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張寶國
林進福林伸隆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複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被上訴人 郭林花枝即郭壬桂之繼承人
郭境文即郭壬桂之繼承人郭麗月即郭壬桂之繼承人郭麗蘭即郭壬桂之繼承人郭林阿欵呂林美蓮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新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間,就被上訴人共有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水碓子段106-1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張寶國所有同段14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碓子段106-169 地號土地,下稱149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林進福、林伸隆共有同段15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碓子段106-170 地號土地,下稱150 地號土地)進行重測工程,衍生兩造對於鄰地界址之訟爭,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252 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釐清兩造間之土地界線,並已於102 年3 月12日確定在案。㈡上開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寶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 段○○○ 巷○○弄○ 號房屋及上訴人林進福、林伸隆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之1號、4之2號房屋所加蓋之遮雨棚有越界占用之情形,然上訴人迄未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張寶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即103年7月14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林進福、林伸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同一複丈成果圖標示B部分,面積
4.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103 年7 月14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總面積之計算,無法判斷範圍,且本院委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圖係依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8 號拆屋還地事件承審法官之指示,以台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淡水地籍圖重測第2 測區土地界址爭議案第8案)99年5 月21日第2 次調處結果辦理(相關界址點尚未完成公告程序)。惟查99年10月4 日兩造均同意按現場之界樁、界釘所在位置施測,此點被上訴人亦已主張「同意之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經界測量結果」,且「經界部分不再爭執」,亦即沿用舊地籍圖及上揭之界樁、界釘,作為測量依據自明,故淡水地政事務所上述測量依據恐有誤聽,且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8 號拆屋還地事件承審法官當日未做測量圖說明所載之指示,故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施測錯誤,本件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故應重新施測之。故上訴人並未侵占被上訴人之土地,若測量出上訴人有侵占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就拆除至侵占之土地位置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㈠兩造已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8 號拆屋還地事件達成和解,
並約定兩造同意日後不得執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作為訟爭之認定依據,且被上訴人亦於該案99年10月4日現場勘測測量時,同意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就經界部分不再爭執,是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址於99年間業經兩造於成立和解時確定。
㈡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8 號拆屋還地事件,係就上訴人是否須
拆除遮雨棚為爭執,兩造既已成立和解,而具有既判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是否須拆除遮雨棚提起本件訴訟。且參酌該案和解筆錄、勘驗測量筆錄之真意,應可認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系爭複丈成果圖與103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號A、B部分之地上物係屬同一標的,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廢棄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8 號拆屋還地事件,於審理過程中,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經界均有爭執,於經界確定前,尚無法審理拆屋還地之訴訟程序,故承審法官勸諭被上訴人撤回訴訟,並重新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嗣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252號及本院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案件判決確定,而確定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址。再者,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8號和解筆錄僅係約定兩造和解後,於其他訴訟中不得以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權利之主張,並未就其他請求權部分達成和解,故和解筆錄對於訴訟標的未作約定,而無既判力之適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重測後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水
碓段106-173地號)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重測後同段1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碓段106-169地號)為上訴人張寶國所有,重測後同段1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碓段106-170地號)為上訴人林進福、林伸隆所共有。有關上揭三筆土地之經界糾紛經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25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確認經界訴訟判決確定,確認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2月15日鑑測,同年3月15日製作之鑑定圖所示A、
B、C、D、F之連接點線為界址。㈡系爭土地上如103年7月14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標示A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遮雨棚)為上訴人張寶國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如103年7月14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標示B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遮雨棚)為上訴人林進福、林伸隆所共有。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
之新事實。則於和解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當不受和解既判力之拘束。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郭林花枝、郭境文、郭麗月、郭麗蘭之被繼承人郭
壬桂,及被上訴人郭林阿欵、呂林美蓮(以下共同簡稱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許桃鳳等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及張許桃鳳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聲明:㈠上訴人及前揭訴外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及前揭訴外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083元。經本院以另案即99年度訴字第828號(即前案訴訟)審理,於該案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具狀追加確認經界訴訟,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界址為民事聲請狀附圖所示A-D連線,此有起訴狀及民事聲請狀可佐(99年度訴字第828號卷,下稱828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30頁至第31頁)。嗣被上訴人又具狀為訴之追加,將前揭追加部分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及前揭訴外人所有坐落同段106-169、106-170、
