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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林鶴等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上訴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甚明。又關於法院及審判長之權限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被上訴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被上訴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琬婷附件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