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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7號聲 請 人 陳佳吟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宏一(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52 、366 、370 、428 、432 、435 地號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宏一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佳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宏一之女,陳宏一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7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現為籌措受陳宏一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爰聲請准予處分陳宏一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52 、366 、370、428 、432 、435 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買賣契約書、杏一醫療用品紙本電子發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71 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陳宏一現仍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療養而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宏一除上開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其目前由長女即聲請人陳佳吟、次女陳佳伶輪流照顧、看護,陳宏一每月所需之費用約新臺幣1 萬元,此業據聲請人及陳佳伶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3 月24日筆錄),並有醫療費用證明在卷可參;另陳宏一於99、100 、101年度均無所得收入,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認其無法支應上述開銷。再上開土地為陳宏一與他人公同共有,其持分僅90分之1 ,部分土地現已成為防火巷、道路,亦據聲請人及陳佳伶陳明在卷(見本院同上筆錄),可知陳宏一目前事實上對上開土地難有利用之可能。綜上,聲請人主張為維持陳宏一之生活及利益,有變賣上開土地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宏一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陳宏一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日期:2014-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