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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高燈能被 上 訴人 高建邦

高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2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上,堆放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雜物全部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如起訴狀證二手繪附圖所示上訴人在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區○○道之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5 頁)。嗣上訴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排除侵害並返還如起訴狀證二手繪附圖所示上訴人在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區○○道之土地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1頁)。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堆放之雜物占用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面積後,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上訴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上,堆放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雜物全部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8

0 頁)。經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上訴聲明之變更,於變更前後均係本於無權占有、排除所有權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除堆放在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上特定範圍內之雜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對請求被上訴人清除雜物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位置、面積有所調整,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應認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係坐落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8 之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中系爭468 之

3 地號土地原由伊與伊兄弟即訴外人高炳秋、高根、高騰、高國清5 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1/5 。伊於90年間經伊兄高炳秋允諾而開發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約

250 坪,高炳秋嗣於95年7 月間將其對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之1/5 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高建邦、高文忠(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僅指單一被上訴人,則省略稱謂)及訴外人高文理,然斯時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全部仍由伊管理使用。高炳秋曾於82年、88年及90年間3 次承諾由伊開發使用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既係於95年間始受贈而取得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等即應概括承受其父上開承諾由伊使用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之義務。於97年11月間,因高建邦提出其欲在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上耕作之要求,伊遂與高炳秋、高建邦於97年11月8 日達成口頭協議,同意讓高建邦得無償使用該地約250 坪之1/5 範圍即約50坪之面積,自該時起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即存在以上開約定方式使用土地之分管契約,高建邦並以放置鐵板、種植香椿等方式圍起部分土地及通道為界。然自102 年9 月8 日起,被上訴人多次擅自堆放水塔、流動鐵皮廁所、廢棄鐵板、廢棄汽油桶等雜物於伊按分管協議得使用如起訴狀證二手繪附圖所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此舉已然妨害伊使用上開分管範圍之土地,且被上訴人屢次堆放雜物之行為,致伊需以「狗爬式」之方式始能進出伊分管使用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除上開堆置之雜物,將占用如起訴狀證二手繪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伊使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如起訴狀證二所附手繪附圖所示上訴人在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區○○道之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

二、高建邦於原審則以:伊否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7年間協商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分管使用之事,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開發之事全係上訴人自行編撰,上訴人曾多次以伊涉嫌竊佔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分管使用範圍之土地,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然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爰提出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036號、第93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援引士林地檢署偵查案卷內相關人證及物證等資料以供本院審理之參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於調查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伊自82年起即依高炳秋指示,在系爭468 之3 、468 之9 地號土地進行水土保育工程,並於88年間申請臺北市政府開發上開2 土地之聯外道路即臺北市○○區○○路,嗣伊耗資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進行土方開挖、清運及回填等工程,並於90年間完成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面積約250 坪範圍之開發。伊除得到高炳秋允諾開發使用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外,伊弟高根及高國清亦曾出具書面,同意由伊管理使用系爭

468 之3 地號土地之全部區域,歷來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僅由伊管理使用,伊會將耕作收成之農產品帶回祖厝與其他兄弟共享。迄至97年11月8 日,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始由伊與高建邦、高炳秋以口頭協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之土地約定由高炳秋之子即被上訴人及高文理使用,伊、高根、高騰及高國清則分管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 至5 部分之土地,伊與其餘共有人彼此之間不會刻意限制何人僅能使用何特定區域,只要伊等不占用到由被上訴人分管之編號1 部分之土地即可,此協議為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知悉。又共有物之分管,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可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依伊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之狀況,足認該地確有分管使用之事實。詎被上訴人自102 年9 月8 日起即陸續於系爭468 之3地號土地上堆放雜物並逐漸擴大範圍,現堆放於該地上之瓦斯桶、瓶罐、木板、流動廁所、鐵製水塔、櫃子、手推車、水管、洗手檯、鐵板、塑膠桶、鐵桶、鐵棒、路燈、空盆栽、花盆及邊坡旁之木製站台等雜物,係由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3日起即擺放至今,此不僅逾越被上訴人分管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 之土地範圍,亦阻礙伊通行及使用伊分管之土地,爰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堆放在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雜物,將占用伊分管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上,堆放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雜物全部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468 之3 、468 之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中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原始共有人為高炳秋、上訴人、高根、高騰及高國清,嗣高炳秋於95年7 月17日將其對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之1/5 應有部分贈與其3 位兒子即被上訴人及高文理,被上訴人及高文理因而各取得系爭468之3 地號土地1/15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8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目前均有在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上管理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468 之3 、468 之9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及土地使用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20 頁、第141 頁至第14

