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聲 請 人 徐綺蓮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湛清(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 號、總面積:39.9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 分之41)。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湛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綺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湛清之妹,徐湛清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並經鈞院以97年度監字129 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徐湛清需受長期照顧、療養而有支出費用之必要,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414 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變賣徐湛清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6 樓之6 ),惟聲請人漏列該土地上同段11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 號),該建物為公共設施,需併同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0建號建物一併出售,為此,聲請准予變賣上開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414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監字第129 號、102 年度監宣字第414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湛清名下確有上開建物,且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變賣,而該建物係因聲請人前次聲請時漏未一併聲請,故應與所坐落之土地併予出售,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湛清之利益,有變賣該建物之必要,尚屬可採。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湛清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徐湛清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