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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 請 人 陳守恒相 對 人 陳榮昌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陳榮昌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陳榮昌之子,受監護人陳榮昌因罹患失智症,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6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受監護人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6.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4 之土地;同段75地號土地、面積1268.0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4 之土地,現因受監護人兄弟陳割、陳榮樑、陳榮洲擬出售上述地號土地而欲併同出賣。另受監護人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133.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1 之土地,因受周邊土地附連圍繞,為避免日後出售不易,亦宜併同出賣,故本件為維護受監護人之利益,自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人陳榮昌所有之上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陳榮昌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6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受監護人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6.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4 ;同段75地號土地、面積1268.0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4 ;同段236 地號土地、面積133.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1 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監宣字第361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固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受監護人陳榮昌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因與兄弟陳割、陳榮樑、陳榮洲各持份1 /4 ,因買方欲購買上述地號土地全部持份,且同段

236 地號土地因受周邊土地附連圍繞,為免日後出售不易,故擬一併隨同出賣,以維護受監護人之利益,爰依法請求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地號土地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協議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陳榮昌之財產清

冊,受監護人之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位於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等2 筆不動產及銀行存款6,575,527 元,此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監宣字第361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名下存款有多少?)存款為6,575,527 元,目前每月另領取殘障津貼與老人津貼共6,000 元。」、「(問:相對人每月所需養護費用約多少?)每月約3 萬元。」、「(問:相對人之財產足以負擔其養護費用,為何還要聲請處分不動產?)相對人的錢不缺,但叔叔們要處分土地,因為買方要購買全部土地,若不一併出賣,叔叔們的土地就賣不成。」等語在卷(見本院103 年3 月4 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受監護人陳榮昌目前仍有相當資產,僅其金融機構存款即有六百五十萬元左右,並可按月領取津貼收入6,000 元,顯足以負擔每月所需之養護費用,並無現金已然用磬,如不處分受監護人所有系爭土地,即無法支應其醫療、養護等生活費用之情事,自難認目前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急切必要。

再按,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謹慎為之,故限制監

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此觀民法第1101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人陳榮昌之監護人,自應妥慎保管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可為其利益而為必要之使用、處分,自不得以受監護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必須隨同其他共有人同時出售,否則買方不願承買或日後較難出售之投資上理由,任意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故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顯與上揭法條所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綜上,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惟受監護人之現有存款及津貼收入,既足以支付其醫療養護等生活費用,自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急切必要,核與民法第1101條所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不符。故其聲請許可處分系爭土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