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楊文通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
顧定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邱靜芳被 上訴人 楊光雄訴訟代理人 楊莉娜被 上訴人 楊光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不動產界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光雄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楊光吉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件四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A、B、C、D、E點連結而成之紅色實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光雄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楊光吉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現567地
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楊光雄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現565、565-2地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楊光吉則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下稱565-1地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二人土地相鄰。
㈡緣民國71年間,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重測:1.被上訴人楊光雄、楊光吉所有之877地號重測前為1113平方公尺,重測後分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即原565地號),面積1003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嗣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合計面積1095平方公尺,減少18平方公尺;2.訴外人楊鴻源即上訴人之父、訴外人楊鴻雁所有之878-1地號重測前為1183平方公尺,重測後分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即原567地號),面積1124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嗣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又878-6地號重測前為3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1249平方公尺,增加32平方公尺。72年4月間,因土地重測前後登記面積不符,楊鴻源、楊鴻雁與被上訴人遂就此狀況作成協議書,原567地號土地維持登記面積為1124平方公尺,原565地號土地維持登記面積為1003平方公尺,而由楊鴻源、楊鴻雁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分配後面積之差額。
㈢嗣後於76年3月10日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地號與877地號、878-1地號等土地間界址糾紛案協調會中,就上開土地間面積之爭議獲致協調結論,被上訴人楊光雄、楊光吉所有之877地號(乙二方)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1113平方公尺),又楊鴻源、楊鴻雁所有之878-1地號、878-6地號(乙一方)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1183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惟協調會當時楊鴻源、楊鴻雁漏未提出上開72年4月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楊光吉所出示之收據,被上訴人楊光吉亦故意隱暪此項協議不提,致當時之協調會議結論發生錯誤,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嗣陸續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測量大隊)所為登記已與72年4月協議書之內容有所未符,惟楊鴻源既疏未於76年3月協調會中提出爭執,上訴人亦不再爭執。
㈣76年4月10日測量大隊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76年3月
10日協調會結論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嗣76年8月兩造欲申請分割原565地號、原567地號土地而就二筆土地複丈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申請而於76年10月間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76年8月25日士丈字第838、839、840、841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件一;下稱附件一)中,其經界線及測量面積亦符合76年3月10日協調會議結論,上訴人及楊鴻源自未提出任何異議,原565地號土地即分割為565、565-1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各為511平方公尺、510平方公尺,其中565地號土地嗣於94年11月間再分割為現565、565-2地號);原567地號土地即分割為現567、567-1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各為546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於86年間就上開土地申請鑑界(由測量大隊依據84年數化圖鑑界)所得之鑑界成果圖中,上訴人始發現兩造土地間界址線之錯誤,且上訴人所有之現567地號土地面積於84年數化圖上數化面積為540.0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546平方公尺短少5.91平方公尺,使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受到侵害,上訴人既已同意依協調結論,分割18平方公尺予原565地號土地,以1092平方公尺作為原567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卻又因84年數化圖上兩造土地間界址線之錯誤,導致上訴人所有之現567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546平方公尺短少5.91平方公尺,且使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受到侵害成拋物線形而非直線形,再度造成上訴人極可能於日後建屋時容積率變小之損害,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更正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線,確
認上訴人所有之現56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光雄所有之現565、565-2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楊光吉所有565-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本判決附件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二)之「實線」(即同附件一之界線)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上訴人楊光雄:
