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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陳怡茹訴訟代理人 柯沛晶

柯文傑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登陽訴訟代理人 廖明達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5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下簡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清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登陽,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台電公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3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起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1 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經營「寬的名店」服飾店,並由被上訴人供給電力(電號:00-00-0000-00-0 )。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 日會同上訴人及警方現場查驗該戶電表(下稱系爭電表),確認系爭電表封印鎖遭撬開封回,鉛封及電表構件被更動,致計量失準,造成被上訴人電費短收,被上訴人乃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6條、第97條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等規定,按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現場裝置之用電設備容量7KW (千瓦),乘以法定時數12小時,再乘以法定時間1 年365 日,減去已繳度數5224度,計算出追償度數為2 萬5436度,再以追償度數乘以表燈營業用電平均單價新台幣(下同)4.51元及臨時電價1.6 倍,計算上訴人所獲短繳電費之利益為18萬3546元,遂依法向上訴人追償。惟上訴人向數位民意代表陳情,經訴外人即台北市議員江志銘於102 年7 月16日召開協調會,協調結果,被上訴人同意酌減上訴人使用冷氣機之日數,追償電費酌減為16萬184 元,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4日簽立保證書(下簡稱系爭保證書)同意前開金額,並當場先繳付現金1 萬184 元,餘15萬元約定分30期繳納,每期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簽發每紙票面金額5000元之本票30紙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僅繳納4 期,自同年12月25日起即拒絕給付,屢催未果。為此,依電業法、不當得利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 日事發後,一再向上訴人誆稱有短繳18萬3546元之電費,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保證書,然上訴人實際未短繳電費,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涉及被上訴人得否依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顯屬和解之重要爭點,爰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保證書。被上訴人一再以斷電為由,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保證書,另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害怕遭斷電無法繼續營業恐嚴重影響生計,不諳法律無法尋求救濟途徑,迫使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顯有趁人之危而為財產上之給付約定,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保證書或減輕上訴人之給付。上訴人乃台北市○○區○○路附近數戶電表遭不明人士更動之受害人之一,被上訴人竟向士林地檢署誣指上訴人為竊電者,而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係以「竊電者」為追償對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上訴人因而獲有短繳電費利益,顯逾法條文義,且未將「竊電者」與「非竊電者」區分,一律以相同計算方式追償,違背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況上訴人事實上未獲任何短繳電費之利益,被上訴人反因電業法第73條規定取得超過損害填補之利益,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濫用權利之情形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之102 年7 月24日兩造已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而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准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許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俱如前述,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另補陳: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 日會同警方及上訴人在現場查驗系爭電表時,業已當場確認有電表封印鎖遭撬開封回,鉛封及電表構件被更動,致計量失準,即屬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之竊電行為,上訴人自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縱上訴人未實際破壞系爭電表,被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求償短繳電費之利益,而系爭電表內部構件(齒輪)被更動即構成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第40條、電業法第7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竊電行為及違章用電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停止供電,故被上訴人之人員告知上訴人「違章、竊電行為得停止供電」等情,係基於前開規定,並非以不法危害言語或舉動加諸於上訴人。又追償電費18萬3546元之計算方式均係按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規定計算,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嗣經江志銘議員協調,兩造就追償電費相互讓步酌減為16萬184 元及分期償還而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未有任何違法之脅迫行為,上訴人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服飾店,並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電力。

(二)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 日主張上訴人竊電,而會同上訴人及警方至現場查驗,並封存系爭電表。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電費18萬3546元,經上訴人向台北市議員江志銘陳情,由江志銘議員於102 年7 月16日日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乃同意酌減追償電費為16萬184 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並當場先繳付現金1萬184 元,其餘15萬元分30期繳付,另於當天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000元之本票30紙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涉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電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上開事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陳怡茹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系爭保證書、本票、上訴人按期繳交追償電費紀錄、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取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324號偵查卷(下簡稱偵查卷)核閱屬實。

乙、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為系爭保證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乎民法第738條第3 款事由而得撤銷?上訴人主張撤銷,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是否有受被上訴人以斷電為由脅迫,或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急迫而簽立系爭保證書?上訴人主張撤銷或減輕給付,是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電費是否有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又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係就故意竊電行為之行為人設有刑罰規定,同法第73條第1 項則是針對包含電表計量失準等情形,設有得追償電費之明文,而此條文之適用,並未以成立同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竊電罪為前提,換言之,縱然用電戶非實際竊電行為人,因電表計量失準之結果,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被上訴人仍得向其追償短繳電費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102 年7 月2 日會同上訴人與警方查驗系爭電表,當場已確認系爭電表封印鎖遭撬開封回,鉛封及電表構件被更動,現場測試系爭電表圓盤轉動138 圈未升達1 度,並經會同警方錄影、封存系爭電表及封印鎖,被上訴人另會同上訴人至系爭服飾店逐一清點用電設備後,記載於用電實地調查書,再當場朗讀用電實地調查書內容後,交由上訴人簽名捺指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查驗、封存系爭電表之照片及用電實地調查書為憑(原審卷第53至55、132 至150 頁),並經原審勘驗查驗及封存系爭電表、被上訴人填寫用電實地調查書以及上訴人簽名確認等過程之錄影資料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

