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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 請 人 張勤業相 對 人 張嘉汝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嘉汝(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辦理被繼承人傅金鈴之遺產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嘉汝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嘉汝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張嘉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以10

2 年度監宣字第38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兄即聲請人張勤業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嘉汝之監護人。又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張嘉汝之母傅金鈴前於102 年2 月28日死亡,並遺有財產,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張嘉汝同為傅金鈴之繼承人,現擬就被繼承人傅金鈴之遺產共同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張嘉汝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又傅寶青為被繼承人傅金鈴之弟弟,亦即受監護宣告人張嘉汝之舅舅,彼此關係親近,爰聲請就受監護宣告人張嘉汝辦理被繼承人傅金鈴之遺產分割議事宜時,選任傅寶青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嘉汝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及親屬系統表、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88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張勤業既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嘉汝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傅金鈴之繼承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傅金鈴之遺產分割事宜,如同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嘉汝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嘉汝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傅寶青雖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嘉汝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惟傅寶青曾到庭表示:(問:想要如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張嘉汝的遺產分割事宜)伊想要全部讓聲請人來繼承,因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嘉汝已經是植物人等語,嗣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特別代理人之職責為何,其雖復稱:已了解特別代理人的意義,伊可以站在受監護宣告人張嘉汝之立場,公平地與聲請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保障受監護宣告人張嘉汝應得的財產權益等語(參本院103 年5 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惟由傅寶青初始表達之上開想法,仍足見若由傅寶青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嘉汝之特別代理人,其極可能無法維護受監護宣告人張嘉汝對於被繼承人傅金鈴遺產之分配權益,是以傅寶青自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嘉汝之特別代理人。經審酌本件無法自受監護宣告人張嘉汝之親屬間選任適當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因認應由公部門介入擔任,始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張嘉汝之利益。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之主管機關;其所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則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3 條之規定,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具專業知識及人才,並具公信力,因認受監護宣告人張嘉汝關於辦理被繼承人傅金鈴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張嘉汝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