1.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並非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僅係不服地政事務所鑑界之結果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起訴請求回復至如附件一之界址線,但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均認為該複丈成果圖是錯誤的,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2.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及100年4月15日均當庭表示願受76年3月10日協調會之拘束,即同意以「重測前原登記面積」為兩造之登記面積;且證人張國彥亦證稱:所謂「重測前原登記面積」指的是71年前登記之面積,即編號387之登記結果清冊上方「土地登記簿原載」欄位所示面積,而由登記結果清冊可知,被上訴人原有之土地面積為1113平方公尺,並無上訴人所稱伊分割18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從原有之1003平方公尺增加至1021平方公尺之事。
㈡被上訴人楊光吉:
1.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並非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僅係不服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起訴請求回復至如附件一之界址線,但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均認為該複丈成果圖是錯誤的,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2.與567地號相鄰的土地並不是只有565地號,565地號雖然也與567地號相鄰,但是其土地面積同樣減少3.43平方公尺,不應該被告,故56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5.91平方公尺之原因,不在於565與567地號間的地籍線正確或不正確,請上訴人另作主張。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委不足採,應駁回其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現56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光雄所有之現565、565-2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楊光吉所有之565-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二之「實線」(即同附件一之界線)所示。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原二審卷(二)第296頁反面至第29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71年間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重測:1.被上訴人楊光雄、被上訴人楊光吉所有之877地號重測前為1113平方公尺,重測後分為原565地號(面積1003平方公尺)及566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2.楊鴻源、楊鴻雁所有之878-1地號重測前為1183平方公尺,重測後分為原567地號(面積1124平方公尺)及568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又878-6地號重測前為3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
2.76年3月10日被上訴人及楊鴻源、楊鴻雁等人經測量大隊召開協調會,參加者:甲方為879地號(重測後為572、573地號)、879-5地號(重測後為571地號);乙一方為878-1地號(重測後為原567、568地號)、878-6地號(重測後為569地號);乙二方為877地號(重測後為原565、566地號);丙方為880-9地號(重測後為577地號)、880-12地號(重測後為575、576地號);丁方為880-1地號(重測後為574地號)。該協調會中達成:楊鴻源、楊鴻雁所有之878-1、878-6地號(乙一方)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1183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所有之877地號(乙二方)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1113平方公尺),由測量大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謄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據以辦理重測。
3.76年4月10日測量大隊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76年3月10日協調會結論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1.被上訴人所有之原56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1003平方公尺改登記為1021平方公尺,56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2平方公尺;2.楊鴻源、楊鴻雁所有之原56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1124平方公尺改登記為1092平方公尺、56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6平方公尺、56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9平方公尺。
4.76年8月間辦理土地分割:1.被上訴人所有之原565地號土地分割為565、56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511平方公尺、510平方公尺(其中565地號土地嗣於94年11月間再分割為現565、565-2地號);2.楊鴻源、楊鴻雁所有之原567地號土地分割為現567、567-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546平方公尺、546平方公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並製作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一)。
5.84年間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完竣,被上訴人楊光雄於86年4月11日申請土地鑑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測量大隊之數化圖辦理鑑界測量後,發現部分點位與76年間鑑界結果不符,嗣於86年5月5日申請再鑑界結果仍認與76年間所釘樁位不符,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比對該所地籍正圖與數化圖不符之原因後,認係該所地籍正圖上遺漏一條76年間測量大隊辦理更正地籍圖時之地籍線未加註,經派員赴測量大隊描繪原圖套繪該所正圖並加補繪地籍線。
6.84年間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完竣後,嗣於94年10月14日發函、99年2月4日發函修正數化圖之界址點坐標,現567地號土地之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差距,因而由5.91平方公尺、減為3.91平方公尺、再減為1.67平方公尺。
