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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羅嘉玉訴訟代理人 張鈺欣被 上訴 人 林淑玲訴訟代理人 歐大維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1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號上同段11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相鄰。詎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房屋1 樓壁面(下稱系爭牆面),並於部分系爭牆面即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為0.05平方公尺之A 部分(下稱系爭A 部分牆面)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上訴人約定專用花園中玻璃花房(下稱系爭花房)之一部分使用,致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又兩造分別所有之房屋雖為連棟透天式集合住宅,但非互相以相同正面相連,亦非全部實質相連,係分別以被上訴人房屋後側與上訴人房屋側面部分連接,系爭牆面為被上訴人房屋1 樓附屬建物「陽台」之後立面,故被上訴人具有「獨立所有權」,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該附屬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應以「外緣」為界,上訴人主張系爭牆面為共用壁,所有權之歸屬以牆壁中間為界,實屬有誤。況依被上訴人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系爭牆面確登記為其所有,非如上訴人主張係未經登記。又兩造房屋同位於美人嶼海灣別墅二期B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並分別享有約定專有部分,其使用均不得違反法令及全體住戶共同利益。依社區竣工圖說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訴人房屋1 樓本不應存有系爭花房,上訴人於其庭園私建系爭花房,破壞社區整體環境外觀,占用其所有權範圍以外之面積,致生損害於相鄰之合法建物牆面,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且系爭花房乃屬違建應為拆除。爰依所有權行使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壁面修復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牆面修復原狀後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答辯:兩造分別所有之房屋屬於4 層樓雙併式建築,既屬雙併,必有「共用」牆壁,既屬「共用」牆壁,則關於牆壁所有權之歸屬即以牆壁中間為界。又兩造均係向建商承購房屋,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購買者有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兩戶共同相鄰之共用牆壁即為主建物最重要之共有共用部分,所有權自應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線區隔,而系爭牆壁整片牆由地面層至第4 層均係兩造「共用」之牆壁,無論有無登記所有權,既為區隔兩造分別所有之房屋之牆壁,且經建商出售點交兩造,則屬兩造共有,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自無從主張以共用之牆壁外緣為界,被上訴人亦無權干涉上訴人於所有權範圍內之使用。系爭牆面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2 年4 月12日現場履勘,並作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A 部分牆面尚未經登記,既未登記即無法證明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而為主張云云,顯無理由。至系爭花房是否屬於違建等情與本件事實無關,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第3 款之規定,上訴人得施設雨遮,縱令須申請登記附屬建物,亦僅補行辦理程序即可,自與違建問題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認系爭A 部分牆面雖未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該部分依現物外觀所示,已因附合而成為被上訴人房屋之重要成分,縱未經登記,應亦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顯已侵害被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故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投影於地之面積為0.05公尺(即0.075公尺×0.7公尺),係指得為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登載之「所有權」,非指單一面牆視線所及之立體平面㈡系爭A部分牆面本乃牆壁之一部而為不動產,自無民法第811條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規定之適用。縱認符合該規定之適用,原審何以不認定因與上訴人房屋陽台

0.075公尺面附合,反而認定與被上訴人房屋陽台附合,對上訴人顯有不公。系爭A部分牆面既無人得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審逕依添附之法理將系爭A部分牆面判決予被上訴人,其認定結果實損及上訴人房屋牆面整體經濟完整性和生活重大利益。㈢系爭A部分牆面係立於上訴人房屋內,係非經進入上訴人房屋即無法觸及之所在,且亦以0.075公尺面附合上訴人房屋陽台牆面,左方更緊鄰上訴人所享有約定專用之花園,原審僅依系爭A部分牆面物理上與被上訴人房屋相連之事實而認接於空地而無兩面性,實難信服。又依兩造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竣工圖所示,系爭牆面由室內直至兩造房屋陽台底線均登記為共同壁,系爭A部分牆面雖未經登記,惟此不影響該部分仍為兩造共同壁延伸之事實。㈣上訴人係為防止風雨進入室內而搭設系爭花房,且被上訴人亦於陽台另側通風口搭窗封閉,上訴人入住系爭社區多年,未曾收到任何管理委員會之警告或禁止,且社區內亦有多戶採建相類之構造物,堪認整體社區已採納允許,並無何減損系爭社區整體價值可言。至被上訴人主張有系爭社區101年11月10日管委會決議云云,依會議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行政監委,且臨時動議一至四項部分均係針對上訴人而發,該決議對上訴人顯不公平。被上訴人實有民法第148條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之虞。再者,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認定標準作業流程,系爭花房未經行政機關認定為違建前,仍非屬違建,況系爭花房究否為違建,亦與本件訴訟爭點無涉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以:㈠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98年1 月6 日測量兩造房屋並作成建物測量成果圖,被上訴人房屋陽台寬為

