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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林陳美月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 理人 呂承翰律師被 上 訴人 蔡惠娟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複 代 理人 游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3年7 月24日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在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223號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係伊為擔保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計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所簽發,而伊自民國99年9 月起至102 年7 月間匯付上訴人之金額高達177 萬4,000 元,已超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甚多,經依序抵充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借款本金後,確未積欠上訴人任何金錢。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經伊清償消滅,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於99年9 月10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出資95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負擔所有投資事宜,包括補習班經營及放款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給付依月息四分即年息百分之四十八計算之投資利潤3 萬8,000 元予伊;嗣伊於100 年3 月30日另投資40萬元,亦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月以上開利率支付投資利潤,被上訴人並依協議按伊投資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待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再行歸還。然被上訴人自102 年起即未再正常支付投資報酬,至102 年7 月止更未再給付分文,且迄未返還投資本金,是被上訴人聲稱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及其已清償本息完畢,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伊曾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罪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4560號案件受理(下稱刑事偵查案件),被上訴人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中自承其係運用伊交付之資金從事高利貸放款之用,並以其放款之利息收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以約定利率計算投資報酬利潤後匯款予伊。被上訴人係以保證每月給付固定高額投資利潤等說詞吸引伊投資,系爭協議書亦因此記載相關「投資」字眼,堪認兩造間確為投資關係,系爭協議書中縱未記載投資標的,或伊未實際瞭解投資項目或盈虧情形,然均無礙伊係因被上訴人一再保證給付高額投資利潤下,始交付135 萬元予被上訴人供其使用資金從事投資之事實,故兩造間實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協議書固使用「投資」字眼,惟亦有記載伊應按月給付「利息」之約定,倘兩造間係投資關係,何以雙方未具體約定投資標的、何時分配投資獲利及分配成數等事宜,且投資並不保證獲利,亦不保證還本,如兩造間確屬投資關係,則伊如何能無論投資盈虧情況均依約按月給付定額利息,上訴人又如何能隨時於定期通知後恣意取回資金,甚有伊須為使用上訴人交付之資金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之理?伊雖有將借得款項用以投資補習班或從事小額放款,惟此僅為伊自行運用上訴人交付款項之方式,縱有部分確係用於投資,亦與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自陸續借款予伊之時起,從未關切資金流向或資金運用情形,亦未曾要求伊提出投資帳冊供其審閱或瞭解伊投資情形,足徵兩造間確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4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因資金周轉及使用需求,曾與上訴人於99年9 月10

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9頁)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曾交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40萬元

,合計135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持有。嗣上訴人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見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785 號卷第7 頁,下稱湖簡卷)⒊被上訴人自99年9 月起至102 年7 月間,自其所有之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匯款合計177 萬4,000 元(不含匯費)至上訴人所有設於臺灣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筆轉帳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見湖簡卷第8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簽署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陸續交予被上訴人135 萬

元,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款項時分次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並按月匯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數額不等之款項予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何?⒉若兩造間之交易模式法律性質為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

主張就其借貸之本金、利息已如數清償完畢,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乙節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陸續交付被上訴人135 萬元之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關係。

⒈有關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陸續交付135 萬元予被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各節,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上訴人借款共計135 萬元,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林玉玲於原審作證之證詞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秋政以相同資金往來模式所簽署之數份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8頁、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102 頁),主張兩造間係投資關係,被上訴人按月匯付之金錢為投資保證之利潤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參諸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甲方(即上訴人)於99年9 月10日出資95萬元正交予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所有投資事宜,雙方約定,乙方需於每月10號匯入利息3 萬8,000 元到甲方指定戶頭,乙方並開立一張面額95萬元本票放置甲方處,合作結束歸還乙方。乙方(按:此為誤載,應指甲方,見原審卷第33頁證人林玉玲於作證時之陳述)如需用到資金,需於