7.原審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8年10月間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8年11月19日會同至現場測量,經該所以測量大隊84年數化圖為據而製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二),其上有就附件一為更正前之「實線」及更正後之「虛線」。
8.兩造願受76年3月10日協調會議結論之拘束,即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現567地號土地面積為54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楊光雄、楊光吉所有之565(94年11月間再分割為現565、565-2地號)、565-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511平方公尺、510平方公尺。
9.關於前述相關土地之歷次重測、分割、登記及複丈過程,參本判決之附件三。
㈡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所有之現56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光雄所有之現
565、565-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楊光吉所有之565-1地號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目前之界址線,係如附件二之「虛線」(即就附件一為更正後之界址線):
上訴人所有之現56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光雄、楊光吉所有之現565地號、565-2地號、565-1地號土地間目前之界址線,乃如附件二之虛線所示乙情,為兩造所自承(見原二審卷(二)第296頁反面)。且有證人即曾任職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陳光熙證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更正後的地籍線(按即虛線)是依據76年3月10日調處結果而更正後的地籍原圖上之地籍線,又更正前的地籍線(按即實線)是依據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未更正前之地籍線,套圖計算出兩者的面積差(見一審卷第117頁反面)、伊於原審作證時所稱上開複丈日期99年3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上更正前、後之地籍線如何得出之回答,是正確的;該成果圖雖然不是伊所製作的,但依該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之記載,圖上兩造土地間之「實線」,即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6年3月10日協調會後遺漏未於地籍正圖上更正之地籍線,而「虛線」即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先前於76年3月10日協調會後遺漏未於地籍正圖上更正而嗣後始為補繪更正之線等語(見原二審卷(二)第239-241頁),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8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0840100號函稱:該複丈成果圖內之虛線即為現今之地籍線等語(見一審卷第110頁)附卷可稽。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標繪該界址線,係以測量大隊於84年間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完竣而製作之數化圖為據乙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0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431176300號致測量大隊函稱:「86年...因其時貴大隊(即測量大隊)已完成地籍圖數化,本所遂以數化後之地籍圖辦理鑑界測量...」等語可佐(見原二審卷(二)第88頁)。是本件兩造土地間目前之界址線,乃附件二之「虛線」(即就附件一為更正後之界址線)。
㈡目前之界址線,即附件二之「虛線」(即就附件一為更正後之界址線),尚難逕認為係兩造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
1.查目前之界址線,即附件二之「虛線」(即就附件一為更正後之界址線),固係測量大隊於84年間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完竣後製作之數化圖上之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乃測量大隊依76年3月10日協調會後已調整地籍線之該大隊地籍原圖所製作,已如前述。惟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所規定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重測之協調時,已就地籍圖為符合重測前登記面積之合意,倘未實地施測,地籍圖上各宗地之地物、界址與實地仍未必吻合,即與土地法第46條之1規範意旨不符,土地所有權人自非不得就相鄰界址之爭執,於訴訟上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可參)。觀以兩造76年3月1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係記載:「...請由測量大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遽以辦理重測。上開協調結論經各方出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嗣後決不異議,請測量大隊即依上開協調結論移送辦理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登記」(見一審卷第16頁),可知測量大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後,仍應辦理重測及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但依證人即曾任職測量大隊之陳信坤證述:調處後的地籍線並不是以現地地物為依據所繪製,而是以兩造調處協議維持原來面積的原則來繪製等語(見一審卷第117頁)、證人即當時任職於測量大隊之張國彥證稱:「(依照該協調會議紀錄,協調結論第一點最末「請由測量大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據以辦理重測」,意思為何?)因為坵形很長,按照重測前的面積去上下挪動地籍線。」、「(你調整地籍線時,有無進行實地施測?)沒有,都是參照舊圖,因為協調會結論說要參照地籍圖酌予調整。(協調會議結論有說據以辦理重測,是否真的有去重測?)調整以後就等於重測結果,就送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你調整完地籍線有無讓雙方表示意見?)我現場就畫好,就計算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佐以測量大隊103年10月2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330565900號函、103年11月17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330622600號函稱:「經本總隊再行查閱相關檔卷,並無於製圖前實地施測以確認地籍圖上各宗地界址與實地地物相吻合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第20頁),可知證人張國彥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後,並未辦理實地施測之重測手續,以確認並檢驗其所繪製界址之正確性。則測量大隊縱依證人張國彥所繪調整後地籍線製作84年數化圖,是否足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自待研求,尚難逕認為目前之界址線,即附件二之「虛線」(即就附件一為更正後之界址線),即係兩造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