119 頁背面至第123 頁背面),可徵系爭電表確有封印鎖遭撬開封回,鉛封及電表構件被更動,以致計量失準之情。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用電人,涉嫌違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電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固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8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參酌系爭電表既有前述遭撬開封回,鉛封及內部齒輪構件遭更動一情,上訴人亦為系爭電表之用電人,即涉嫌違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提出告訴,難謂有誣指之嫌。再者,細譯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亦認定系爭電表之封印鎖確有遭撬開封回,鉛封及內部齒輪構件遭更動,以致計量失準之事實,但因系爭電表於87年11月10日經被上訴人更換後迄至102 年7 月2 日查驗時止,期間曾歷經他人承租系爭房屋用電,且自上訴人於90年承租後,用電量無明顯落差,未有如被上訴人於告訴時主張一般電表被更動過電費誤差大概少一半等節,因而認為無法證明上訴人乃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實際更動系爭電表簽封及內部齒輪構件之竊電行為人,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上訴人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之結果而未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是以,上訴人以此抗辯其非竊電行為人故未短繳電費云云,尚非可採。

(四)如前所述,系爭電表既因內部齒輪構件遭更動,圓盤轉動

138 圈未升達1 度,計量失準要屬當然之理,復參以102年7 月2 日封存系爭電表,改設新電表後之用電度數資料(原審卷第65、126 頁、本院卷第77頁),相較於98年起至101 年之8 月至12月用電度數,102 年8 月至12月、10

3 年8 月之用電度數確有高於往年紀錄,可徵上訴人實際用電量應高於系爭電表之計量,然衡諸實際用電度數,礙於電力度數屬無體物,事後追查,精確計量,本有其困難性,為此,電業法第73條、竊電處理規則第6 條定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準此,被上訴人依前開用電實地調查書(原審第55頁)所載上訴人在系爭房屋裝置之用電設備容量計算為6574瓦,按被上訴人竊電稽查手冊第4 章用電設備容量之計算規定(原審卷第119 、151 頁),尾數不及1000伏安者概進整為1000伏安計算,故上訴人裝置之用電設備容量為7000瓦,另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經營服飾店而屬營業用電,依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6條、第97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規定,應按12小時計算每日用電時數,並得追償1 年用電時間,扣除已繳用電度後,再按追償期之表燈營業平均單價每度4.51元暨臨時電價1.6 倍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電費為18萬3546元【計算式:

{7 (千瓦)×12(小時)×365 (日)}-5224 (度)×4.51(表燈平均單價)×1.6 (倍)=183546】(詳原審卷第56、129 頁),而前述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乃屬法定計算方式,若上訴人認實際用電度數較低,則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實際用電度數以及短繳電費金額云云,要屬無據。

(五)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法得對上訴人追償電費金額為18萬3546元,經上訴人向台北市議員江志銘陳情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核減冷氣機冬季期間之用電度數以270 日計算,追償電費金額減為16萬184 元並分30期繳納,嗣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4日同意核減後金額暨分期給付而簽署系爭保證書,當場繳納第1 期現金1 萬184 元,剩餘15萬元,則分30期按月繳納5000元,並簽發30紙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等情,有10

2 年7 月16日陳情案會議紀錄、系爭保證書、本票(原審第9 至18、44頁),可徵兩造係因相互退讓,於102 年7月24日成立私法上之和解,以終止兩造間電費追償之爭端。再參以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 日查緝竊電時,業已知悉系爭電表確有鉛封及內部齒輪構件遭更動,以致計量失準之情,在簽名確認前開用電實地調查書時,亦知悉系爭房屋裝置之用電設備容量以及被上訴人得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另佐以被上訴人102 年7 月2 日所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通知書、交寄郵局函件存根(偵查卷第19、42 頁、本院卷第130、131 頁)、前開同年月16日協調會議紀錄之協調結論載有「陳情人提出說明或證明,台電公司俾便依職權予以核減罰並分30期,陳情人先行評估並再予回覆」等語,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高麗琴於本院證稱:我於102 年7 月23日去上訴人家中時,聽見上訴人在跟台電公司人員講電話,我接過電話與台電公司人員通話時,他說已經有請記者、警察來瞭解,並要上訴人賠償實際用電量扣除已繳費用之差額,否則就要斷電,隔天上訴人要我陪同前往台電公司,一到台電公司,我有請台電公司人員調出上訴人租屋前之電費繳納紀錄,我看租屋前後用電度數差不多,所以相信電表不是上訴人換的,沒有刑事責任,但因電表不準,實際用電量與上訴人繳納的電費會有落差,故仍有民事責任,應補差額給台電公司,台電公司人員意思也是這樣,因為上訴人無法一次清償,所以台電公司同意分期,並要求簽發本票,所以我與上訴人到外面購買本票後,再至台電公司內簽署系爭保證書及簽發本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益徵上訴人於簽署系爭保證書前,對於被上訴人追償電費之法令依據、計算方式及金額等重要爭點均已知悉,並無認識錯誤,縱上訴人非實際變動系爭電表內部齒輪之竊電行為人,但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之結果,仍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已見前述,因此,上訴人辯稱無竊電行為即未受有短繳電費利益,爰依前開規定撤銷系爭保證書,於法即非可取。

