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育岑即林育岑停車管理場
蘇偉儒被上訴人 唐添丁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複代理人 丁怡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
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3萬5,872 元,僅據其等繳納1 萬3,710 元,尚應補繳82萬2,162 元,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4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在卷可稽,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劉瓊雯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