2.就此上訴人雖聲請鑑定76年3月10日協調會結論所修正之界址線是否與84年數化圖之界址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然因證人張國彥依76年3月10日協調會結論所修正之界址線未經實地施測而不足採,已如前述,不論84年數化圖之界址線是否與76年3月10日協調會結論所修正之界址線相符,均不影響上開目前之界址線即附件二之「虛線」(即就附件一為更正後之界址線)尚難逕認為係兩造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之認定,爰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㈢上訴人主張之附件二之「實線」(即更正前,同附件一之界線),亦非兩造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
1.查兩造因相關土地間之糾紛,於76年3月10日經測量大隊召開協調會,於該協調會中達成:楊鴻源、楊鴻雁所有之878-1、878-6地號(乙一方)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1183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楊光雄、楊光吉所有之877地號(乙二方)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1113平方公尺),由測量大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謄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據以辦理重測之結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然依下列事證,可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測量大隊於76年3月10日協調會後通知更正之地籍線,遺漏未就該所地籍正圖上之原565地號與原567地號間之界址線作更正:
①證人張國彥證稱:伊有參與76年3月10日協調會,根據
76年3月10日協調會之結論,地籍線有酌予調整,有調整565、567地號中間的線,及567、572地號中間的線;伊於76年3月10日協調會後當天即製作調整地籍線之地籍圖等語(見原二審卷(二)第10頁),及其提出76年3月10日協調會後當天所製作之調整地籍線之地籍圖(見原二審卷(二)第13頁)。
②證人陳信坤證稱:當時測量大隊有訂正,伊等送給地政
事務所後他們有一條地籍線未更正等語(見一審卷第116頁反面)。
③證人即現任職於測量大隊之鍾昀寰證述:本案中所涉及
調整地籍線問題,是當時測量大隊依76年3月10日協調會決議而調整地籍線,因當時地籍圖重測是由測量大隊負責;地籍圖重測後於現場測繪之地籍圖稱為地籍原圖,是由開發總隊保管,各地政事務所會有這張地籍原圖之複製本,稱地籍原圖或地籍正圖只是名稱上的不同,都是紙本,伊等開發總隊內部都是稱地籍原圖,有可能是地政事務所就複製本稱為地籍正圖;開發總隊調整或更正地籍線後,會通知地政事務所要調整或更正該所之地籍正圖;就開發總隊部分,於76年3月10日協調會後已就應調整的界址線更正完畢,而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部分,依現存檔案資料(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6日函所附之行政訴訟答辯狀)看來是沒有等語(見原二審卷(二)第235頁正、反面),並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6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531842900號函以副本抄送測量大隊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及所附證據五即測量大隊86年7月29日北市地測三字第8660490500號函(見原二審卷(二)第246至249、255至256頁)。
④證人陳光熙證稱:經查證測量大隊在調處結果後送給伊
等作訂正地籍線時,伊等當時漏更正成調處後的地籍線,所以才會有差異,也就是76年10月鑑界的線為調處前的舊地籍線;76年10月的複丈成果圖是依據76年3月訂正前的正圖描繪,所以就是現在兩造間有爭執的線未更正,後來地籍正圖有訂正過等語(見一審卷第116頁反面)。
⑤被上訴人楊光雄於86年4月11日申請鑑界,經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依測量大隊之數化圖辦理鑑界測量後,發現部分點位與76年間鑑界結果不符,嗣於86年5月5日申請再鑑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測量大隊派員辦理,測量大隊檢測結果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所認與76年間鑑界位置不符之結果相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比對該所地籍正圖與測量大隊數化圖不符之原因後,認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地籍正圖上遺漏一條76年間測量大隊辦理更正地籍圖時之地籍線未加註,經派員赴測量大隊描繪原圖套繪該所正圖並加補繪地籍線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8年2月5日北市士地二字第8860179300號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0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431176300號函,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6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531842900號函以副本抄送測量大隊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及所附證據五即測量大隊86年7月29日北市地測三字第8660490500號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2-14頁、原二審卷(二)第88、246-249、255-256頁)。
⑥承上,上訴人主張之附件二之「實線」(即更正前,同
附件一之界線),乃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尚未更正該所地籍正圖上關於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前所製作,非屬兩造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洵屬明確。
2.上訴人雖復質以:①依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附之面積計算表可知,當時依據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樁位界址計算之原565地號(含現565地號、565-1地號、565-2地號)、原567地號(含現567地號、567-1地號)土地面積,與76年3月10日協調會後更正之登記面積均甚相符;②依證人張國彥之證述,足證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確依照76年3月協調會議結論製作;③被上訴人楊光吉業於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原圖之公文書上用印認章,可認確知該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所計算之土地面積均與76年3月10日協調會議結論相符而無錯誤等節,而仍主張附件二之「實線」(即更正前,同附件一之界線),為兩造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云云。惟查:
