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 請 人 陳林麗美非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相 對 人 陳文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雄於中華郵政士林蘭雅郵局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雄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文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即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78年5 月23日,以78年度禁字第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陳林麗美則為其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陳志和嗣於102 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420號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陳志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文雄之財產清冊完畢。現因受監護宣告人陳文雄無法自理生活,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捷安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護,每個月需負擔安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受監護宣告人陳文雄之存款僅餘6,610 元,其存款已不足支應其所需費用,現為支應其每月所需費用,認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文雄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以換取現金之必要。受監護宣告人陳文雄之兩名子女均同意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多人共有,受監護宣告人陳文雄之應有部分僅有56分之1 ,一直未實際利用,依受監護宣告人陳文雄之健康狀況,日後亦無可能實際利用,聲請人聲請處分上開土地,自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文雄,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文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陳林麗美為禁治產人陳文雄之監護人,禁治產人陳文雄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8年度禁字第3 號民事裁定、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42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市私立捷安護理之家收據、受監護宣告人陳文雄之郵局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監宣字第420 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文雄名下財產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可立即變現之財產可供醫療及生活上使用,是就其長期照護所需確有不敷使用之虞,且其自78年起即經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已無謀生能力,然卻長期有支出醫療及生活上開銷之需求,自有再處分其他不動產以支應相關開銷之必要,況處分不動產較為費時、繁瑣,則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處分以供將來所需,已非無由,此外,受監護宣告人陳文雄之子陳志成及陳志和於開庭時在場或委託他人到庭,陳述同意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無誤(參本院103 年8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按,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人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諭知聲請人處分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均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陳文雄於中華郵政士林蘭雅郵局之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珍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 1 │新北市○○區○○段褒子│145 │1/56 ││ │寮小段77-1地號土地 │ │ │├──┼───────────┼─────┼─────┤│ 2 │新北市○○區○○段褒子│58 │1/56 ││ │寮小段77-2地號土地 │ │ │├──┼───────────┼─────┼─────┤│ 3 │新北市○○區○○段褒子│44 │1/56 ││ │寮小段78-1地號土地 │ │ │├──┼───────────┼─────┼─────┤│ 4 │新北市○○區○○段褒子│44 │1/56 ││ │寮小段78-2地號土地 │ │ │├──┼───────────┼─────┼─────┤│ 5 │新北市○○區○○段褒子│121 │1/56 ││ │寮小段78-3地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