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陳石定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甘存孝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建呈訴訟代理人 林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2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業為快遞員,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17時許,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 號建築物(下稱2 號房屋)向該屋2 樓住戶收件,當日伊上樓時,1樓地面上並無任何磚塊排列,俟伊收件完畢下樓時,該棟大樓清潔工即上訴人在1 樓地面擺放磚塊,卻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致伊腳踩到該磚塊而扭傷右腳(下稱系爭事故),詎上訴人見狀將伊扶起後,即將伊推至門外並關上門。次系爭事故發生後,伊為求傷勢盡快康復,同時求診於中醫、西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至101 年10月22日止共3 個月之復健費用2 萬4,000 元、車資1 萬2,
000 元、拐杖費用399 元、石膏鞋費用225 元、訴訟費用2,
430 元、影印費1,000 元、狀紙費用60元,共計11萬5,114元,上開部分僅請求11萬元。再伊於100 年12月2 日前原受僱於訴外人碩峰商行,每月薪資至少較1 萬7,880 元為高,自同日後亦承攬該商行之工作,工作收入最低為1 萬8,000元,故受有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102 年10月15日止共計22.5個月,以每月投保薪資1 萬9,200 元計算之薪資損失43萬2,000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2,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僱清洗2 號房屋樓梯間長達20年,為避免清洗過程地板積水致通行路人滑倒,均會在地板上鋪設磚塊,長久以來未曾有住戶或行經該處之人遭絆倒;當日被上訴人經過時,伊亦特地提醒被上訴人地板上有磚塊,應小心通過,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8日申請調解時,復自承上情,故伊實已盡一切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係因自己不小心跌倒,不應將自己過失之結果歸咎於伊。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應僅受有「右側踝扭傷及拉傷疑似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其於同年7 月14日經診斷之「右側前踞腓韌帶斷裂、右側跟骨腓骨韌帶斷裂、右側距骨外側軟骨損傷」等傷害(下稱右側前踞腓韌帶斷裂等傷害),應係個人延誤治療或自行接受民俗療程所致,不應由伊負責;右側前踞腓韌帶斷裂等傷害及被上訴人另經診斷有「左側膝挫傷、左側大腿趾趾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徵狀(下稱左足部傷害),亦係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間遭車撞擊,或因被上訴人未依醫生指示自行拆除紗布洗澡或其他原因造成,故自同年7 月以後之傷勢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拐杖費用399 元、石膏鞋費用225 元、影印費208 元、交通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亦非必要費用,而民俗療法同非治療之必要費用。再被上訴人早於100 年12月2 日前已離職,亦無證據證明須修養20餘月,不得請求薪資損失,且被上訴人縱加入臺北市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工會(下稱縫製工會),其每月實際薪資為何,亦屬有疑。況被上訴人於受傷後,仍有從事二手皮鞋、球鞋、背包、物品之加工、保養、維修,不因被上訴人腳部受傷害而無法從事此等工作,故被上訴人受傷後既有從事上開工作且有工作收入,難謂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失。又伊為中低收入戶,平日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不固定,復有患有失智症之高齡父母須扶養,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被上訴人係因個人疏忽始受有右腳踝傷害,乃與有過失,應負主要責任。末系爭事故非因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伊生活困頓,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應予酌減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2,614 元,及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與在原審所陳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當時係先騎乘車輛離開後始再次返回現場報警,倘其確有遭磚塊絆倒而受有如此大之傷害,當會立即就醫,亦無法行走自如,且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 月18日始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故其所受傷害是否係因嗣後其他外力介入,實不得而知,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跌倒,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或過失可言。次伊僅有國小肄業,對於被上訴人會因磚塊滑倒乙事,依自己之經驗及學識能力判斷,並無預見可能性,而被上訴人並非第一次至2 號房屋收取信件,亦明知斯時伊已在進行清潔工作,且當時光線正常,被上訴人應非無法看見紅磚塊之設置,現場猶設有防滑裝置及扶手,倘緊握扶手下行,縱地板有積水或濕滑狀況,通常不至於滑倒,被上訴人竟不繞道而行,執意通過該地,提高自己受傷之風險,又對伊高聲提醒充耳不聞,故伊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因自己執意通過該處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之介入,亦已中斷伊擺放磚塊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再被上訴人於急診就醫後,已上石膏固定,其傷勢並無擴大或惡化可能,故其於半年後始經診斷出右側前踞腓韌帶斷裂等傷害,該等傷勢之擴大應與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於案發後仍先離開現場往返公司,未立即就醫,致傷勢擴大,且被上訴人所罹右側前踞腓韌帶斷裂等傷害,係因被上訴人自己行為或其他外力介入致傷勢加重,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在原審相同者外,另補陳:調解聲請書之內容係上訴人之妹所撰寫,伊有當庭告知調解委員等語,而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應予審斷之列,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㈠上訴人擔任2 號房屋之樓梯間清洗人員,負責該建築物樓梯間之清洗及清洗期間之安全維護。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2日17時許至2 號房屋2 樓收貨,上
