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川日被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訴訟代理人 須令儀

簡任谷陳盈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叁拾叁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5 月31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24 頁),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上訴人關於本件訴訟,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經廢止登記,是依照前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上訴人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4 月29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是上訴人列原董事兼股東之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康柏德,本院審理中於104 年4月1 日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至134 頁),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104 年4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家具(下稱系爭家具)供法籍經理柯漢諾(已於91年8 月離職)使用,租期2 年,期滿後又續租2 年(即85年10月15日至87年10月14日),第1 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第2年降為每月1萬2,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交還系爭家具,爰訴請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6年10月15日至97年5月14日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就同一租賃事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次所主張之期間雖有不同,但均遭敗訴確定,復又再提本件訴訟,惟仍無新事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系爭家具迄今未獲歸還,歷審法官均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終止契約通知書及取回租賃物通知書,而片面相信被上訴人之陳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000 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訴訟中自承系爭家具係由柯漢諾使用中,是上訴人顯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占有家具且未受有何利益,竟故意細分不同時期,一再以相同事實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提起不當得利訴訟,顯有濫用訴訟資源之嫌。況歷次判決均認定被上訴人從未占有任何租賃物或上訴人所指稱之家具。又上訴人所提事證均非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如附表所示系爭家具供第三人柯漢諾(已於91年8月離職)使用,租期2年,期滿後又續租2年(即85年10月15日至87年10月14日),第1年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第2年降為每月1萬2,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且「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訂期限之契約,無論出租人或是承租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而無需有任何理由,所謂有利於當事人之習慣,如依習慣只許承租人隨時終止契約是。惟若當事人已有特約時,自無習慣適用之餘地。經查: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雖約定:「承租1期將為24個月,從19

96年10月15日開始,至1998年10月14日為止」,而係『定期租賃』,但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另約定:「本租約將於契約到期後自動續約,承租人如果因其他原因要終止契約,則承租人必須在契約終止日30天以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原審卷第54頁背面)。是以,於原定租賃期間屆滿時,若未依該條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由『定期租賃』變為『不定期租賃』,且其終止租約之方式亦應依該條之約定為之。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1年5月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期間,曾以書面及口頭重申系爭租賃契約早已終止之意等語,業據其提出於91年5月29日調解時所出具、表明若上訴人不願負責維修,柯先生選擇願將租賃合約終止之陳述書附卷以證(本院卷第40頁),另依上訴人於91年6月2日寄予被上訴人之1758號存證信函中載明:「貴我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南港區調解委員會為租金給付本人及家具歸還問題調解。貴方所屬之法律經理靳德榮所交付由台端具名之『陳述書』為被上訴人辯解,我方略閱陳述書甚感遺憾,.....。」(原審卷第9-10頁),顯見上訴人確已收受陳述書。被上訴人既已於91年5月29日以出具陳述書之方式向上訴人表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至遲於同年6月2日即為上訴人所了解,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應於被上訴人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後30日即91年7月2日終止,應可認定。

㈡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91年7月2日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法自

應返還系爭家具。惟徵諸第三人柯漢諾於93年2月所為聲明書,載明「由於天牡至2002年8月仍未取回家具,而本人當時亦須離台前赴日本向新工作報到,本人即將大部分家具丟棄(部分家具實為二手貨品並於租賃期間破損),目前僅保留部分於日本。為澄清上開事宜,本人茲於附件二列明各家具現況以及其估計價值。」等語,及其附件家具現況及估計價值中關於「餐廳餐桌1張(六人桌)、餐椅6把及餐櫃1只」之現況為「尚保留1張皮餐桌但不太穩固,尚保留4張餐椅,近百分百玻璃製餐櫃於1999年搬動時破損並丟棄」等情,有聲明書及附件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4-7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993號第142頁即本院卷第174頁),可知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家具部分已滅失,而其餘租賃物尚於第三人柯漢諾之占有中。

