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海明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鄒榮宗訴訟代理人 劉明德被上訴人 葉振男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複代理人 王敍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霍天下,嗣於原審判決後,變更為鄒榮宗,有上訴人所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3 年5 月14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鄒榮宗於103 年9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0 年8 月委任訴外人龍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龍谷管理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詎其指派之總幹事,涉嫌違法侵占海明威社區之管理費等公款,導致社區無力支付社區管理維護人員之服務費用。嗣海明威社區之管理委員全部去職,無管理委員會可以正常運作,伊為海明威社區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使社區保全、清潔、垃圾清運等事務得以繼續順利運作,遂擔任臨時之管理負責人,召回原有保全、清潔等服務人員為社區提供服務,並由伊代上訴人先行墊付101 年1 月至5 月間上述服務人員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5,497 元。嗣海明威社區亦於102 年5 月18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追認返還伊代墊之款項,並授權由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與伊協商償還方式,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546 條、第17
6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法律關係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命上訴人返還上述款項,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1 月16日辭去海明威社區之管理委員職務,且當時伊已與龍谷管理公司終止管理維護契約,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任為受任人,無權召回保全、清潔等服務人員。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自行召回原有服務人員,自不得要求伊付款。再者,被上訴人管理上述事務,並無不能通知伊或急迫之情事,其並未舉證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伊,即逕行墊付服務費用,不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且其明知伊終止龍谷管理公司管理維護契約之原因,其管理亦未依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亦不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至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同意返還上訴人代墊費用之決議,係因開會當時並未對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解釋清楚,導致誤為決議。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規定部分,其在墊付服務費用時,明知並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3 項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海明威社區之管理委員全部去職,無管理
委員會之可正常運作之期,召回原於該社區服務之保全、清潔等人員,於101年1月至5月間繼續為社區提供工作,並由其代為墊付服務人員之費用(含陳森洲、郭宜澤、方金全3人),共計32萬5,497元,嗣海明威社區於102年5月18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並決議追認返還其代墊之費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15份、海明威社區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為證。經核︰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召
回原服務人員於上述期間在社區提供保全、清潔等服務,以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追認被上訴人代墊服務費用並同意償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70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領款人欄分別經陳森洲、郭宜澤、方金全3 人各自簽名之請款單格式,確為海明威社區之單據格式,雖其另陳稱:此為社區空白的單據,須經總幹事、財務委員、副主委及主委簽章核准才能領款,上述請款單格式不符規定云云;然上訴人亦自陳101 年1 月間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管理委員均已辭任(見原審卷第65、66頁),足見斯時海明威社區已處於無管理委員會可正常管理社區公共事務之狀態,上述請款單據,自無從完成經由總幹事、財務委員、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簽核之程序,惟此並不影響上訴人確有墊付服務費用之事實。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海明威社區102 年5 月18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載明議題三︰「追認社區101 年1 月~5 月召集人葉振男先生代墊償還管理員費用說明,與社區管委會償還計畫。」、「同意23票、反對6 票。」、「同意通過返還葉振男先生代墊償還管理員費用,惟因代墊金額無法一次性清償,此議案將採分期償還方式返還,償還方式全權委由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與葉先生協商之。」等內容,亦可知前揭被上訴人召回原服務人員繼續在社區提供服務及代墊服務費用乙事,已經海明威社區系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予以追認。
⒉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因開會
當時並未對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解釋清楚,導致誤為決議云云。然依前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文字內容以觀,已詳細載明代墊費用之期間及屬於管理員費用之性質,且經住戶表決始作成決議,尚難認有何誤為決議之情事。況且,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倘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而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及管理委員會自有拘束力存在。而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確定,亦無從否定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效力,自不待言。
⒊綜上以解,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上述服務人員服務費用乙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海明威社區無管理委員會可正常管理社區公共事務之情況,未受委任,而為社區召回原有服務人員,繼續提供社區保全、清潔等服務事項,並代墊服務費用等情,客觀上自屬為上訴人管理事務甚明。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管理上述事務,並無不能通知或急迫之情事,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云云,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如前述,被上訴人為上述管理事務之時,海明威社區係處於無管理委員會可正常運作之狀態,顯然無從通知本人,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前揭通知義務規定之情。至於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明知終止龍谷管理公司管理維護契約之原因,其管理亦未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乙節,考以被上訴人係召回原有服務人員個人繼續提供社區保全、清潔等公共管理事項,代墊之服務費用亦由陳森洲、郭宜澤、方金全3 人各自按月具領,5 個月期間金額各為11萬4,723 元、11萬6,814 元、9 萬3,960 元,共計32萬5,49
7 元,此有渠等3 人簽名之請款單可參,並非支付予龍谷管理公司,而上述服務人員既係提供海名威社區有關保全、清潔等公共事務之服務,此等公共管理事務本屬上訴人應負之義務,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為管理,客觀上自屬利於本人,復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已決議追認並同意償還,亦可認並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當無上訴人所抗辯不符無因管理要件之問題。準此,上訴人上述各節抗辯,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本於前揭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代墊之服務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併主張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
分,因其同一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如上,此等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5,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