①如前述兩造依76年3月協調會議結論,原565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為1021平方公尺、原56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92平方公尺,又76年8月間原565地號土地分割為565、565-1地號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各為511、510平方公尺(其中565地號土地嗣於94年11月間再分割為現565、565-2地號),原567地號土地分割為現567、567-1地號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各為546、54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4.)。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附之面積計算表,雖記載依該複丈成果圖計算土地面積為:①565地號面積:第一、二次計算分別為511.22、511.40平方公尺,「平均面積為511平方公尺」;②565-1地號面積:第一、二次計算分別為510.73、511.99平方公尺,「平均面積為511平方公尺」,「改正面積為510平方公尺」;③567地號面積:第一、二次計算分別為550.20、550.07平方公尺,「平均面積為550平方公尺」,「改正面積為546平方公尺」;④567-1地號面積:第一、二次計算分別為551.51、550.65平方公尺,「平均面積為551平方公尺」,「改正面積為546平方公尺」等情(見原二審卷(二)第23-24頁),惟參諸證人張國彥證稱:面積計算表上之「平均面積」,指的是依據複丈成果圖作第一次、第二次計算後得出之平均面積,而依複丈成果圖計算之面積可能與登記面積有差別,故地政機關作法上會酌予調整成「改正面積」等語(見原二審卷(二) 第10頁反面),互核前述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經計算所得之平均面積,亦確非均與兩造土地之登記面積相符,部分係酌為調整後之「改正面積」始與兩造土地之登記面積相符,足見上訴人主張依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計算之面積與76年3月10日協調會議後更正之登記面積均甚相符,而認該複丈成果圖符合76年3月10日協調會議之結論而為正確云云,尚屬無據。
②又細譯證人張國彥係證稱:「(提示上訴理由狀附件一
之76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此份複丈成果圖上之地籍線,是根據什麼畫出來的?)是根據我於76年3月10日協調會之協調結論調整地籍線後之地籍圖,就是我今日庭呈之地籍圖畫出來的,『但76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不是我執筆的,畫的是否正確我不清楚』」、「『凡是之後的複丈成果圖都應該根據我依76年3月10日協調會協調結論調整地籍線後之地籍圖來畫,才會是正確的』」等語(見原二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考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係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人員所製作而非由測量大隊製作,則證人張國彥前述證詞之真意,當係指於測量大隊為兩造召開76年3月10日協調會之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都應該根據測量大隊依該次協調會結論調整地籍線後之地籍圖來畫地籍線始為正確,而非表示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上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即為正確之界址線,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亦有誤會。
③再者,被上訴人楊光吉雖有於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
及面積計算表之原圖上用印乙情(見原二審卷(一)第206頁)。惟關於界址線之認定事涉專業,於當事人未有專業儀器,也不可能個別進行丈量而知悉複丈成果圖是否正確之情況下,自難謂當事人於地政機關複丈後在圖上簽章,即不論其上所載內容是否正確均應受其拘束,此參諸證人陳光熙於證稱:土地所有權人在複丈成果圖上蓋章,只是確認當時有到場及就現場狀況無意見,如果事後發現地籍線有誤,地政事務所仍然會通知雙方界址有誤而做更正,不受當初所有權人在複丈成果圖上蓋章之拘束等語(見原二審卷(二)第238頁反面)亦明,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非有據。
④綜上,上訴人所質各節,均無可採,不足推翻前揭關於
附件二之「實線」(即更正前,同附件一之界線)非屬兩造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之認定。
㈣兩造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為何:
1.按鑑定界址本無訟爭性,其鑑測結果應由法院直接依職權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加以認定。如前述兩造依76年3月協調會議結論,原56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21平方公尺、原56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92平方公尺,又76年8月間原565地號土地分割為565、565-1地號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各為
511、510平方公尺(其中565地號土地嗣於94年11月間再分割為現565、565-2地號),原567地號土地分割為現567、567-1地號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各為546、54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4.);佐以兩造76年3月1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請由測量大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遽以辦理重測。上開協調結論經各方出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嗣後決不異議,請測量大隊即依上開協調結論移送辦理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登記」等文(見一審卷第16頁)、證人張國彥證稱:「(依照該協調會議紀錄,協調結論第一點最末「請由測量大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據以辦理重測」,意思為何?)因為坵形很長,按照重測前的面積去上下挪動地籍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另參酌上訴人自前審即爭執數化圖之界址點坐標有誤,本院乃以「㈠按76年3月10日協調會結論,依重測前面積去上下挪動地籍線、㈡參照協調會調整前之舊地籍圖、㈢務必進行實地施測、㈣勿以84年以後之數化成果為施測依據」等條件,請測量大隊再次施測繪製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並製作面積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經測量大隊於104年11月23日以北市地發繪字第10430674200號函覆附件四「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11月23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及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37-140頁)。