3 個月前告知乙方,以利作業。」(見原審卷第29頁),通篇雖使用「投資」之文字,然其中亦不乏「利息」之用語,且細譯系爭協議書內容,未具體敘明兩造合作、投資之標的、事業或營業項目為何,亦未表明就投資事業之盈虧損益應如何分配,僅單純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定額之金錢作為「利息」,及上訴人享有定期通知後取回「資金」之權利。復酌之證人林玉玲所證其與上訴人係投資被上訴人,每個月被上訴人都有支付固定利息,投資時有簽署協議書並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作擔保,固定利息是月息四分,其與上訴人是投資被上訴人去做放款、開設補習班,如果被上訴人有朋友要轉借資金,被上訴人會收取服務費,並把資金轉借、放款等,全部投資事宜都是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不論投資的內容或是投資盈虧,其與上訴人均是按月收取固定之保障利潤,如果其等有資金需求,僅需在3 個月前通知即可收回資金,被上訴人與其等是約定保本,直到終止投資關係時被上訴人方需返還投資款;其與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保證會按月給付高利潤之投資報酬,才會相信被上訴人並投入資金,亦因此故,其等未曾關切投資標的為何,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投資項目或帳冊供其等審閱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堪認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投資事業合作經營之關係,且上訴人不僅得於協議終止或定期通知後取回全部「資金」,期間可取得之利益亦與被上訴人運用資金獲利之高低無關,更無需負擔可能產生之任何虧損,僅單純提供金錢交付被上訴人任意使用,並按月收取被上訴人所支付以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至明。

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及證人林玉玲證述兩造間之交易模式,足

以推認上訴人係陸續交付共135 萬元之款項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為取得上訴人交付之資金,尚需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並得在定期通知後取回其交付之全額資金,不因被上訴人金錢運用之盈虧而異。惟不論何種投資事業均有風險,盈虧難料,倘有獲利,亦應依投資事業經營成果分配盈餘或紅利,則系爭協議書雖使用「出資」、「投資」、「合作關係」及「資金」等文字,仍難推認兩造間有何投資事業合作經營之關係。本件綜合衡酌兩造意思表示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再徵之被上訴人與張秋政有相同資金往來模式而簽署之1 份協議書,內容為:「甲方(即張秋政)於100 年2 月21日出資100 萬元整交予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所有投資事宜,雙方約定乙方需於每月21日匯入利息4 萬元整到甲方國泰世華戶頭,投資時間暫定1 年,到期續約則展期1 年,如上所約定甲方如需提前用到資金,需於3 個月前告知乙方,以利雙方作業,乙方開立1 張面額100 萬元本票,放置甲方處,雙方合作結束,歸還乙方。」(見本院卷第102 頁),及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中所提張秋政在102 年8 月間書立予被上訴人之信件內容,其中記載:「至少我是第一個提『降息』的人…也應該是第一個提出『朋友不應該收利息』的人…收到妳8/17兩個簡訊後,我決定做以下苦工,即把妳入息到我國泰及台新帳戶的總數算出來,並將我寄給妳的所有資金算出來,這兩個數目的差額就應是我的本金,因為我已經跟妳說過,我只要拿回本金就夠了。…我既然相信朋友借錢就不應該拿利息。我的本金就等於完全無息貸款給妳。…Jenny (即被上訴人),拜託妳考慮以下幾點,儘快能讓我還清morgan Stanley的總貸款以及每月分期還我的本金…拜託妳,下個月就開始分期還我本金,才不至於違約/ 解約…」等內容(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應認上訴人交付135 萬元予被上訴人,核屬成立民法第474 條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無疑。至被上訴人於取得款項後,具體如何運用乙事(如開設補習班、放款賺取中間利息等),應與兩造間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涉;又上訴人雖舉投資股票為例,聲稱每月均可能因持股而配發高額定額股息、一般人從事投資確有可能因優良之報酬率而未特別瞭解投資項目,且此種投資隨時可退股,欲藉此佐證兩造間確實存在投資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反面),惟果以上訴人所舉投資股票為例,適足證明投資者已明確知悉其出資購入者係何公司之股票,且此種投資仍具有自負盈虧性質而無保證絕對獲利情事,遑論由被投資者簽發本票擔保投資款項之返還可言,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難憑採。

㈢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123 萬5,706 元及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其按月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揭示之見解,其給付超過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期前清償本金債務,依民法第323 條所定順序抵充之結果,其已全數清償本金及利息完畢,故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依約定利率月息四分即年息百分之四十八計算之利息係任意給付等語置辯。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自上訴人分次交付95萬元及40萬元款項之日起至102 年7 月

23日止,除102 年5 月至6 月期間外,被上訴人均按月匯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迄今共支付177 萬4,

