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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呂良塗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 代理人 楊佩芸律師被 上訴人 神明會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 劉宜俊被 上訴人 洪建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歐宇倫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連雲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7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2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早於民國60年間之前即占有原為被上訴人神明會天上聖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淡水區崁頂15之4 號房屋(即改制前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崁頂15號,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迄今長達40年之久,本得依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詎料被上訴人神明會天上聖母為收回系爭土地,竟由當時之代表人即訴外人武春生及訴外人正興宮代表人呂廣(下稱武春生等2 人),出面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呂永裕詐稱以補貼地價稅為由,致令呂永裕陷於錯誤,為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於98年1 月9 日代理上訴人為締約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神明會天上聖母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神明會天上聖母旋於100 年4 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洪建偉,其並主張繼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神明會天上聖母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進而否認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洪建偉於101 年11月間以律師函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始知悉受詐欺,故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上訴人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正興宮管理委員會雖因欲向被上訴人神明會天上聖母價購系爭土地,而與系爭土地上住戶開過數次會議,上訴人之配偶及訴外人呂永裕雖有參與100 年10月

8 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0日會議等次會議,然其2人均未將開會會議內容轉知上訴人,且上述會議亦未提到上訴人需拆除系爭房屋,故上訴人係自收受被上訴人洪建偉上開律師函始知悉受騙,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從而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自已不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至100 年12月31日止,屆滿後兩造間未續約,上訴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係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標的,且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而系爭租賃契約係經兩造磋商而訂立內容,且其間並有手寫文字,顯非坊間制式化租賃契約,足見兩造確已就系爭租賃契約內容達成合意,上訴人代理人於締約時,並無遭詐欺情事;又系爭土地糾紛之背景,係因訴外人正興宮欲擴建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決議向被告神明會天上聖母價購,其間經多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由被上訴人洪建偉向被上訴人神明會天上聖母價購,供正興宮擴建之用,而上訴人之配偶及其子呂永裕於前揭會議均曾簽名列席,對過程知之甚詳,自無受詐欺可言,且至遲於100 年4 月29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洪建偉所有時,即已知其所主張之「受詐欺」情事,故於102 年6 月25日起訴時已逾撤銷權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呂永裕代理上訴人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難認有遭武春生等2 人詐欺之事實,認其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係以簽約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亦即簽立租約究竟是收取租金還是收取補貼地價稅的金額,以及簽約後是否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詐欺上訴人代理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兩造間所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援用其在原審主張,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認之訴之客體,固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不包括過去之法律關係。惟過去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而其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自仍得許原告提起之,以實現確認之訴所具有之預防與解決糾紛之功能(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已占用系爭土地40年以上,得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因遭詐欺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致其無由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爰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已不存在系爭租賃契約關係,然為被上訴人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神明會天上聖母所有,100 年4 月29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建偉。系爭土地上蓋有正興宮之廟宇及上訴人建造之系爭房屋。

⒉上訴人之子呂永裕代理上訴人於98年1 月9 日與被上訴人神

明會天上聖母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面積為77.13 坪,每月租金每坪100 元計算,租金每1 期計付6 個月新臺幣(下同)46,278元,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惟自100 年7 月1 日起即未收取租金,100 年12月31日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神明會天上聖母或洪建偉均未續訂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按:

即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或租約終止時,應將地上物拆除承租土地返還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否則每逾1 日,即按租金之5 倍計算違約金,如乙方願續約不在此限。

⒊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5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248 號存證信函

表示:「有關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本人依與神明會天上聖母於98年1 月9 日所訂契約應納之款項,台端之前手神明會天上聖母前均按時向本人收取,已收取之費用迄100 年6 月30日止。惟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之款項即無向本人收取,現本人獲悉該土地已於100 年4 月29日移轉至台端名下,茲將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之款項計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整交付台端收執。」。

⒋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0日以如被證2 之新北淡水郵局第75

4 號存證信函退還上訴上所寄之郵政匯票,並否認兩造於10

0 年12月31日以後租賃關係繼續存在。⒌上訴人於101 年11月間收受如原證5 被上訴人洪建偉委託律師通知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函文。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其代理人呂永裕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是否有受

詐欺之情事?⒉承上,縱認上訴人與其代理人呂永裕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

,確有受詐欺之情事,然上訴人起訴主張行使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業逾除斥期間?⒊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固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武春生等2 人假藉以補貼地價稅為由,致使