系爭鑑定圖所繪之兩造土地間界址線(A、B、C、D、E點連結而成之紅色實線),既係依據兩造76年3月協調會議結論,即按照各方土地重測前之面積(原56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1003平方公尺改登記為1021平方公尺,原56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1124平方公尺改登記為1092平方公尺),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坵形,上下挪動調整地籍線,並進行實地施測,核與該協調會議結論及相關法規相符,當屬可採;且依照系爭鑑定圖所繪之兩造土地間界址線為面積計算,現567地號面積為546平方公尺、567-1地號面積為546平方公尺,加總共1092平方公尺,又現565地號面積為332.61平方公尺,565-1地號面積為510平方公尺、565-2地號面積為178.39平方公尺,加總共10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亦與兩造76年3月協調會議結論相符,是可認並無不可採之處。
2.上訴人雖以:「依據內政部編印『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103年增修本)』,可發現實地測量進行至『套繪舊地籍圖』之際,即必須考慮『大多數界址點或現況點位與原地籍圖較為吻合者』,方可因此『決定套繪位置』。
觀諸系爭鑑定圖上並無標示『圖根點』,卻依序標示有『導線補點』及『現況檢測點』,即可發現在測量之步驟上,能夠特定『現況檢測點』,方有助於最後套繪作業之進行。但系爭鑑定圖之現況檢測點中,出現76年3月10日界址糾紛協調會時尚未存在之480號建物,以該建物作為此次測量界址線之現況檢測點基準,即便是用所謂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在前提根本就有錯誤之前提下,所測量出之界址線當然已非正確,無法還原及測量出76年3月10日協調會議結論之界址線」為由,爭執系爭鑑定圖所繪兩造土地間界址線之正確性,並聲請另行囑託其他鑑定單位,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上所示現物,再次就系爭鑑定圖進行複丈,並實地測量現今565-1地號、565-2地號、現565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然查:
①依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編印「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
冊(103年增修本)」,上訴人所指「以大多數界址點或現況點與原地籍圖較能吻合者,決定套繪位置」,係在「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要求協助指界,或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之界址,以現況圖及地籍放大圖、原始分割複丈或鑑界圖等相關資料,套繪宗地經界線;套繪時若發現界址點位遺漏或現況點不足時,應隨即補測或擴大範圍施測後再作為套繪之參考」前提下之套繪原則(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正、反面)。惟依兩造76年3月1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
...請由測量大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遽以辦理重測。上開協調結論經各方出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嗣後決不異議,請測量大隊即依上開協調結論移送辦理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登記」等文(見一審卷第16頁),及證人張國彥證稱:「(依照該協調會議紀錄,協調結論第一點最末「請由測量大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據以辦理重測」,意思為何?)因為坵形很長,按照重測前的面積去上下挪動地籍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足見兩造76年3月協調會議結論,係依照重測前土地面積、按照舊地籍圖所示坵形去上下挪動地籍線,並非不能指界、未到場指界等無從確定界址施測基準而需由可信界址點或現況點套繪宗地經界線之情況,意即,在四周其餘界址已確定、兩造協議維持之土地面積已確定、舊地籍圖坵形已確定之情形下,僅上下挪動地籍線,並無需藉由可信界址點或現況點以套繪宗地經界線,當不受實地現物之限制,故系爭鑑定圖所載現況檢測點顯非兩造土地間界址繪製之依據(即先確定現況檢測點,再由現況檢測點為基準點,去測繪界址),而係依照重測前土地面積、按照舊地籍圖坵形去上下挪動地籍線,以繪製兩造土地間界址後,以現況檢測點反過來檢測所繪界址是否與實地現物相符,此有測量大隊105年1月5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430918400號函所稱「鑑定圖上所展繪之現況檢測點係表示現況建物與土地界線之相對位置,並非施測之基準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105年2月18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530089000號函所稱「本案係屬『法院囑託鑑測案』,與實施地籍圖重測作業有別,查本案貴院囑託測量標的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與56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並經貴院承審法官現場囑託『依76年間界址糾紛協調結果參照舊地籍圖移繪』,且該地籍線套繪位置『不受現況限制』。案經本總隊實地檢測結果發現旨揭系爭土地附近鄰近之現況點與地籍線尚無不符後,始依承審法官囑託事項繪製鑑定成果」(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正、反面)、及證人即現任職於測量大隊之林汝晏證述:「(提示本院卷一第216頁,土地開發總隊回函,你在第二頁第四行,有提到此次囑託鑑測..不受現況限制,但之後又提到案經本總隊檢測後..之現況點與地籍線尚無不符,請問前一句「現況」與後一句「現況點」所指是否為同一件事?)是。不受現況限制是法官囑託事項,雖然如此,但一般檢測附近現況我們還是稍微檢測,所以後來還是有就現況檢測,檢測結果與地籍線尚無不符。(你指的現況檢測與地籍線尚無不符的現況二字是否就是你們鑑定圖上面指的現況檢測點?)是。現況檢測點就是現況的檢測點。」、「(本案發生有問題的界址點為76年間糾紛,所以本次法院囑託要參照舊地籍圖就必須為76年以前的舊地籍圖,既然該等建物為76年間才出現的建物,如何可以以76年間的建物為本案舊地籍圖現況檢測點?)永平段四小段是71年重測,所以76年建物已經是重測後的建物,我們檢測這個建物只是參考用,對地籍線沒有任何意義,也不是套圖的依據。」、「(提示本院鑑定圖,你剛剛說關於代理人先前所問一斜線一橫線及右方兩直線76年建物僅為參考所用,且會標示原因是因為法院囑託時要求將現場的情形繪製在圖上,但是在565地號上面同樣有建築物,貴隊也以藍色直線予以標註,但在該建物上並無現況檢測點之圓形標示,顯示558地號中的76年建物實際上面作為此次鑑測的現況檢測點,與你所述不符,顯然558地號上的建物有作為現況檢測點?)這些都是現況檢測到,565地號的建物也有檢測到,但我漏未把他標註圓圈,我沒有把他當成依據,因為法官囑託說不受現況限制,那時指界也說參照舊地籍圖,所以那個建物也不是地籍線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正、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在卷可稽。
②系爭鑑定圖所載現況檢測點既非兩造土地間界址繪製之