⒉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24條前段之立法意旨乃為確保交易之安全起見,使關於債務人之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令債務人負同一責任。本件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乃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家具供第三人柯漢諾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而衡諸常情,系爭家具既為動產,並長期置於第三人柯漢諾主觀上可以決定所欲使用系爭家具之空間內,系爭家具即得輕易由第三人柯漢諾管理、使用並變更置放處所,且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第三人柯漢諾亦因實際使用系爭家具而應負保管之責。故第三人柯漢諾為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中得管理、支配即利用系爭家具之使用人,應可認定。系爭家具部分既因第三人柯漢諾拋棄之行為而已滅失,而其餘尚於第三人柯漢諾之占有中,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迄未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家具,即因第三人柯漢諾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即可認定。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所受利益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亦規定甚明。所謂「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所示系爭家具中品項及金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另綜以第三人柯漢諾所書立聲明書及附件1份(本院卷第74-7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993號第142頁即本院卷第174頁)之內容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家具中如附表編號③之家具品項,核與第三人柯漢諾所書立之附件關於「*書房-書桌含椅子/二組-書櫃//二只」之記載相符;如附表編號④其中「錄影機」核與第三人柯漢諾所書立之附件關於「*客廳-一台二手卡式錄放影機(VCR)」之內容相符(下稱上開家具),而其餘家具品項,衡情尚符合兩造約定系爭租賃契約目的之家具品項,而第三人柯漢諾為實際使用系爭租賃契約中系爭家具之人,其對系爭租賃契約所承租家具之品項及數量,自然知之甚稔。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所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家具,應可認定。此外,上開家具雖經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柯漢諾拋棄,然被上訴人既為承租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依法仍應負返還系爭家具全部之責,如有不能返還之情形存在,則應償還其價額。本件上訴人已證明未受系爭家具之返還,為此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另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已無法律上權利使用系爭家具,且未返還予上訴人,自係受有相當於上訴人無法受返還系爭家具損害之利益。

⒊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規定甚明。立法理由乃以本條所規定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乃指示人之占有輔助機關,亦即學說所稱之「占有輔助人」。本件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乃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家具供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柯漢諾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而第三人柯漢諾既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家具乃為供第三人柯漢諾使用,況衡諸一般常情,系爭家具既為居家所使用之物,乃置於個人隱私生活空間內為保管並用,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且為第三人柯漢諾之僱用人,其依系爭租賃契約自上訴人收受系爭家具,並本與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柯漢諾之僱用關係而交付柯漢諾使用、管理;亦即第三人柯漢諾既為受僱人,乃受被上訴人指示保管並使用系爭家具。從而,被上訴人於與第三人柯漢諾之僱用關係存續中,依僱用關係對第三人柯漢諾既有指揮監督之能力,對系爭家具即為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依法自為占有人無訛,且被上訴人衡情既得於其與第三人柯漢諾之僱用關係存續中,本於僱用關係對第三人柯漢諾之指揮監督權能,請求第三人柯漢諾返還系爭家具,自不因第三人柯漢諾嗣後離職而有異,方屬事理之平。故被上訴人抗辯第三人柯漢諾已離職,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家具、未受有何利益云云,即難認有理由。此外,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91年7月2日終止,故上訴人主張以計算96年10月15日至97年5月14日期間相當租金方式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依法亦非有據。

⒋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③之家具品

項價值為25,000元,較低於第三人柯漢諾所書立附件內所記載之金額,自應以上訴人聲明之金額為計算之基礎。綜以系爭家具乃出租被上訴人供第三人柯漢諾居住使用,自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生效之始日即83年10月15日交付上開家具予被上訴人時起,迄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即91年7月2日時,已逾7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上開家具為旅館及飯館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家具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既經使用逾7年,則扣除折舊後之系爭家具之價值計算為11,033元(詳如後附計算式),逾此部分金額,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1,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逾11,033元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附表:

┌─────────────────┬─────────┐│ 項 目 │ 價值(新臺幣/元)│├─┬───────────────┴─────────┤│ │【小孩房4】 │├─┼───────────────┬─────────┤│①│雙層高級彈簧床 │ 20,000 │├─┼───────────────┼─────────┤│②│2 個紅木小矮櫃及床頭板 │ 10,000 │├─┼───────────────┼─────────┤│③│紅木書桌、椅、書櫃 │ 25,000 │├─┼───────────────┴─────────┤│ │【休閒小客廳】 │├─┼───────────────┬─────────┤│ │高級逍遙椅、周邊休閒設備、擺飾│ 55,000 ││④│、電視、錄影機 │ │├─┴───────────────┼─────────┤│ 總 計 │ 110,000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10,000×0.28=30,8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00-30,800=79,200第2年折舊值 79,200×0.28=22,176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200-22,176=57,024第3年折舊值 57,024×0.28=15,967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024-15,967=41,057第4年折舊值 41,057×0.28=11,496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057-11,496=29,561第5年折舊值 29,561×0.28=8,277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561-8,277=21,284第6年折舊值 21,284×0.28=5,960第6年折舊後價值 21,284-5,960=15,324第7年折舊值 15,324×0.28=4,291第7年折舊後價值 15,324-4,291=11,033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