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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林俊宏律師被 告 陳泓伾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若仍予實體判決,即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司法院21年院字第649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最高法院民國90年5 月8 日9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承審法院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無管轄權之本院,顯係違誤,本院自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該專屬管轄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日期:201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