其代理人呂永裕陷於錯誤,誘騙其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租賃契約業已載明為「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旨,且其內

容:有關租金約定,係以每月每坪100 元計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房屋面積為77.13 坪,每1 期計付半年租金為46,278元;並明定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於第4 條復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或租約終止時,應將地上物拆除承租土地返還甲方,否則每逾1 日,即按租金之5 倍計算違約金」,並另以手寫字跡加註「如乙方願續約不在此限」等情,均為前揭不爭執事項。參諸系爭租賃契約就租賃標的所在範圍、租金、租賃期間,均為詳盡之記載,第4 條更特約約定租賃關係終止後,地上物將如何處理,並賦予承租人乙方(即上訴人)續約之權利,而得以阻止其所有之地上物遭拆除等情,顯非坊間定型化租賃契約之制式內容可資比擬,應認係簽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充份溝通後所議定之條款,故形式上觀之,應可認兩造確係簽立租賃契約無訛。至雙方當事人於簽立契約時,倘有提及租金之用途,是否為「補貼地價稅」,核屬當事人立約之動機,縱有其事,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以補貼地價稅,亦無悖於租賃契約之性質及其法律效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神明會天上聖母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自難遽予採信;至上訴人是否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而致其無法就系爭土地主張地上權,屬契約當事人於簽約前,就該法律效果之認知,應由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簽約時審慎評估,身為契約對造之被上訴人恐無從得知其等有何得以行使地上權之要件,亦無義務提醒或說明簽立租約後,就地上權之主張有何法律效果,更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此簽約意思形成過程有何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為虛偽之陳述,而詐騙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呂永裕。

⒉又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既已明確載明「乙方於租賃期間屆滿

時或租約終止時,應將地上物拆除承租土地返還甲方,否則每逾1 日,即按租金之5 倍計算違約金,如乙方願續約不在此限」,則於100 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後,倘上訴人欲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僅需向承受租賃契約之被上訴人洪建偉主張續約即可免除系爭房屋遭拆除之後果,惟上訴人捨此不為,故縱被上訴人神明會天上聖母未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被上訴人洪建偉,被上訴人神明會天上聖母本即有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尚難謂其係故意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洪建偉,而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洪建偉請求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故何以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洪建偉等情,屬詐欺之方法,並未據上訴人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至證人呂良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在正興宮看到並

聽到武春生、呂永裕討論簽租約補貼地價稅,我也是租約的簽訂人之一,當時我、呂良安的媳婦、呂永裕3個人在天上聖母那裡,但呂永裕代表上訴人,呂良安的媳婦代表呂良安,我們住在那裡100 多年了,之前都沒有收租金,現在要求繳租金,因為之前的地價稅都是神明會在繳,他們要求簽租約補貼地價稅,所謂補貼地價稅,神明會的意思是收取錢後,要去繳地價稅,意思就是我們租神明會的地,要付租金,他們去繳地價稅,租約上租金金額是武春生提出的,我們每人房屋占用的土地大小不一樣,但都是以每坪100 元計算,武春生提出來的每坪100 元大家都覺得太高了,因為900 坪就有9 萬元的租金,但是地價稅只要1 萬元,所以有跟武春生說太高了。當時我有詢問之後還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嗎,所以才會在租約第4 條加「如乙方願續約不在此限」這句話,如果我們願意繼續租,可以繼續租,這是我們要求要加上去的。我與神明會天上聖母的租約到期後,我並沒有表示要續約,過了2 年,新的地主洪建偉來跟我們要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依證人呂良欽前揭所言,被上訴人神明會天上聖母收取租金以補貼地價稅,並不當然表示簽立該等租賃契約時,承租方係單純給付地價稅,而不欲受租賃契約法律效果拘束之意;且證人呂良欽尚證稱所收取之租金顯然高於地價稅達9 倍之多,而觀諸最終仍以此金額簽立租賃契約,顯見承租人確知所給付之金錢實為租金性質,並非僅為補貼地價稅,並排除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證人呂良欽之證言,尚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呂永裕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是

否認該金錢給付實為地價稅補貼,要屬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動機,與締約時意思表示遭詐欺究屬不同,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而無足採。

㈢本件上訴人代理人呂永裕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既未受詐

欺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據以撤銷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遭詐欺

,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