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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育岑即林育岑停車管理場

蘇偉儒被上訴人 唐添丁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複代理人 丁怡文上列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間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並給付違約金,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陸仟壹佰玖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叁元(計算式詳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第二審裁判費捌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被上訴人起訴僅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玖仟壹佰肆拾元,尚應補繳伍拾肆萬捌仟壹佰零捌元,上訴人上訴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尚應補繳捌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前揭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劉瓊雯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核定裁判費之計算式:

39900 元(系爭各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321.34+

50.88 +548.32+38.48 +95.89 +287.50+210.36)(系爭各筆土地之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00000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