給付,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中之系爭附註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10萬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毛莉玲等3 人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聲明「確認被告張文禮與毛莉玲等3 人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即屬確認系爭債權對於被告及毛莉玲等3 人間不存在,然原告並未以毛莉玲等3 人為被告,自難僅以確認被告與毛莉玲等3 人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反面推論原告及毛莉玲等3 人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換言之,原告所認其與毛莉玲等3 人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並無從藉確認被告與毛莉玲等3 人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而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8 條之約定,被告與毛莉玲等3 人間之系爭債權業經被告讓與原告乙節,固提出系爭協議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然依上開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縱認被告依系爭協議第8 條將被告對於毛莉玲等3 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然原告就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是否經讓與人(即被告)或受讓人(即原告)通知債務人即毛莉玲等3 人之債權讓與,而對毛莉玲等3 人生效之要件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由逕主張兩造間債權讓與對毛莉玲等3 人發生效力,即無從認定被告與毛莉玲等3 人間之系爭債權是否不存在。準此,原告起訴確認被告與毛莉玲等3 人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中之系爭附註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10 萬917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請求確認被告與毛莉玲等3 人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因未能證明是否經兩造通知債務人即毛莉玲等3 人之債權讓與之事實,而使債權讓與對毛莉玲等3 人發生效力之要件,且有欠缺確認利益之情形,自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