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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聲 請 人 張明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明珠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登峯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登峯均為蘇春美之子女,而被繼承人蘇春美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去世,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登峯同為其繼承人,現擬共同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該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登峯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其選定特別代理人張德銘,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法院收受書狀或筆錄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送達書狀或筆錄繕本於前條第3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又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得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家事事件法第76條、第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家事非訟事件雖因法院擁有廣泛的裁量權,必須依職權調查事實與必要之證據。惟關係人仍負有協力之義務,以使法院妥適迅速裁定(見家事事件法第78條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登峯之監護人,且兩人同為被繼承人蘇春美之繼承人,因認有另行選定特別代理人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惟上開遺產分割內容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登峯利益?受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是否能獨立為其利益行使職權?均需聲請人協力法院到庭及攜同欲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人選張德銘陳述意見,始得認定該人選是否適任,惟聲請人經本院二度通知到庭陳述,屆期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已使本院無從審認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及其欲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人選張德銘是否同意出任及適任?是聲請人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