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五、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⒊所示),而兩造間就135 萬元款項之交付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業經詳論如前,則被上訴人匯付前開款項(惟應扣除被上訴人在99年9 月7 日所匯之3 萬8,000 元,詳後述)應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為清償借款本息之行為。又兩造均不爭執就被上訴人借款95萬元及40萬元應付之利息,約定利率均為月息四分即年息百分之四十八(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而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就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上訴人本無請求權,惟倘被上訴人匯付上開金錢之舉經認定屬任意給付,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被上訴人就已付款項即不得請求返還,自不得再主張抵充本金,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每月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於超出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數額部分,係意在抵充本金而為期前清償等節,尚應負舉證之責。

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中雖記載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匯

付利息至上訴人指定帳戶,惟觀諸被上訴人歷來匯款日期,並未確實依照系爭協議書所定日期匯付款項,惟上訴人既未爭執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以前有未依約定日期支付利息情事,則應認兩造之真意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支付利息義務時,僅需按月支付一定數額款項予上訴人即可,尚非謂被上訴人未於每月10日匯付利息即構成違約。準此,經本院以1 個月為區間整理被上訴人歷來匯付款項之時間及數額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中可知自99年9 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99年10月起至102 年7 月止(至99年9 月7 日被上訴人匯款部分詳後述),除101 年1 月份、102 年7 月份被上訴人當月匯款金額分別為1 萬2,000 元、3 萬5,000元、102 年5 月至6 月期間未給付任何款項外,其餘被上訴人每月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至少達3 萬8,000 元,而兩造間借貸之金額最初為95萬元,則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至100 年

2 月間,按月給付上訴人3 萬8,000 元,確為以95萬元乘以月息四分所得出之金額(即95萬元×0.04=3 萬8,000 元);倘再加計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0日另行借貸之本金40萬元,合計借款本金達135 萬元,而依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被上訴人就135 萬元之借款,理應按月支付5 萬4,000 元之利息(135 萬元×0.04=5 萬4,000 元),參諸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9 月、11月至12月、101 年2月至102 年4 月9 日匯款金額或為5 萬4,000 元,或為超出

5 萬4,000 元等情,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利率計算結果大致相符,由此堪認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至少包含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利率計算所得之利息數額,甚有給付超出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款項,而依被上訴人歷來匯款狀況,尚無從認定其於每月匯款當時即已表明就其給付金額超過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係意在期前清償本金之情。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抵充之計算式(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可知依該計算式,其每月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得抵充之利息均非整數,且依其主張之算法,上訴人借貸之本金數額會隨每月抵充之結果而減少,故每月抵充之利息及本金數額均不相同,則倘若被上訴人係以此種計算方式攤還每月之利息及本金,因每月其給付金額得抵充之利息及本金數額均不盡相同,實有按月逐筆紀錄之必要,以免兩造日後就清償之數額產生爭執;惟兩造間就前開借款之清償紀錄並未作成任何書面,亦未有逐月對帳情事,僅有被上訴人在訴訟中以書狀說明其主張抵充之計算方法為何,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超出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數額部分係抵充本金而屬期前清償云云,洵屬臨訟編造之詞。

⒊再酌之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中,於警詢及偵訊時曾稱:

「是我做生意有資金需求,需要資金周轉,才跟林玉玲及林陳美月(即上訴人)借錢,雙方只是借貸關係,我有付他們要求的固定利息,每個月我都依照她們的約定,長期的固定的匯款利息到她們指定帳戶。…我都很準時依約匯利息給她(指林玉玲)…期間我因為有還部分本金給她,所以詳細每個月支付利息金額我還要細算,至102 年3 月份左右,我有跟林玉玲她們說因為我生意也被人家倒帳,我要求林玉玲她們希望能降低利息,還有延遲付息的時間讓我方便…我都一直跟她聯絡,希望她轉達林陳美月、林宏偉及丁瑜琴我的狀況,希望讓我延遲付利息,102 年4 月至6 月我還是竭盡所能或多或少有支付她們一些利息,但無法到四分利息。」、「我支付林陳美月她所要求固定每月四分利息。以轉帳方式到林陳美月指定帳戶。我從來沒有延遲過,我都很準時依約匯付利息給她。從99年下半年開始至102 年6 月間我已支付她利息,已超過向她借錢的本金95萬元,詳細金額我還要細算」、「我並沒有詐欺林陳美月,102 年3 月間我有透過林玉玲跟她說因為我自己投資的生意有賠錢,也被人倒帳,所以要求她讓我延遲付利息,她也答應了,102 年4 月至6 月我還是竭盡所能或多或少有支付林陳美月一些利息。」、「我在102 年3 、4 月間,有跟林玉玲講,因為資金比較緊,請求暫緩付息」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362號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166 頁),由被上訴人前揭所陳,足證其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匯付予上訴人之金錢,確為依其借貸金額乘以月息四分計算得出之固定利息,且依其所陳自102年3 月份起因資金周轉困難,故曾向上訴人情商降息及緩付利息事宜,並盡其所能每月仍支付一些利息,但所付金額未能達到以月息四分計算之利息數額等情,堪認迄至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等提出刑事告訴時,其仍認定先前每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給付約定之利息而已,尚無特別區分其給付款項於超出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數額部分係用以清償本金之意,否則其又何需在刑事偵查案件中表示其給付本金及利息之具體情形尚待詳細計算始能得知等語,復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因經濟困難故僅支付上訴人金錢至102 年7 月23日止等情(見本院卷第143 頁),益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款項後,所為按月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係出於自由意思之自願依約履行之舉,從未主張所付款項於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數額部分係供作提前清償本金之用,嗣因其資金周轉困難,始要求降低利息或緩付利息,最終停止付息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其按月給付款項於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數額部分,自屬任意給付至明,被上訴人前揭辯稱其並無任意給付之意,不僅與其過去給付款項歷程相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乃指民法第323 條有關法定抵充順序之規定於約定利息超過法定利率之情形不適用之,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款項就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係任意給付,不得再主張抵充本金之情形有間,自難援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⒋本件兩造間135 萬元款項之交付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

上訴人按月匯付之利息於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核屬任意給付,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抵充本金等情,均如前述,則本院即以1 個月為區間,依被上訴人歷來匯付款項時間及數額,依民法第323 條所定順序抵充被上訴人所負利息及本金債務(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之款項於超過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主張抵充本金,至於在年息百分之二十以內部分,則適用抵充之規定,亦即被上訴人每月支出之款項超出當期約定應付利息之數額部分,如無累計待抵利息債務,始用以抵充本金)。就被上訴人曾於99年9 月7 日匯付3萬8,000 元予上訴人乙節(見湖簡卷第8 頁),因被上訴人迄未說明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之99年9 月7 日匯出上開款項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則自難以此認定其有預扣利息或支付第1 期利息之意,是就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7 日匯款3 萬8,000 元部分,不應列入本件得用以抵充利息及本金債務之金額中。又被上訴人於10

0 年3 月30日前,按月匯款金額除為最初借款95萬元乘以約定利率計算所得利息金額3 萬8,000 元外,尚曾於99年12月至100 年2 月間,另行按月匯付4,000 元,且其在100 年3月份係直接匯款4 萬2,000 元之金額(即3 萬8,000 元+4,

000 元=4 萬2,000 元)(見湖簡卷第8 頁至第9 頁),而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上開月份所匯4,000 元係以上訴人交付之40萬元款項乘以約定利率即月息四分計算而來,故上訴人係在99年12月間即已交付4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在100 年3 月間始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與證人林玉玲在原審證稱:「95萬元到位後,就開了1 張(按:指本票),40萬元到位後就又開了1 張,發票日,就是開票日」等語相悖(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在99年12月至100 年3 月間每月多匯之4,000 元款項,係因當時經濟狀況較佳,想多清償一些本金等情較值採信。是本院就被上訴人按月匯款金額,依序抵充利息及本金計算之結果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而參諸附表二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尚有借款本金債務123 萬5,706 元未獲抵充,且該金額係以被上訴人在102 年4 月份所匯5 萬8,000 元依序抵充累計待抵利息、當期應付利息及本金等債務後所得本金債務餘額,被上訴人雖曾在102 年7 月間另行匯款共計3 萬5,000 元予上訴人,惟依序抵充結果,該筆3 萬5,000 元款項猶未能抵充剩餘本金債務,而被上訴人分次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借款135 萬元之返還,則就剩餘未獲抵充之本金債務部分,被上訴人自102 年4 月份之付款區間(即102 年4 月10日至102 年5 月9 日)期滿翌日即102 年5 月10日起,即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規定,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綜合上節,應認本件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123 萬5,706 元及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至超過該金額部分,則因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依序抵充本金之結果而不存在。