依據(即先確定現況檢測點,再由現況檢測點為基準點,去測繪界址),而係依照重測前土地面積、按照舊地籍圖坵形去上下挪動地籍線,以繪製兩造土地間界址後,以現況檢測點反過來檢測所繪界址是否與實地現物相符,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林汝晏證稱:「一般檢測會先去大概看一下是否為重測前的建物,如果是重測前的建物對地籍圖的套繪才有可靠性,本案我們當時有往下調
592、604附近的建物建照時間,我們查無資料,有可能是重測之前就有的建物,才沒有資料,所以我們也有檢測那些點,進行套繪,例如鑑定圖上比較下方的部分」、「558地號的建物因為在重測後才興建,所以對地籍線沒有影響,另外下方我用鉛筆圈出的部分,我們查到的資料上面沒有標記建造年代,所以推測是在重測前,所以可以當作可靠的界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再觀諸系爭鑑定圖上標註之現況檢測點除上訴人爭執之558地號土地上480號建物外,尚有諸多現況檢測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可證系爭鑑定圖所繪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與四周建物之相對位置均相符,而屬可採。
③承上,既難認系爭鑑定圖所繪之兩造土地間界址線(A
、B、C、D、E點連結而成之紅色實線),有何不可採之處,則就上訴人聲請另行囑託其他鑑定單位,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上所示現物,再次就系爭鑑定圖進行複丈,並實地測量現今565-1地號、565-2地號、現565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等節,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上訴人固又以「在76年3月10日協調會前,被上訴人所有之877地號土地(即原565地號)與北方比鄰之訴外人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所有之現今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之界址(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557地號),於71年間已發生界址爭議。依據70年12月18日第一次地籍調查通知而於70年12月31日繪製之地籍調查表所示,原565地號與557地號間土地界址,係『台電所有之557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往南再加10公分』,測量大隊已依上開結論繪製並完成地籍原圖,嗣71年間,被上訴人所有之原565地號重測後面積減少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71年5月20日被上訴人與台電、重測後5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測量大隊進行協調會,達成協調結論,即界址線往北修正10公分至『台電所有之557地號土地上圍牆內』,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原565地號土地面積增加,此增加面積上訴人依比例尺自行估算約15.4平方公尺,與原565地號重測前後減少之面積差不多,亦在法定公差範圍之內,從而,被上訴人依71年5月20日協調會結論,原本重測後短少之土地面積已經得到補正。詎料,測量大隊並未依協調會結論將原565地號與557地號土地間界址線修正至圍牆內,且應修正界址後之面積亦未修正,被上訴人明知面積已獲補正,卻隱匿不說,進而與楊鴻源、楊鴻雁參與76年3月10 日協調會,與楊鴻源、楊鴻雁再達成協調會結論,造成被上訴人左右逢源,不但於71年5月20日因與台電577地號土地間界址線往北修正取得15.4平方公尺之面積,又於76年3月10日自上訴人所有之原567地號再取得18平方公尺之面積」為由,主張應以71年5月20日協調會結論之原565地號、557地號土地界址線為前提下,重新界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始為正確云云。惟查:
①依卷內資料所示,尚難認定原565地號土地確實於71年
間自557地號土地獲得上訴人所指15.4平方公尺之面積:
⑴上訴人所指71年5月20日協調會,並未通知被上訴人
出席,而僅通知台電公司、訴外人林宴美霞、蔡淑雲、林呂園、林許富美出席(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且依據該次界址糾紛協調紀錄,糾紛土地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甲方,重測後為557地號),及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乙方,重測後為臺北市○○段○○段○○○○號),協調結論為:糾紛土地之兩方保持原登記簿面積不減少為原則,甲方與乙方比鄰界線向乙方平行移動,並未包含被上訴人所有之原56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是依照該協調結論所辦理之界址變動,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原565地號土地有關。⑵71年5月20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雖記
載「4-5以現況圍牆原本地號所有為界」(見本院卷二第34頁),與70年12月31日地籍調查表所載「4-5以圍牆再往南加10公分為界」(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不同。但71年5月20日協調會之協調結論未包含被上訴人所有之原565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即71年5月20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記載之「4-5以現況圍牆原本地號所有為界」等文,未顯示或記載於協調結論中,則測量大隊71年6月30日北市地測三字第6090號函檢附71年5月20日協調紀錄、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據此辦理「557地號」及「556地號」間之界址變動(見本院卷二第23-33頁),是否包括「原565地號」土地及「557地號土地」間4-5之界址,即屬有疑;且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2年8月12日北市地一字第32066號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處結果通知書說明㈢第7點記載:「永平段四小段五六五地號(重測前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八七七地號)面積○.一○○三公頃」等文(見本院卷二第91頁),亦可證明原565地號土地面積在71年5月20日後、至72年8月12日結果通知書發文時,面積仍維持1003平方公尺沒有修正、變更或增加;證人即現任職於測量大隊之黃俊偉復證述:伊無法確定最後有無按照該補正結果去修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是難認原565地號土地與557地號土地間4-5之界址確實有依71年5月20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為修正,而使原565地號土地於71年間自557地號土地獲得上訴人所指15.4平方公尺之面積增加。
⑶承上,既無法認定原565地號土地與557地號土地間4-
5之界址確實有依71年5月20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為修正,上訴人請求以重測前地籍圖、70年12月30日地籍原圖、編號307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及71年5月20日補正處理記載表,並以台電圍牆為基準,測量現今565-1地號、565-2地號、現565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②上訴人雖稱測量大隊漏未依71年5月20日地籍調查界址