訴人見被上訴人自1 樓樓梯間步行上2 樓送貨,即準備清洗
1 樓樓梯間,而在1 樓樓梯入口處之地面上鋪設突起之紅磚塊。嗣被上訴人下樓自1 樓樓梯步行至1 樓地面時,其右腳即為上開磚塊所絆住。
㈢被上訴人曾支出醫療費用4 萬3,740 元【含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460 元、中國醫藥大學醫療費用460 元、藥材費用2,600 元、健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400 元、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3 萬1,160 元、懷德中醫醫療費用7,660 元】、就醫計程車費6,250 元、柺杖費用399 元、石膏鞋費用225 元。
㈣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生,國小畢業,從事臨時清潔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7,000 元,為中低收入戶。
㈤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100 年11月18日起任職在訴外人碩峰
商行擔任快遞工作,嗣於同年12月2 日離職;另受訴外人王啟清之委託,從事二手皮鞋、球鞋、背包之加工、保養、維修。又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費,經該局准於同年月起至102 年4 月止,按月核發被上訴人之3 名子女每人每月3,000 元之生活扶助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 樓樓梯間地面擺放磚塊,竟未設置警告標示,致其踩踏到磚塊受傷,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侵權行為,且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並因此中斷與上訴人行為之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㈣本件有無民法第218 條規定適用?茲析述本院之判斷如後:
㈠上訴人確有過失侵權行為,並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之中斷原因須獨立於被告行為之外,且非被告行為之直接、可預見或具有相當性之結果,亦非包含於被告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始足當之。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即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2日17時許,在被上訴人
收貨完畢下樓前,方於2 號房屋1 樓樓梯間地面放置紅磚塊,亦未設置警告標示,被上訴人則踩踏到該磚塊而受有右側腳踝扭傷及拉傷疑似韌帶撕裂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235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6 至7 、22頁;上開案卷下稱偵查卷),核與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日伊到達2 號房屋時,在門口碰到上訴人,伊跟上訴人說要到2 樓收貨,上訴人將門關起來,伊就按電鈴說是快遞,屋主開門後伊上樓收貨,要下樓梯快到1 樓時,伊右腳就踩到1 樓最後一階階梯下的磚塊而被絆倒,上訴人趕快過來扶伊,將伊推出門外,並將門關起來,伊把貨送回公司向主任報備,後來伊就打110 報警叫救護車去醫院,伊上樓時並沒有看到該處有紅磚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伊收貨後下樓,從2 樓下樓要轉1樓的時候就踩到1 塊紅磚塊絆倒,上訴人有過來扶伊,伊問上訴人地上為何突然有紅磚塊,上訴人說是其擺的,並將伊推出門外,把門關起來,伊先將貨拿回公司,向公司請假,公司主任說要伊回現場報警請救護車送伊就醫;(問:當時有無告知上訴人有受傷?)上訴人有看到,伊下樓時抱一箱東西,當時腳扭到,上訴人有過來攙扶伊,當時還沒有清洗,只是鋪設紅磚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35 號卷第78至79頁;上開案卷下稱刑事卷)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
101 年1 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2 頁),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誤。再酌之上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乃於100 年12月22日18時6 分許即經送抵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據診斷為「右側踝扭傷及拉傷疑似韌帶撕裂傷」,足徵被上訴人於事發後約末1 時許,亦旋因右側踝傷赴院就醫無疑。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猶迭自認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確有因踏行磚塊而跌倒,致受有右側腳踝扭傷及拉傷疑似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之情事(見附民卷第54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52、74頁)。上訴人嗣雖於103 年7月3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翻異前詞辯以: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跌倒受傷云云,而撤銷其上開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之撤銷,上訴人復洵未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揆之前揭條文規定,其任意撤銷自認,於法要為不合,無可憑取。是以,堪認被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執前詞辯稱:被上訴人當時係先騎乘車輛離開後始