⒌至被上訴人因在100 年4 月8 日、同年6 月至同年9 月8 日

、100 年11月9 日、101 年1 月30日及102 年5 月至7 月間所匯金額未達其依約定應付之利息數額,致約定利息債務亦逐月累計如本判決附表二「累計待抵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總計尚有11萬3,284 元之約定利息債務未獲清償,惟上開利息債務既係按各該月份前期本金債務餘額乘以約定利率後所生,則該債務解釋上應不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範圍內,若非如此,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將隨每月約定利息之產生而持續增加,此顯與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簽發與借款本金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真意不符,故應認本判決附表二「累計待抵利息」欄所示之餘額11萬3,

284 元部分,非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23 萬5,706 元及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範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備 註 ││ │(新臺幣)│ │ │ │ │├───┼─────┼─────┼─────┼─────┼─────────┤│蔡惠娟│ 950,000 │99.9.10 │100.9.10 │CR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免除││ │ │ │ │ │作成拒絕證書 │├───┼─────┼─────┼─────┼─────┼─────────┤│蔡惠娟│ 400,000 │100.3.30 │101.3.30 │CR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免除││ │ │ │ │ │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二:

┌─────┬──────────────┬───────┬────┬────┬─────┐│ │ 實際給付時間及金額 │當期約定應付利│ │ │ ││ 付款區間 ├─────┬────────┤息(小數點以下│累計待抵│應抵本金│ 剩餘本金 ││ │付款日期 │ 給付金額 │四捨五入) │利息 │ │ │├─────┼─────┼────────┼───────┼────┼────┼─────┤│99.09.10~ │99.10.08 │38,000 │ 38,000 │ 0 │ 0 │ 950,000 ││99.10.09 │ │ │ │ │ │ │├─────┼─────┼────────┼───────┼────┼────┼─────┤│99.10.10~ │99.11.08 │38,000 │ 38,000 │ 0 │ 0 │ 950,000 ││99.11.09 │ │ │ │ │ │ │├─────┼─────┼────┬───┼───────┼────┼────┼─────┤│99.11.10~ │99.12.01 │4,000 │ │ │ │ │ ││99.12.09 ├─────┼────┤42,000│ 38,000 │ 0 │4,000 │ 946,000 ││ │99.12.09 │38,000 │ │ │ │ │ │├─────┼─────┼────┼───┼───────┼────┼────┼─────┤│ 99.12.10~│100.01.03 │4,000 │ │ │ │ │ ││100.01.09 ├─────┼────┤42,000│ 37,840 │ 0 │4,160 │ 941,840 ││ │100.01.07 │38,000 │ │ │ │ │ │├─────┼─────┼────┼───┼───────┼────┼────┼─────┤│100.01.10~│100.01.31 │4,000 │ │ │ │ │ ││100.02.09 ├─────┼────┤42,000│ 37,674 │ 0 │4,326 │ 937,514 ││ │100.02.08 │38,000 │ │ │ │ │ │├─────┼─────┼────┴───┼───────┼────┼────┼─────┤│100.02.10~│100.03.08 │42,000 │ 37,501 │ 0 │4,499 │ 933,015 ││100.03.09 │ │ │ │ │ │ │├─────┼─────┼────────┼───────┼────┼────┼─────┤│ │ │ │ │ 0 │ 0 │1,333,015 ││ │ │ │ │ │ │(自100.3 ││ │ │ │ │ │ │.30 新增本││ │ │ │ │ │ │金40萬) │├─────┼─────┼────────┼───────┼────┼────┼─────┤│100.03.10~│100.04.08 │42,000 │ 42,654 │ 654 │ 0 │1,333,015 ││100.04.09 │ │ │(即933,015 ×│ │ │ ││ │ │ │4%+400,000 ×│ │ │ ││ │ │ │4%×1/3) │ │ │ │├─────┼─────┼────┬───┼───────┼────┼────┼─────┤│100.04.10~│100.04.29 │15,000 │ │ │ │ │ ││100.05.09 ├─────┼────┤57,000│ 53,321 │ 0 │3,025 │1,329,990 ││ │100.05.06 │42,000 │ │ │ │ │ │├─────┼─────┼────┴───┼───────┼────┼────┼─────┤│100.05.10~│100.06.09 │42,000 │ 53,200 │11,200 │ 0 │1,329,990 ││100.06.09 │ │ │ │ │ │ │├─────┼─────┼────────┼───────┼────┼────┼─────┤│100.06.10~│100.07.08 │42,000 │ 53,200 │22,400 │ 0 │1,329,990 ││100.07.09 │ │ │ │ │ │ │├─────┼─────┼────────┼───────┼────┼────┼─────┤│100.07.10~│100.08.09 │42,000 │ 53,200 │33,600 │ 0 │1,329,990 ││100.08.09 │ │ │ │ │ │ │├─────┼─────┼────────┼───────┼────┼────┼─────┤│100.08.10~│100.09.08 │42,000 │ 53,200 │44,800 │ 0 │1,329,990 ││100.09.09 │ │ │ │ │ │ │├─────┼─────┼────┬───┼───────┼────┼────┼─────┤│100.09.10~│100.09.19 │12,000 │ │ │ │ │ ││100.10.09 ├─────┼────┤54,000│ 53,200 │44,000 │ 0 │1,329,990 ││ │100.10.09 │42,000 │ │ │ │ │ │├─────┼─────┼────┴───┼───────┼────┼────┼─────┤│100.10.10~│100.11.09 │42,000 │ 53,200 │55,200 │ 0 │1,329,990 ││100.11.09 │ │ │ │ │ │ │├─────┼─────┼────┬───┼───────┼────┼────┼─────┤│100.11.10~│100.11.28 │12,000 │ │ │ │ │ ││100.12.09 ├─────┼────┤54,000│ 53,200 │54,400 │ 0 │1,329,990 ││ │100.12.09 │42,000 │ │ │ │ │ │├─────┼─────┼────┼───┼───────┼────┼────┼─────┤│100.12.10~│100.12.29 │12,000 │ │ │ │ │ ││101.01.09 ├─────┼────┤54,000│ 53,200 │53,600 │ 0 │1,329,990 ││ │101.01.09 │42,000 │ │ │ │ │ │├─────┼─────┼────┴───┼───────┼────┼────┼─────┤│101.01.10~│101.01.30 │12,000 │ 53,200 │94,800 │ 0 │1,329,990 ││101.02.09 │ │ │ │ │ │ │├─────┼─────┼────┬───┼───────┼────┼────┼─────┤│101.02.10~│101.02.10 │42,000 │ │ │ │ │ ││101.03.09 ├─────┼────┤99,000│ 53,200 │49,000 │ 0 │1,329,990 ││ │101.02.29 │57,000 │ │ │ │ │ │├─────┼─────┼────┼───┼───────┼────┼────┼─────┤│101.03.10~│101.03.10 │42,000 │ │ │ │ │ ││101.04.09 ├─────┼────┤54,000│ 53,200 │48,200 │ 0 │1,329,990 ││ │101.03.30 │12,000 │ │ │ │ │ │├─────┼─────┼────┼───┼───────┼────┼────┼─────┤│101.04.10~│101.04.10 │42,000 │ │ │ │ │ ││101.05.09 ├─────┼────┤54,000│ 53,200 │47,400 │ 0 │1,329,990 ││ │101.04.30 │12,000 │ │ │ │ │ │├─────┼─────┼────┼───┼───────┼────┼────┼─────┤│101.05.10~│101.05.15 │57,000 │ │ │ │ │ ││101.06.09 ├─────┼────┤69,000│ 53,200 │31,600 │ 0 │1,329,990 ││ │101.05.30 │12,000 │ │ │ │ │ │├─────┼─────┼────┼───┼───────┼────┼────┼─────┤│101.06.10~│101.06.10 │42,000 │ │ │ │ │ ││101.07.09 ├─────┼────┤54,000│ 53,200 │30,800 │ 0 │1,329,990 ││ │101.07.02 │12,000 │ │ │ │ │ │├─────┼─────┼────┼───┼───────┼────┼────┼─────┤│101.07.10~│101.07.10 │54,000 │ │ │ │ │ ││101.08.09 ├─────┼────┤66,000│ 53,200 │18,000 │ 0 │1,329,990 ││ │101.07.30 │12,000 │ │ │ │ │ │├─────┼─────┼────┼───┼───────┼────┼────┼─────┤│101.08.10~│101.08.10 │54,000 │ │ │ │ │ ││101.09.09 ├─────┼────┤66,000│ 53,200 │ 5,200 │ 0 │1,329,990 ││ │101.08.30 │12,000 │ │ │ │ │ │├─────┼─────┼────┼───┼───────┼────┼────┼─────┤│101.09.10~│101.09.10 │54,000 │ │ │ │ │ ││101.10.09 ├─────┼────┤66,000│ 53,200 │ 0 │ 7,600 │1,322,390 ││ │101.09.30 │12,000 │ │ │ │ │ │├─────┼─────┼────┼───┼───────┼────┼────┼─────┤│101.10.10~│101.10.11 │54,000 │ │ │ │ │ ││101.11.09 ├─────┼────┤66,000│ 52,896 │ 0 │13,104 │1,309,286 ││ │101.10.31 │12,000 │ │ │ │ │ │├─────┼─────┼────┼───┼───────┼────┼────┼─────┤│101.11.10~│101.11.11 │54,000 │ │ │ │ │ ││101.12.09 ├─────┼────┤66,000│ 52,371 │ 0 │13,629 │1,295,657 ││ │101.11.30 │12,000 │ │ │ │ │ │├─────┼─────┼────┼───┼───────┼────┼────┼─────┤│101.12.10~│101.12.10 │54,000 │ │ │ │ │ ││102.01.09 ├─────┼────┤66,000│ 51,826 │ 0 │14,174 │1,281,483 ││ │101.12.29 │12,000 │ │ │ │ │ │├─────┼─────┼────┼───┼───────┼────┼────┼─────┤│102.01.10~│102.01.10 │54,000 │ │ │ │ │ ││102.02.09 ├─────┼────┤66,000│ 51,259 │ 0 │14,741 │1,266,742 ││ │102.01.31 │12,000 │ │ │ │ │ │├─────┼─────┼────┴───┼───────┼────┼────┼─────┤│102.02.10~│102.02.10 │54,000 │ 50,670 │ 0 │ 3,330 │1,263,412 ││102.03.09 │ │ │ │ │ │ │├─────┼─────┼────┬───┼───────┼────┼────┼─────┤│102.03.10~│102.03.22 │58,000 │ │ │ │ │ ││102.04.09 ├─────┼────┤70,000│ 50,536 │ 0 │19,464 │1,243,948 ││ │102.03.30 │12,000 │ │ │ │ │ │├─────┼─────┼────┴───┼───────┼────┼────┼─────┤│102.04.10~│102.04.12 │58,000 │ 49,758 │ 0 │ 8,242 │1,235,706 ││102.05.09 │ │ │ │ │ │ │├─────┼─────┼────────┼───────┼────┼────┼─────┤│102.05.10~│ │ 0 │ 49,428 │49,428 │ 0 │1,235,706 ││102.06.09 │ │ │ │ │ │ │├─────┼─────┼────────┼───────┼────┼────┼─────┤│102.06.10~│ │ 0 │ 49,428 │98,856 │ 0 │1,235,706 ││102.07.09 │ │ │ │ │ │ │├─────┼─────┼────┬───┼───────┼────┼────┼─────┤│ │102.07.11 │14,500 │ │ │ │ │ ││ ├─────┼────┤ │ │ │ │ ││102.07.10~│102.07.16 │14,500 │ │ │ │ │ ││102.08.09 ├─────┼────┤35,000│ 49,428 │113,284 │ 0 │1,235,706 ││ │102.07.23 │3,000 │ │ │ │ │ ││ ├─────┼────┤ │ │ │ │ ││ │102.07.23 │3,000 │ │ │ │ │ │├─────┼─────┴────┴───┼───────┼────┼────┼─────┤│ 總計 │ 1,736,000 │ │113,284 │ │1,235,706 │└─────┴──────────────┴───────┴────┴────┴─────┘備註:

㈠本判決附表二所列被上訴人匯款總額173 萬6,000 元,如加計

被上訴人在99年9 月7 日所匯之3 萬8,000 元,即為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匯款項177萬4,000元。

㈡上訴人係在99年9 月10日借款95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兩造係約

定被上訴人應按月支付一筆利息款項,故自99年9 月10日起,以1 個月為區間,作為當期約定應付利息之期間,即如附表二最左方「付款區間」欄所示。

㈢計算方式:⒈前期剩餘本金×年息48% ÷12=當期約定應付利

息⒉當期約定應付利息+上期累計待抵利息-當期給

付金額=當期累計待抵利息⒊當期給付金額-上期累計待抵利息-當期約定應

付利息=當期應抵本金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