4 頁、第192 頁、第193 頁、卷二第88頁、第89頁),且有本院至系爭468 之3 、468 之9 地號土地現場勘驗並拍攝該地使用現況之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36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被上訴人就上開資料復未有所爭執,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即將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依原始共有之5 位兄弟之應有部分劃分為5 塊區域,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土地、上訴人則主要管理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區域之土地部分,為高建邦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是否存有按上訴人及其4 位兄弟(即高炳秋、高根、高騰及高國清)原對於該地各享有之1/5 應有部分,劃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5 之5 塊區域,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上訴人管理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土地之分管協議?(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其等於附圖所示A1部分堆放之瓦斯桶、瓶罐、木板、流動廁所、鐵製水塔、櫃子、手推車、水管、洗手檯、鐵板、塑膠桶、鐵桶、鐵棒、路燈、空盆栽、花盆及邊坡旁之木製站台等雜物,並將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共有之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自102 年9 月

起遭被上訴人屢次堆置鐵製水塔、流動鐵皮廁所、鐵桶、鐵板等雜物乙情,業據提出其歷來拍攝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之照片、存取照片影像之光碟及上訴人製作公示通告書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146 頁至第15

4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95 頁、卷二第34頁、第36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96頁至第99頁),且有本院於104年2 月6 日、同年7 月21日之勘驗筆錄暨拍攝該地使用現況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頁正、反面、第128 頁至第148 頁),復經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上開雜物占用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及編號2 區域之面積,各為66平方公尺及3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另查,高建邦曾以上訴人於102 年9 月、同年11月間,破壞其所有放置在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上之流動廁所、水塔、鐵桶及水管等物,對上訴人提出毀損、竊盜、竊占、強制罪等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罪嫌不足為由,作成103年度偵字第1026號、102 年度偵字第11140 號、第11575 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6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節,亦有卷附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26 頁),又高文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由此均足以推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等有在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之部分區域放置各式雜物乙節,並不爭執,綜此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值採信。

㈡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存有按上訴人及其4 位兄弟(即高炳

秋、高根、高騰及高國清)原對於該地各享有之1/5 應有部分,劃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5 之5 塊區域,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土地、上訴人管理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土地之分管協議。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高建邦、高炳秋曾於97年11月8 日達

成口頭協議,約定將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按原始5 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分為5 等分,亦即自與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468 之9 地號土地,其上設置與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區隔之界標為起點,沿著位在系爭468 之9 地號土地上之學園路,依其長度劃分為5 等分(每塊區域長度約為10.2公尺),該5 塊區域的界線向內延伸至相鄰之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最內側之邊坡,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 區域,編號2至5 區域則依序由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高根、高騰、高國清等人管理使用,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知悉該地之使用狀況且未曾表示反對意見,又上訴人個人分管之範圍係如附圖所示編號2 之區域,惟被上訴人及高文理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上訴人可管理使用編號3 至5 之區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第128 頁),業已提出標示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分區使用狀況之簡略圖示及照片予以說明(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73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19頁、第183 頁),另提出高根及高國清於98年8 月9 日出具表示同意由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468 之3 、468 之9 地號土地之書面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又上訴人另聲請通知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高國清到庭作證,而觀諸證人高國清所證:「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是由上訴人向政府申請一條8 米的道路,並由上訴人整地,整地是經過我們5 位兄弟同意,我們5 位兄弟要在上面種菜或使用,大家都沒有意見,也有接水管共同使用,之後大哥的1/

5 持份繼承(應為贈與之誤)給他的3 位兒子,且後來被上訴人占用土地的面積愈來愈大。」、「95年時高建邦取得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的所有權,在97年時被上訴人與他父親及上訴人協議使用系爭土地的50坪,後來因為被上訴人超出協議使用的範圍,產生爭執,所以我在98年時寫了卷36頁之書面交給上訴人,分區共管就是基於這個目的而出具上開書面給上訴人」、「我們兄弟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468之3 地號)土地的情形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上訴人問證人):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是否在90年之前都是由我開發,直到97年11月8 日開始分管,是否如此?(證人答):是。」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一第219 頁至第220 頁),及高國清於本院104 年2 月

6 日至系爭468 之3 、468 之9 地號土地施行勘驗測量時,在場明確指出:「(一)從學園路往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內,依序將土地分為5 塊,供5 位兄弟耕作。(二)勘驗筆錄所繪斜線部分原應為上訴人使用之區域,其餘4 位兄弟對上訴人耕作除了大哥(即高炳秋)的地以外都同意。從97年開始,被上訴人開始爭執,所以才讓被上訴人可以使用劃分給大哥的這塊地。我們認為他堆放的雜物未在他管理使用的區域內。(三)…在97年時,將圖上標示為老大(即高炳秋)管理的區域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但是被上訴人占用的面積愈來愈大。」等情(見104 年2 月6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40頁正、反面),復對照該次勘驗筆錄手繪土地使用示意圖、上訴人當庭說明及手繪之土地使用分區圖(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及依其與高國清在現場指述測繪之本判決附圖,足認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以後,確實存在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則主要管理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土地,且其另得到其他兄弟同意,亦得管理使用編號3 至5 部分土地之事實。

