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楊文通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
顧定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邱靜芳追加 被告 楊鴻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不動產界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並不在準用之列。
又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楊光雄、楊光吉為被告,請求確認
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光雄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楊光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更審前判決(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附件二(下稱附件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9年3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實線」(即同更審前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界線)所示。嗣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提起上訴,本院102年8月30日為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103年8月8日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更審程序中追加楊鴻雁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確認追加被告楊鴻雁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光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實線」(即同附件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界線)所示。
㈡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他造當事人。惟其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即界址並非同一,且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追加楊鴻雁為被告,自須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同意,然被上訴人楊光雄、楊光吉及追加被告楊鴻雁均表示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68、188頁),是上訴人追加之訴既未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