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記載「4-5以現況圍牆原本地號所有為界」進行界址之更正,但被上訴人所有之原565地號「事實上」已獲得面積之增加,而不得於76年3月10日協調會再向上訴人所有原567地號土地分割獲得18平方公尺,即76年3月10日協調會議做出之協議界址結論並不可採云云。然:
⑴原565地號土地與557地號土地間4-5之界址並未依71
年5月20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為修正,已論述如前,即原565地號土地並無面積增加之情事。
⑵又71年5月20日協調會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出席,協調
結論亦未包含被上訴人所有之原565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71年5月20日協調會中製作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是否得以拘束被上訴人而得依此進行界址之變更,實有疑問;經詢測量總隊稱:「本總隊查無557地號與565地號土地間界址糾紛協調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證人即曾任職測量大隊之黃進潮證稱:「界址有補正,雙方要到場才能補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反面),被上訴人楊光吉亦稱:「557地號雖然願意以私人隨意施工興建之圍牆做為界址,但圍牆並沒有依據地籍原圖之地籍線施工興建,與地籍原圖並不相符,還差10公分才是舊地籍原圖之正確地籍線,依據地籍原圖這10公分的差距,還是屬於557地號所有,565-1地號不可占有」(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表示不同意71年5月20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之記載,自難認原565地號土地有何「事實上」獲得面積增加之情事。
⑶再者,76年3月10日協調會之結論:楊鴻源、楊鴻雁
所有之878-1、878-6地號(乙一方)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1183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所有之877地號(乙二方)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1113平方公尺),由測量大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謄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據以辦理重測(見不爭執事項2.),依證人張國彥證述:「上開土地所謂『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是指上證五所附『臺北市○○段○○段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上方『土地登記簿原載』欄位所示之面積,上開土地曾於71年間重測,所以重測前登記面積是指71年前登記之面積」、「根據上證五編號387之登記清冊,877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後為565、566地號,878-1地號後來分割重測為567、568地號,878-6重測後地號為569地號,880-1地號重測後地號為574地號,而因為協調會當時之乙一方包括878-1地號、878-6地號,乙二方只有877地號,丁方只有880-1地號,所以分割重測後,依據協調會結論,565地號加566地號之面積為1113平方公尺即等於原877地號1113平方公尺,567地號加568地號加569地號之面積共為1217平方公尺即等於878-1地號加878-6地號面積,共為1217平方公尺,574地號面積659平方公尺即等於880-1地號面積659平方公尺,這是合於協調會各方之結論」、「上證一編號307之登記結果清冊根據此結論已作調整,改成以上證五編號387之登記結果清冊為準」等語(見原二審卷(二)第9頁正、反面),再觀其所指上證五編號387之登記結果清冊上記載:「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877地號:面積1113平方公尺」、「重測後永平段4小段565地號:面積1021平方公尺」、「重測後永平段4小段566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按原565地號、566地號面積加總為1113平方公尺)、「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878-1地號:面積1183平方公尺」、「重測後永平段4小段567地號:面積1092平方公尺」、「重測後永平段4小段568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878-6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重測後永平段4小段569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按878-1地號、878-6地號面積加總為1217平方公尺,原567地號、568地號、569地號面積加總亦為1217平方公尺)(見原二審卷(一)第34頁),足見楊鴻源、楊鴻雁所有之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均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有之原565地號土地係依76年3月10日協調會向上訴人所有原567地號土地分割獲得18平方公尺」之情事,76年3月10日協調會結論並無不合理、不公平之處。
⑷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原565地號「事實
上」已獲得面積之增加,76年3月10日協調會議做出之協議界址結論不可採云云,並無理由。至本案判決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上開55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是否依71年5月20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記載「4-5以現況圍牆原本地號所有為界」為修正,核屬被上訴人與5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糾紛,與上訴人無涉,否則豈不意謂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相鄰土地,如與其他土地因界址糾紛發生爭訟,進而獲得面積之增加,利益均應歸屬上訴人,亦不符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4.承上,上訴人所質各節,均無可採,不足推翻前揭關於系爭鑑定圖所繪之A、B、C、D、E點連結而成之紅色實線為兩造土地間界址線之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所有之現56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光雄所有之現565地號、565-2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楊光吉所有之565-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件四即系爭鑑定圖所示
A、B、C、D、E點連結而成之紅色實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雖屬於法有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起訴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3分之1,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