(六)復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電業因用戶有竊電行為者,得對用戶停止供電,電業對於前項第1 款之停電,於用戶償付竊電費款並提供保證不再有竊電行為時,得恢復供電。電業法第7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電表內部齒輪確遭更動致計量失準之情,被上訴人除得以上訴人涉嫌竊電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並對之追償電費外(詳見偵查卷第4 至6 、19頁以及本院卷130 至

131 頁),尚得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停止供電,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繫追償電費時固有提及將對之斷電等語,亦僅係前開法定處理規定告知上訴人,且據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繳款通知書(偵查卷第42頁),可知追償電費之繳費期限為102 年7 月17日,逾期不繳,被上訴人即執行停止供電,因兩造於前一日即16日經台北市議員江志銘協調,協調結論即為上訴人得先行評估是否同意核減電費及分30期繳納等情,以及若進行訴訟被上訴人先不予斷電等情,因此,被上訴人之人員於102 年7 月16日起至24日系爭保證書簽署前,為確認上訴人是否同意前開協調結論,縱有撥打4 次電話並告知上訴人若未賠償追償電費,將予以斷電一節屬實,僅係確認上訴人意向以及告知依法處理方式,並非以不法危害之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況據證人高麗琴證述:簽署系爭保證書當時並未受到被上訴人之人員以言語或行為脅迫,亦未再提及斷電事宜,甚且,上訴人與高麗琴尚外出購買本票返回台電公司後,方簽署系爭保證書及簽發本票等情明確,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一再以斷電為由脅迫始簽署系爭保證書云云,洵屬無據。

(七)再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於102 年7 月24日在證人高麗琴陪同下,前往台電公司簽署系爭保證書,距離被上訴人查獲系爭電表內部齒輪構件遭更動致計量失準、獲悉被上訴人追償短繳電費之法令依據、計算方式、金額與分期條件等情,業已相距數週之隔,期間亦曾向台北市議員陳情協調,難認被上訴人有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使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且被上訴人計算追償電費合乎電業法第73條等規定,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況上訴人並非以訴之形式,聲請撤銷系爭保證書,而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中主張行使本項撤銷權,以為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亦不生撤銷之效力,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保證書或減輕其給付云云,尚乏所據。

(八)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一群人前來現場會勘查驗系爭電表,卻未會同當地鄰里長,不斷以竊電為由恫嚇上訴人,又上訴人實際尚未獲短繳電費之利益,被上訴人反因電業法第73條規定取得超過損害填補之利益,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又追償電費未區分竊電者與非竊電者,一概以相同計算方式追償,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查被上訴人員工即用電稽查員陳宗仁於102 年7 月2 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報案後,會同員警及上訴人至系爭電表設置處,當場查驗、封存系爭電表以及調查系爭房屋裝置之用電設備,並全程錄影,有偵查卷附之呈報單、警詢筆錄及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縱未會同當地鄰里長,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系爭電表經當場查驗確有封印鎖遭撬開封回,鉛封及內部齒輪構件遭更動,致計量失準之情事,已見前述,被上訴人並未以不實情事恫嚇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實際用電度數低於被上訴人計算追償之度數,被上訴人因而取得超過損害填補之利益。另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授權電業依用電戶或非用電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裝設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或其瓦特數或馬力數,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即授權電業者自行衡量竊電情節計算追償電費,是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用電期間,裝置用電設備容量推算用電度數,102 年7 月2日更換電表後與歷年用電數之比較等一切情狀,依法追償最高1 年電費,於法並無不當之處,而未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是以,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俱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之102 年7 月24日,即與被上訴人成立私法上和解,兩造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上訴人猶執前詞置辯,均屬無據,茲因上訴人自102 年12月25日第5 期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系爭保證書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和解金即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上訴人聲請准許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以及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台北市議員高嘉瑜、鄰居陳雯綺、林承洋、洪魏繪、里長尤樹旺等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並認無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