⒊高建邦雖援引刑事偵查卷證資料,辯稱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上

訴人所稱於97年間協商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分區使用情事云云。惟查,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高騰雖曾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7 號毀棄損壞案件)到庭證述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沒有分管契約,其不清楚他人使用土地的範圍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7 號案件卷第73頁),惟細繹高騰之證言,其當時亦稱:「我10多年都沒有過去,是高建邦、高燈能(即上訴人)2 個人在使用,至於他們使用的範圍為何,我不知道」、「(問:有無聽過他們2 人有分管契約?)他們2 人是怎樣的情形,我都不知道。」之內容(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7 號案件卷第73頁),對照上訴人陳稱其他共有人都知道其在系爭468 之3地號土地上種菜、開闢農場,高騰在士林地檢署之證言顯見其確實不管家族間的事情,在97年之前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都是其在使用,面積約為250 坪,其會將種植的農作物分給各個兄弟,如果其他兄弟想要使用土地,其也同意他們共同耕作土地。97年間係因高建邦亦想在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上耕作,經由協商後其同意被上訴人得按其等父親高炳秋原對於該地所有之1/5 權利,管理使用約50坪之範圍,而高根曾至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協助排除被上訴人圍地堆放之雜物,除被上訴人及高文理以外之共有人,只要不使用到如附圖所示編號1 之區域即可(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132頁、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正、反面),及證人高國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使用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去種蔬菜及水果,我與上訴人一起使用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我三哥高跟有拿一些高麗菜、蔬菜去賣,高根是沒有實際在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耕作,但是如果有親戚想要吃農家自己種的蔬菜,就會向上訴人購買,或是請高根拿給他。高騰偶而有上去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但是他沒有實際耕作,因為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很大,所以他偶而會到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看一看。」、「(問:97年時高建邦、高炳秋與上訴人協議使用土地事宜時,證人是否知悉?)我知道這件事情,高根跟高騰可能有去看,但是沒有表示意見,高根跟高騰比較沒有管家裡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正、反面),另於104 年2 月6日勘驗期日陳述:「(四)我如果要種農作物就跟我二哥(即上訴人)一起在土地上耕作,高根、高騰如果要種菜也是使用4 個兄弟共同使用的那1 塊,我們每個星期也會將一些農作物拿去分給他們。」(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等情節,足以推知高騰對於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劃定範圍在管理使用乙事確實知情。至於高根、高騰雖未實際於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上耕作,惟依上訴人及證人高國清所述,該2 人均曾至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上看過該地使用情形,且其等歷來於接受上訴人種植收獲之農作物時,均未曾就兩造使用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耕作之原因,或兩造就系爭

468 之3 地號土地耕作使用之情形提出任何質疑或表示反對意見,堪認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自97年11月8 日以降,確實存在依上訴人、高建邦及高炳秋協商結果,由被上訴人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 區域,其餘共有人則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 至5 區域之分管事實,而上開分管使用土地之狀態迄今已近8 年,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對於兩造使用土地之情形均未予干涉,數年來亦相安無事,係因被上訴人近年來有逾越如附圖所示編號1 之分管範圍而擅自堆放如該圖所示A1部分之雜物之情形,始生土地使用糾紛。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存在默示分管協議乙情,洵堪採信,而高建邦辯稱依偵查卷證資料已足認定上開土地未存在分管使用狀態云云,即無足採。

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移除其等於附圖所示A1部分堆放之瓦斯桶、瓶罐、木板、流動廁所、鐵製水塔、櫃子、手推車、水管、洗手檯、鐵板、塑膠桶、鐵桶、鐵棒、路燈、空盆栽、花盆及邊坡旁之木製站台等雜物,並將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⒉查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存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1 區域、上訴人管理使用編號2 之區域,而編號3 至

5 之區域原屬於其餘共有人高根、高騰及高國清得管理使用之範圍,惟上開部分土地目前亦由該等共有人同意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等情,業經詳論如前,且被上訴人確有逾越其分管使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 區域,而在該圖所示A1部分堆放瓦斯桶、瓶罐、木板、流動廁所、鐵製水塔、櫃子、手推車、水管、洗手檯、鐵板、塑膠桶、鐵桶、鐵棒、路燈、空盆栽、花盆及邊坡旁之木製站台等雜物,阻礙上訴人出入及使用其分管之編號2 部分土地之行為,應認上訴人行使其對於該分管範圍土地之所有權權能已受到妨害,則參酌前揭見解,上訴人就其得單獨管理使用之上開編號2 區域,依民法第

76 7條第1 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除其等堆放在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瓦斯桶、瓶罐、木板、流動廁所、鐵製水塔、櫃子、手推車、水管、洗手檯、鐵板、塑膠桶、鐵桶、鐵棒、路燈、空盆栽、花盆及邊坡旁之木製站台等雜物,並將上開雜物占用由上訴人分管使用編號2 部分之土地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基於系爭468 之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身分,以其分管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 之區域遭被上訴人堆放如附圖所示A1面積之雜物,已然侵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除其等堆放於A1部分之雜物,並將占用之編號2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認定系爭468 之3地號土地未存有分管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