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3號聲 請 人 潘志明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潘金文(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潘金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志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金文之兄,潘金文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潘金文名下有繼承取得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55 、255-1 、267 、300 、351 地號等不動產,聲請人現為籌措受潘金文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爰聲請准予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8 號民事裁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支出明細暨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8 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受監護宣告之人潘金文現仍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及療養而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次查,潘金文除上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其於101 、102 年度無所得,目前由兄即聲請人照顧,並負擔其每月所需之費用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8,00
0 元,聲請人日後打算將潘金文送往療養院所,每月所需費用約增至2 萬餘元等情,此有潘金文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3 月31日筆錄),是聲請人主張為維持潘金文之生活,有變賣上開不動產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再潘金文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於102 年度之價值高達12,246,656元(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依上述潘金文每月所需花費計算,僅須處分部分不動產即可支應,應無全部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向為潘金文所居住,聲請人雖欲安排潘金文住進安養機構,惟潘金文倘日後無法適應安養機構之環境,則其仍得返回上址建物居住,本院因認該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不宜變賣,而應保留以供潘金文必要時使用。又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55 、255-1 、267 、300 、351 地號5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307 、247 、438 、2,731 、1,291平方公尺,潘金文之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3 分之1 、3分之1 、3 分之1 、27分之1 ,依103 年1 月公告現值計算出售金額分別為3,460,500 元、370,500 元、657,000 元、4,096,500 元、215,167 元,則倘出售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 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潘金文可取得1,242,667 元,以潘金文未來每月所需費用20,000元計,足供潘金文未來近6 年之所需,本院認應優先變賣此3 筆土地,俟此變賣所得金額用盡後,再行審酌是否處分其餘不動產,如此始符合潘金文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末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
4 項第4 款、第164 條第1 項第9 款參照),本院雖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請求許可處分其餘不動產,然本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即無駁回其餘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潘金文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潘金文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