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聲 請 人 林張金葉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乙○○之配偶,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丁○○○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尚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6 分之1 )之土地,因受監護宣告人乙○○每月之生活及照護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4 萬元,為此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上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乙○○前經本院於103 年9 月5 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6 分之1 )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以受監護宣告人乙○○每月之生活及照護費用約需4 萬元,為此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上開土地云云,惟查:
㈠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
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除前揭土地外,另在桃園縣尚有11筆土地、建物2 筆、賓士車輛1 輛、存款3 萬餘元、基金價值209,000 元,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79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復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乙○○
100 年度至102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得悉受監護宣告人乙○○除名下不動產價值高達26,014,984元外,其於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尚有租賃所得分別為480,000 元、480,000 元、240,000 元。聲請人復到庭陳稱:臺北市○○區○○○路○ 號1 、2 樓之前有租給別人作為幼稚園,現在租給健身房,月租大約75,000元,該房屋是伊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一起打拼而來,租給幼兒園時出租人是受監護宣告人乙○○,現在該房地已經過戶給伊,且2 樓已經賣掉,只剩下地下室和1 樓。伊想要聲請處分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是因為該筆土地是道路用地,有建商要收購作為容積移轉,現在三重的道路用地市價已經是公告現值的百分之190 ,所以現在賣掉該筆土地是在高點。(問:是否處分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對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有無影響?還是考量現在是高點,想要現在處分?)主要是想趁高點時處分掉,不然不知道將來政府會如何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綜上足見受監護宣告人乙○○除名下有多筆資產,可考慮出租利用外,其與配偶即聲請人打拼購得之臺北市○○區○○○路○ 號1 樓及地下室,現仍出租他人使用,每月可有相當租賃收入,應足以負擔受監護宣告人乙○○每月所需之養護費用,聲請人亦自承其欲聲請處分上開土地,僅係考量現在出售之價錢為高點,並非對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一事有所影響等語,堪信本件並無如不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上開土地,即無法支應其醫療、養護等生活費用之情事,自難認目前有處分上開土地之急切必要。
㈡再按監護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謹慎為之,故限制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投資,此觀民法第1101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自應妥慎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可為其利益而為必要之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自不得以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現在出售方為高點之投資上理由,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上述聲請處分土地之行為,對受監護宣告人
乙○○而言,其將因此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若受監護宣告人並未陷入顯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形式上難認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利益之行為,是以本件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不動產,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