再次返回現場報警,倘其確有遭磚塊絆倒而受有韌帶撕裂傷之傷害,當會立即就醫,亦無法行走自如,且被上訴人遲至
101 年1 月18日始向警局報案及製作筆錄,故其所受傷害是否係因嗣後其他外力介入,實不得而知,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然:
①民事事件係採優勢證據法則,所謂優勢證據,係指當事人一
方所提有利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勝於不存在者,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此與刑事案件中,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將殃及無辜,故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否則即應適用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為無罪,本即有所不同,則民事訴訟事件要無適用刑事訴訟程序中罪疑唯輕原則之餘地。上訴人以前詞陳謂本件應有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云云,於法顯屬相悖。②次觀之被上訴人100 年12月22日急診就醫病歷所載:「急性
周邊重度疼痛」、「初步放射線檢查情形,無明顯骨折或脫臼,不過如果有小裂痕不一定百分之百明顯可見,無法馬上檢查出來,不過仍然以症狀為主,目前症狀並不像骨折症狀(例如:劇烈腫脹、劇痛、肢體關節活動受限等)」之內容,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病歷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急診時,雖已感知劇烈疼痛,然因尚無明顯骨折情形,並非完全無法行動,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韌帶撕裂傷雖將令傷患倍感疼痛,惟亦不足致全然不能活動,則自不能徒以被上訴人曾騎乘機車折返現場,即遽謂其斯時並未受傷。上訴人空言辯稱一般人倘有腳筋韌帶撕裂傷,應無法正常行走云云,洵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非可取。再參之被上訴人主張於事發當日,係經碩峰商行派遣至2 號房屋向客戶收取貨物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5 頁),則被上訴人因認須先完成任務始處理個人受傷私事,乃隱忍負傷往返公司與事發地點,並非常情所無;又考以被上訴人於事發約1 小時後即到院就醫,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乃騎乘機車往返現場等語,可徵被上訴人折返所耗時間尚短,且多係以動力交通工具代步,非全程步行,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實難認被上訴人於此短暫期間內毫無忍耐疼痛之能力,或前述交通移動過程將致被上訴人之傷勢加劇,由此益徵被上訴人縱有暫時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後始返回之情事,初無礙於其確有因受紅磚塊絆倒而受傷之事實,亦不能執此推謂其傷勢已因此加重。另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向警局報案及製作筆錄,僅涉及其刑事告訴權之行使,猶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實際發生過程及原因為二事。此外,上訴人泛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嗣後其他外力介入云云,惟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係因何種外力介入而受傷,實屬主觀臆測,所辯前詞,要非可採。
⒊次查:
⑴審繹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足見2
號房屋之1 樓樓梯及與樓梯相接處之1 樓地面寬均約僅1 公尺,而上訴人係自緊鄰1 樓最末階階梯處起,在1 樓地面之正中央,逐一垂直接續排列紅磚塊成一寬僅約10公分之長條形步道,每塊磚塊間隔約10數公分,有上開照片可佐(見刑事卷第23至25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因該紅磚步道寬幅甚窄,亦非穩固定著地面,於通行之際,實極易偏差錯踏或因磚塊動搖而跌落;縱欲予迴避並逕在1 樓地面未經鋪設磚塊處行走,因原已屬狹窄之1 樓地面通道處業遭該紅磚步道再行切割為2 部分,以正常成年人之體態而言,無論靠左或靠右行走,仍難完全避開,猶有因不慎踏至磚塊而跌倒之虞,堪認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上訴人以前開方式鋪設紅磚,已使1 樓地面通道呈現凹凸不平之狀況,增加行人通過該處時跌倒之危險,通常確有使通行該處之人因誤踏磚塊而跌倒之可能,則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鋪設磚塊之行為,即與被上訴人因踩踏到該磚塊而受有右側腳踝扭傷及拉傷疑似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乙事,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次上訴人既以自己行為增加致行人跌倒之危險,可徵被上訴
人因經過該處而跌倒乙節,自應包含在上訴人創造之危險範圍內,則按諸首揭說明,已不能因此遽認有何中斷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事。且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業至2 號房屋2 樓收取貨物後,始在1 樓地面以上述方式鋪設紅磚塊,業如前述,本件亦乏事證證明被上訴人詳悉上訴人清洗樓梯間之方式及流程,難認被上訴人於收貨完畢下樓時,確知上訴人已在該處鋪設磚塊。而被上訴人乃持貨下樓,並係因踩踏1 樓末階階梯下之磚塊致跌倒一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詳證歷歷,則酌之現場樓梯高度差異,誠難期被上訴人得以明確辨識緊鄰該末階階梯之磚塊位置而予迴避,遑論該處得供通行範圍寬幅甚狹,顯無從繞道而行。又上訴人辯稱其有高聲提醒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雖援引調解聲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08 頁),惟該調解聲請書之內容乃由上訴人之妹撰寫,並非被上訴人所書乙節,為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迭陳不諱(見刑事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自承前情之情事,且聲請調解並非提起訴訟,其目的在於兩造相互退讓以終紛止爭,調解結果亦非必然與實際事實過程及權利義務狀態相符,則被上訴人縱觀見該調解聲請書上之記載而仍在上簽名,衡情不過僅屬為期與上訴人達成解決紛爭合意所為之退讓,要無從徒憑此逕認上訴人確有出言提醒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辯詞,即非可信,是猶無從認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提醒後,已能明悉1 樓地面擺置有磚塊而得予提防。