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聲 請 人 何治緯
何翊安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治緯、何翊安為何林雪子之孫,何林雪子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40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何治緯、何翊安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何治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何林雪子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何明,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發放繼承有關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臺北市政府已核定發給抵價地在案。上揭被繼承人何明所遺之抵價地現由受監護宣告人何林雪子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中受監護宣告人何林雪子所繼承之部分,現有第三人願以高價購買,為此爰聲請准予就受監護宣告人何林雪子繼承自被繼承人何明之土地徵收後所核發之抵價地,予以變賣等語。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二人主張其等為受監護宣告人何林雪子之孫,何林雪子前經本院於103 年4 月7 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4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二人為何林雪子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何林雪子為其已故配偶何明之繼承人,何明原繼承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嗣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發給抵價地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文、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買賣契約書暨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407 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查:受監護宣告人何林雪子繼承自其配偶何明所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抵價地,經本院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到院,聲請人具狀陳明:因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尚未辦理抵價地之抽籤分配作業,故無法提出區段徵收後,分配到之抵價地土地登記謄本等語,則受監護宣告人何林雪子既尚未分配到抵價地,亦未辦理登記,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自不得處分其物權,本院在此前提要件未具備之情形下,自亦無從許可其處分,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