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48號聲 請 人 呂素珍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素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照基之女,呂照基因罹患失智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1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呂照基失智情形越顯嚴重,每月須支出龐大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雖呂照基尚有存款尚約70、80萬元,然終將不足以負擔上開養護費用,且所繼承之土地尚有約150 萬元之貸款。現為籌措呂照基長期所需之生活及照護費用,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0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為此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依民法第1099條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呂照基之女,呂照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1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0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並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呂照基每月所需之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約35,000元,每月另須繳納貸款1 萬元,無法長期負擔上開費用,惟依據聲請人陳報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所示,呂照基之臺灣銀行存款截至103 年8 月15日止尚餘636,782 元、郵局存款截至103 年8 月11日止尚餘123,465 元(見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18 號卷內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並經聲請人到庭表示受監護宣告人尚有存款70、80萬元,尚足以提供受監護宣告人約2 年之生活、醫療等費用所需等語明確(見本院
103 年9 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受監護宣告人仍有相當之現金存款足供使用;況呂照基係於103 年7 月2 日輔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距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未滿
2 月,是聲請人聲請處分上揭不動產之目的,並非目前受監護人之照護費用有何不足,或有何非出售不動產即無法支付醫療、照養費用之情形,而有處分上揭不動產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呂照基名下之不動產,既無從認定符合呂照基之利益,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於此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