綜核上情,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無何等故意或過失情事,更無使因果關係中斷之虞。上訴人泛詞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第一次至2 號房屋收取信件,亦明知斯時上訴人已在進行清潔工作,且當時光線正常,被上訴人應非無法看見紅磚之設置,被上訴人竟不繞道而行,執意通過該地,提高自己受傷之風險,又對其高聲提醒充耳不聞,故被上訴人因自己執意通過該處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之介入,已中斷伊擺放紅磚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間之因果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⑶再上訴人依上載方式鋪設磚塊,已增加行人通過該處時跌倒
之危險,業詳敘如前,則上訴人自應注意設置警告標示,以避免該風險之實現。而前載鋪設磚塊方式將致行人跌倒之風險升高,應於該處設置警告標示或詳加提醒注意乙節,當為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所能明悉,無涉於何種專業學識能力,且考以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時及本件審理中,均迭謂:伊有告訴被上訴人說下面有磚頭,要小心一點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刑事卷第21頁背面、60頁背面、83頁),姑不論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悉如前述,由此益顯依上訴人之經驗及學識能力,其確能預見所鋪設之磚塊有致他人摔絆之虞,而有加以提醒之必要,方執前詞為辯,則上訴人就此亦非不能注意。乃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致被上訴人路經該處時遭紅磚絆倒,自違反其注意義務,應有過失。上訴人徒以前情陳謂:其受僱清洗2 號房屋長達20年,每次清洗樓梯間時均會在地板上鋪設磚塊,長久以來未曾有住戶或行經該處之人遭絆倒,其對於被上訴人會因磚塊滑倒乙事,依自己之經驗及學識能力判斷,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要非可採。
⑷上訴人固復辯稱:現場設有防滑裝置及扶手,倘緊握扶手下
行,縱地板有積水或濕滑狀況,通常不至於滑倒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因積水致滑倒,更勿論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復已供承:當時還沒有洗樓梯,伊係因要洗樓梯,才在1 樓鋪磚頭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顯見本件猶無何等地板濕滑情形。上訴人以此為辯,實與本件無關,容非足取。
⒋又被上訴人因上開擺放磚塊而未設置警告標示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以101 年度易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復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 至9 頁),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誤,益徵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過失傷害行為,彰彰明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0萬2,334 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鋪設磚塊後,竟疏未設置警告標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腳踝扭傷及拉傷疑似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即屬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⑴醫療費用7 萬5,000 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支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460 元、中國醫藥大學醫療費用460 元、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 萬2,713 元、藥材費用2,6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93號卷第6 至9 、43、44、46頁;上開案卷下稱附民卷),上訴人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亦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7 月14日以後,續因系爭事故至馬
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 萬8,447 元(含病歷影印費及證明書費共計360 元)等語,亦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37至39、232 至233 、266 至269 、348 、350 、35
5 、357 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原審卷第42至43、231 、270 、349 、356 頁)為憑。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支出前揭費用之事實,惟以上情辯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應僅受有右側踝扭傷及拉傷疑似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其於同年7 月14日經診斷之右側前踞腓韌帶斷裂等傷害,應係因個人延誤治療或自行接受民俗療程造成,與上訴人無關;該右側前踞腓韌帶斷裂等傷害及左足部傷害亦係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間遭車撞擊,或因被上訴人未依醫生指示自行拆除紗布洗澡或其他原因造成云云。經查:
參諸前揭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日期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核
