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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金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15號原 告 麥秀梅

葉雲祥被 告 黃圓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