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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2號聲 請 人 姚步慎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姚延隆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姚延隆之子,相對人姚延隆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396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現因受監護宣告人姚延隆無法處理名下不動產貸款之一切手續,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依民法第1099條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擬處分受監護人之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不動產,請求法院許可其代為處分上揭不動產云云。惟查,本院前於103 年1 月8 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96 號裁定命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監護人迄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調閱

102 年度監宣字第396 號全卷查明無訛。足認本件聲請人確係未依規定於本院前開裁定後2 個月內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到院。是本件受監護人姚延隆之監護人既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依照上開規定,監護人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自不得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故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