以被上訴人之病歷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因受有右側前踞腓韌帶斷裂等傷害,陸續自101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及自同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住院,並於同年7 月21日、102 年1 月5 日、同年3 月20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 月30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月28日、同年
9 月4 日、同年月18日至馬偕紀念醫院骨科就診,而支出1萬8,167 元,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病歷紀錄(見原審卷第147 至148 、162 、163 、190、215 、224 、320 頁)存卷可考。又經原審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據覆:「二、病人林君(即原告)於101 年1 月7 日回診時,傷勢仍相當疼痛,右腳傷勢於當日之初步診斷為踝扭傷及拉傷疑似韌帶撕裂傷。三、『右側前踞腓韌帶斷裂、右側跟骨腓骨韌帶斷裂、右側距骨外側軟骨損傷』之受傷位置與右腳踝位置相同,應與右腳踝傷勢有相關連,推測其機轉為腳踝極度內翻旋姿勢下遭受相當程度之外力造成。四、
101 年7 月4 日之住院手術治療與100 年12月22日上開主訴原因之傷勢有關,不清楚有病人自己之行為或其他外力介入而加重其傷勢之情形發生。」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
9 月2 日馬院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37 之1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4日以後經診斷出之右側前踞腓韌帶斷裂等傷害,亦係因右側踝扭傷及拉傷疑似韌帶撕裂傷之傷害未癒所衍生,自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8,167 元,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次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先行往返公司後始就醫一節,不足遽
認其傷勢將因此加劇,業析述如前,而被上訴人於受傷後,亦旋即急診就醫,並於100 年12月24日至101 年1 月7 日上石膏固定治療,於同年月14日再次回診,嗣後更持續進行中醫復健等情,有前揭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健群中醫診所及懷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 至6 、10至12、46至49頁)可佐,足見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均有持續就醫,並無延誤治療情事。再衡諸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嗣後得否如期復原,實繫諸人體生理複雜機轉變化,無從一概而論。上訴人泛指被上訴人已上石膏固定,其傷勢並無擴大或惡化可能云云,顯與常理相悖,要非可取。又被上訴人雖曾提出民俗調理費用收據為佐,惟姑不論民俗療法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為,徒以此情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所為民俗療法確致其原有傷勢加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更洵未舉證以實其詞。是上訴人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所患右側前踞腓韌帶斷裂等傷害,應係因個人延誤治療或自行接受民俗療程造成,與上訴人無關云云,顯乏所憑。
又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間,曾因左腳遭車撞擊而迭至馬偕
紀念醫院治療一事,固有馬偕紀念醫院病歷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208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既於同年7 月間即經診斷有右側前踞腓韌帶斷裂等傷害,該等傷害顯無可能係因同年9 月間之車禍所致。而被上訴人於前載就診日期(見上所述),均係因右踝傷勢就醫,且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7日及同年6 月18日2 次就診日,雖同有因左足部傷害就診,惟本件尚乏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次支出之醫療費用中,有何一部分係獨因其左足部傷害而生,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於同一期間內尚有其他患疾,遽謂前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另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經醫囑勿自行拆除紗布洗澡乙節,雖有馬偕紀念醫院病歷紀錄存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51 至25
2 頁),然本件尚無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間以前,亦有此等行為,並因此肇致右側前踞腓韌帶斷裂等傷害之發生,酌以上載馬偕紀念醫院函文,猶見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或其他外力介入而致加重傷害。是上訴人執上情辯以:被上訴人所受右側前踞腓韌帶斷裂等傷害,係因於同年9 月間遭車撞擊,或因被上訴人未依醫生指示自行拆除紗布洗澡或其他原因造成云云,誠與卷內事證不符,殊非可採。
至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3日,雖亦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
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280 元,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56 至357 頁)可據。然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病患述因從事快遞員,民國100 年12月22日下樓梯時採到磚塊摔倒,右腳踝韌帶撕裂傷,民國101 年7 月開刀,民國101 年
