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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惠玟相 對 人 黃勝吉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勝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惠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勝吉之監護人。

指定黃建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惠玟係相對人黃勝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於民國92年8 月14日因腦中風引起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黃勝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新北市板橋區中興醫院精神內科醫師馮德誠前訊問黃勝吉,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因臥病在床,插鼻胃管,對本院之訊問完全無反應,且依板橋中興醫院函覆本院之鑑定報告書亦認:「黃勝吉領有失智症重度殘障手冊,張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尿管,精神狀態已無法溝通,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顧,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建議應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 年2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板橋中興醫院103 年3 月3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黃勝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黃勝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黃勝吉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黃惠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勝吉之女,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相對人黃建誠之所有子女均已簽具同意書,因認由黃惠玟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惠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黃建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勝吉之財產,應會同黃建誠,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