2.83公尺、縱深1.5252公尺;上訴人房屋最右端與被上訴人房屋相連之深度僅有0.925公尺,兩者間存有段差0.6公尺。

另竣工圖上標示被上訴人房屋陽台縱深1.6公尺,其縱深與上開測量結果相差0.075公尺(1.6公尺-1.5252公尺=

0.075公尺),實係系爭牆面因測量至被上訴人房屋主建物分隔室內外壁面所減少之長度。系爭A部分牆面縱深實際上應有0.7公尺,上訴人以二數據之乘積0.0525公尺(0.7公尺×0.075公尺=0.0525平方公尺)指稱有未經登記之0. 05平方公尺存在,本屬有誤。㈡系爭牆面另有部分未與上訴人房屋範圍相界,系爭A部分牆面本為被上訴人房屋完整獨立後陽台構造物之一部,倘將系爭A部分牆面以中心線為界,上訴人將會有另有一超出其房屋基地範圍以外之獨立牆面存在,甚不合理。㈢系爭A部分牆面雖未經所有權登記,惟被上訴人房屋係購自建設公司,屬於善意取得。系爭A部分牆面須固著附合於被上訴人房屋不可分離,且為被上訴人房屋陽台整體建築完整之重要成分。又系爭A部分牆面垂直投影平面並未坐落於上訴人房屋基地範圍,卻緊鄰被上訴人房屋陽台,被上訴人基於不動產附合原始取得系爭A部分牆面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排除上訴人之侵害。㈣退步言之,若系爭A部分牆面所坐落之土地不屬於兩造或他人單獨所有,則依其確存在建築基地中之事實,必落於系爭社區內之法定空地上,故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所有權亦取得排除侵害請求權。又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取得該法定空地約定專用之權利,自應遵守系爭社區規約之拘束,不得妨礙緊急逃生避難,破壞系爭社區建物統一之外觀。上訴人應依正常種植花木方式使用,不得有增建、圈圍或擴增有壁體之建造物行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於101年11月10日作成決議,正式通知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花房乃違規行為,當時上訴人配偶亦列席參與該次會議,上訴人諉稱未曾遭管理委員會禁止,顯非屬實。上訴人變造原為鏤空欄杆成為實體牆面之行為,僅為方便與系爭牆面相連而成為單一完整牆面,並圈圍本無所有權之約定專用地面以搭建系爭花房,實屬擴大使用面積空間之自私不法行為。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亦無損其於約定專用部分栽種花木等正當生活使用之權益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被上訴人房屋,與上訴人房屋相鄰。

㈡上訴人於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樓壁面即系爭牆面上搭建系

爭地上物作為上訴人約定專用花園中玻璃花房之一部分使用。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

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三、前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至3款、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目的,即在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從而,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即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以資認定。經查:

⒈依附圖所示,兩造各自所有房屋第一層陽台互相毗鄰處並

非相等寬度。而上訴人房屋第一層陽台僅0.925公尺寬,故該處與被上訴人房屋第一層陽台互相毗鄰處亦僅0.925公尺寬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兩造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195-196頁)。系爭A部分牆面並非兩造所有房屋第一層陽台互相毗鄰處,而為單純區隔被上訴人房屋第一層陽台處空間之牆面等情,並經互核附圖及兩造建物測量成果圖無訛。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至3款之規定,系爭A部分牆面既為區隔被上訴人房屋陽台之牆面,且未與上訴人房屋互相毗鄰,依法即應以牆之外緣為界測量後為登記,則系爭A部分牆面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原應測量至外緣為界,應可認定。

然系爭A部分牆面雖未經測量至被上訴人房屋第一層陽台範圍內,而非經登記部分乙節,固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9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0頁)。惟上開函覆內容業已記載「本案系爭之1129建號(即上訴人房屋)、1130建號(即被上訴人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依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人指示位置測繪,並未指示上述說明三之牆面(即系爭A部分牆面)。」等文字(原審卷第90頁),足徵系爭A部分牆面未依法經測量至被上訴人房屋第一層陽台所有權範圍內,係因申請人之指示所致,自不得僅以申請人申請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範圍。

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A部分牆面未經登記,為兩造房屋共同

壁延伸云云,然系爭A部分牆面雖未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亦非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法自難認係上訴人所有。又兩造房屋固有大部分之共同壁,然系爭A部分牆面乃單純區隔被上訴人房屋第一層陽台處空間之牆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系爭A部分牆面並非兩造房屋之共同壁,依法即難僅因系爭A部分牆面為兩造房屋共同壁延伸而認定為上訴人所有。

㈡本件系爭A部分牆面位於被上訴人房屋登記第一層之附屬建

物「陽台」等情,有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5頁),而系爭A部分牆面係被上訴人房屋附屬建物「陽台」之後立面,業如前述。綜以系爭A部分牆面並非共同壁,倘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至3款、第280條規定測量後,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範圍,業如前述。且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衡量因素,乃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有無獨立性而言。本件如附圖所示系爭A部分牆面雖未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該部分依外觀所示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本院卷第195頁),顯係以鋼筋混凝土等原料施作,依附成為已登記所有權之「陽台」部分,以社會經濟觀念判斷,系爭A部分牆面實已與被上訴人房屋結合,且有其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不能分離,堪認已因附合而成為被上訴人房屋之重要成分,是系爭A部分牆面縱未經登記,應亦屬被上訴人所有,應可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A部分牆面緊鄰上訴人所享有約定專用之花園,且與上訴人房屋有如附圖所示0.075公尺之附合云云。惟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乃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202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約定專用部分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範圍,依其要件並不需要足以避風雨之地上物區隔,以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要件,自不僅因系爭A部分牆面區隔上訴人約定專用之花園與被上訴人房屋附屬建物「陽台」而即認定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A部分牆面與被上訴人房屋附合之長度長達0.7公尺,與上訴人房屋共同壁附合之長度僅區區0.075公尺(即7.5公分),且系爭A部分牆面並非兩造房屋之共同壁,構造上乃區隔被上訴人房屋第一層陽台範圍,自係附合被上訴人房屋之重要成分。故上訴人主張,即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A部分牆面應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部分牆面上搭建如附圖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其所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000地號之1130建號房屋1樓牆壁上如附圖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牆壁修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房屋一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牆面上之玻璃花房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