9 月左腳被車撞到,之後長期需反覆就診、開刀、出庭,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經濟壓力大,影響其情緒、睡眠,目前持續於精神科門診就診中。」等語,顯見造成被上訴人上述精神疾病之可能原因實屬多端,非獨因系爭事故所致,且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亦難認被上訴人於受有右腳踝傷害後,通常亦足續生此等精神疾患,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罹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堪認上開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280 元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進行中醫復健,支出健群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400 元、懷德中醫醫療費用7,660 元等語,業據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上訴人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亦均未爭執,自堪憑取。
④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至健群中醫診所及懷德中醫診所進行民
俗調理,而支出民俗調理費1,100 元,及另有支出醫療費用
3 萬160 元云云,並提出民俗調理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45、49至5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健群中醫診所及懷德中醫診所上開民俗調理費用收據之治療方法與病症,該2 家中醫診所均函覆該收據非其等開立,有健群中醫診所102 年9 月13日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6頁)及懷德中醫診所102 年8 月15日懷德字第10202 號函(見原審卷第334 頁),顯見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前開民俗調理費,實屬有疑,而上訴人爭執前開民俗療法之必要性,被上訴人亦未能進一步舉證此為必要之醫療行為,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乏所憑。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另有支出其他醫療費用,亦難認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
3 萬160 元為有據。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共計4 萬3,460 元
【計算式:460 +460 +12,713+2,600 +18,167+1,400+7,660 =43,46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⑵復健費用2 萬4,000 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101 年10月22日止,支出3 個月之復健費2 萬4,000 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⑶車資1 萬2,000 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就醫計程車費6,25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8、原審卷第352 、357 之1 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亦均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致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而增加生活上需要無疑。至上訴人以前詞辯稱10
1 年7 月以後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業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費用,應為可取。至被上訴人主張另支出車資5,750 元云云,惟洵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乏所憑。
⑷拐杖費用399 元、石膏鞋費用225 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拐杖費用399 元、石膏鞋費用225 元等情,已經提出統一發票2 張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40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復未予爭執,且參以前揭馬偕醫院函文亦明載:柺杖及石膏鞋確為治療所需等語,堪認上開費用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至上訴人執上情辯以101 年7 月以後所支出之柺杖、石膏鞋費用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云云,為無足取,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⑸訴訟費用2,430 元、影印費1,000 元、狀紙費用60元: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影印費用1,000 元、狀紙費60元、訴訟費用2,430 元云云。然上開費用均屬被上訴人為行使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不能認係因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⑹薪資損失43萬2,000 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受有以每月投保薪資
1 萬9,200 元計算,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102 年10月15日止,共計22.5個月之薪資損失43萬2,000 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並無工作收入,亦無薪資損失,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長達22.5個月不能工作等語。經查:
①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由王啟清出具之102 年8 月3 日證明書記
