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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吳世民相 對 人 吳許明霞即受監護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世民為受監護人吳許明霞之子,受監護人吳許明霞前經鈞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2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現為支付吳許明霞之生活及照護費用,須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一樓),以籌措其養護費用,為此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依民法第1099條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吳許明霞之監護人,現為籌措受監護人之生活照護費用,有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等情,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監宣字第122 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誤,固堪信為真正。

四、惟查,聲請人雖請求法院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云云。然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世賢,於2 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向法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已如前述。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迄未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吳許明霞之財產清冊,依照上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故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