載:「本人王啟清從事二手皮鞋、球鞋、背包物品販賣,均委託甲○○先生加工、保養、維護已有2 年。本人自營作業,並無公司行號,因此甲○○先生勞健保是加入臺北市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公(按:應為「工」之誤)會。」等內容,有該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2 頁)。參以被上訴人自100 年2 月9 日起,確經縫製工會為其加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 萬9,200 元乙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329 頁),足認被上訴人自100 年間起,確有從事皮製品加工工作,難謂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工作收入。再徵之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 日自碩峰商行離職時,其當月工資已達於1 萬7,880 元,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頁),而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係至2 號房屋幫碩峰商行收取貨物,亦如前述,可信被上訴人除從事皮製品加工外,應另有兼為其他工作。又酌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年滿37歲,且依其學歷、體力與身體狀況,當有足以獲取相當於每月1 萬9,200 元薪資之工作能力。
綜核上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有薪資收入1 萬9,200 元乙情,應屬可信。上訴人泛謂被上訴人無工作收入云云,並非可採。
②次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嗣於101 年
1 月7 日複診時,經醫師診斷建議「宜再休養3 個禮拜」;於同年4 月11日複診時,則有「經四個月左右踝仍然痛,無法承重,上下仍痛」等情狀;於同年7 月4 日至同年月14日止,共住院11日,出院指示載明「無長期照護需求」等語;於同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止,共住院11日,出院指示亦書明「無長期照護需求」等語;又於102 年8 月29日至同年
9 月4 日止,共住院7 日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病歷紀錄(見原審卷第145 至148 、163 至164 頁)在卷可考,足徵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因醫師建議及住院期間,致共計50日無法工作【計算式:7 ×3 +11+11+
7 =50】,惟於上開期間之外,則仍非無工作之能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損失3 萬2,000 元【計算式:19,200÷30×50=32,0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
③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於受傷後仍有從事皮製品加工工作
,應無薪資損失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前揭50日內既在住院中或須休養復原,自無法工作,致喪失原應獲取之薪資。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內,實際上確有繼續從事工作,是上訴人前開辯詞,當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並長期回診就醫,亦曾2 度住院治療,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前載學、經歷及收入(詳前四、㈣、㈤及五、㈡、⒉、⑹所示),及被上訴人於100年度名下無財產,上訴人於100 年度全年所得僅11萬1,147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投資2 筆等財產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1至12、15至16頁),可信兩造經濟狀況均屬不佳等身分、地位、資力,暨上訴人未及設置警告標示固有過失,惟並非故意之加害情節與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可採,而無理由。
⑻綜上,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萬2,334
元【計算式:43,460+6,250 +399 +225 +32,000+120,
000 =202,334 】。㈢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執前詞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個人疏忽始受有右腳踝傷害,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於案發後仍先離開現場往返公司,未立即就醫,致傷勢擴大,又其於101 年7 月以後所受右側前踞腓韌帶斷裂等傷害,係因被上訴人自己行為或其他外力介入致傷勢加重,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被上訴人於案發後先行往返公司及現場,亦不能認致其傷勢擴大或有延遲就醫之情,再被上訴人所受之右側前踞腓韌帶斷裂等傷害,復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自己行為或其他外力介入所致,均詳如前述(見上㈠、⒉、⑵、②及⒊、⑵,㈡、⒉、⑴、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以佐據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泛指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㈣本件並無民法第218 條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固為民法第
218 條所明定。惟查,本件上訴人在1 樓地面鋪設磚塊,誠有致路人跌絆之虞,而應設置警告標誌乙節,當為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所知,且上訴人顯亦悉明此情,業詳述如前,詎上訴人猶疏未為之,應認其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則自無民法第218 條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辯以:
伊生活困頓,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尚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
101 年4 月18日起訴,同年7 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繕本於同年8 月2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52頁)。是被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7 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同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2,334 元,及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