10 6-171、106-172地號土地界址為民事聲請狀附圖所示A-D連線(828號卷第87頁),並撤回對孔黃妙美之繼承人及陳樹藤等人之訴訟,且撤回有關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賠償相當租金之賠償部分(828號卷第88頁)。嗣經前案訴訟承辦法官至現場履勘,被上訴人於履勘當時主張就經界部分不再爭執,同意之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經界測量結果,且該次勘驗結果:㈠張寶國住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屋後陽台有加蓋遮雨棚;㈡林進福住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2、4樓,屋後陽台有加蓋遮雨棚;㈢林伸隆住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屋後陽台有加蓋遮雨棚;此有99年10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可佐(828號卷第112頁)。並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繪製之系爭複丈成果圖顯示,上訴人前揭房屋(含雨遮)均有占用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具狀表示要撤回前案訴訟,惟前案訴訟之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及葉育騰、黃盧絲炖、余金雄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詹順發律師表示不同意,且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表示系爭複丈成果圖所依據的界址是不對等語,經承辦法官勸諭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張許桃鳳、葉育騰、黃盧絲炖、余金雄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撤回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此有99年度訴字第828號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參(828號卷第136頁)。而和解成立內容為:
一、兩造同意日後不得執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複丈成果圖)做為訟爭之認定依據。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1 份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8 號卷宗查證屬實。嗣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對上訴人,以及訴外人陳樹藤、孔繁燕、孔繁秀、孔繁奎、孔繁鶯、張許桃鳳、葉育騰、葉明義、黃盧絲炖、余金雄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252 號審理,並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及陳樹藤等人所共有坐落在同段106-169 號土地之經界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
100 年3 月15日測繪之鑑定圖一所示:由點I 、J 、H 、G、D 、F 連結而成之虛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確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張寶國及陳樹藤、孔繁奎、孔繁燕、孔繁秀、孔繁鶯共有同段106-169 地號(重測後為大義段149 地號)土地,上訴人林進福、林伸隆共有同段106-170 地號(重測後為大義段150 地號)土地,張許桃鳳所有同段106-171 地號(重測後為大義段151 地號)土地,黃盧絲炖、余金雄、葉育騰、葉明義共有同段106-172地號(重測後為大義段152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
A、B、C、D、F之連接點線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可參,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卷宗、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252 號卷查核屬實。
⒊被上訴人雖聲請勘驗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8號99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庭之錄音光碟,惟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3月2日士院俊民安99年度訴字第828號函覆本院,因該日錄音檔案已逾保存期限,歉難提供等情,此有該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故本院無從勘驗當日錄音光碟,合先敘明。惟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事件審理時,該案受命法官曾詢問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詹順發律師,是否曾對被上訴人提起99年度訴字第828號訴訟,詹順發律師答稱:因為承審受命法官認為確認界址與拆屋還地不適合放在同一案件,所以被上訴人才撤回起訴,但因當時已測量完畢,上訴人的建物有占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因此有部分對造不同意撤回,所以雙方才達成「不以測量成果圖作為該訴訟事件請求之依據」達成和解等語綦詳,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10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100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卷,下稱
14 9號卷,第68頁)。且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及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252 號確認經界事件審理時,上訴人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詹順發律師均未曾主張該確認經界訴訟事件應受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8 號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效力拘束,亦未曾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土地經界部分達成和解,不再就經界問題為爭執或提起確認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證無訛。
⒋參酌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8號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兩造和
解經過,以及詹順發律師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事件準備程序時所為前揭陳述內容,堪認兩造於99年度訴字第828號事件為和解時之真意,應係兩造就系爭土地與前揭鄰地之界址,因土地重測後尚存有爭議,且均認系爭複丈成果圖所依據之界址不對,故測量結果並不正確,兩造遂同意不再引用系爭複丈成果圖做為訴訟之依據,雖第二項和解內容記載「其餘請求權拋棄」,且於該案被上訴人亦同時有請求拆屋還地,惟「所謂其餘請求權拋棄」應係指不再以系爭複丈成果圖作為依據,主張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而非係指兩造已就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來均不再予以爭執,以後均不得再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或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不再追究之意。況若如上訴人所述,兩造真意係今後不再請求拆屋還地及和解時界址已明不再爭執,焉何被上訴人於和解後,隨即於99年11月24日具狀,以上訴人為被告,另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訟,而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詹順發律師於該案審理時均未曾表示兩造應受前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就系爭土地界址為爭訟;復衡諸常情,若兩造和解之真意,係日後均不得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和解筆錄理當會明確記載不得再為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以資明確。故應以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和解係因為土地經界未明,待經界確定後再為主張,所以同意不以系爭複丈成果圖作為訴訟依據,並不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較為可採,亦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詹順發於該案準備程序時陳述內容,較為相近。雖證人詹順發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於和解時,就我的認知,前案之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已拋棄請求拆屋還地,且承辦法官有去測量一到四樓,又測量圖已有標示占用的情形,後來承辦法官勸大家和解,要前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不要再去告拆屋還地,之所以會記載其餘請求權拋棄,是因為測量圖裡有標示占用的情形,所以和解筆錄中才會記載不得以系爭複丈成果圖為訴訟依據,我們認為是本件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訴訟,所以才會同意簽立該和解筆錄;且就我的認知,前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不能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因為系爭複丈成果圖已經明確標示有占用的情形,表示地界已明,如果地界不明確,就不會標示云云,核與其於本院另案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準備程序陳述之內容、前案陳述及前揭事實經過,顯略有不符,尚難謂足採。
⒌又系爭土地界址既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為
確認後,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審法官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結果,並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界址為測量,上訴人占用之面積,亦與99年度訴字第828號之系爭複丈成果圖面積不同,此有原審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及系爭複丈成果圖可稽。而於99年度訴字第828號事件即前案訴訟和解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鄰地間之經界,既已另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確認判決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當得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當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違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他造亦應受其既判力拘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前因被上訴人之共有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張寶國所有14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林進福、林伸隆共有150地號土地之經界糾紛,而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確認經界訴訟判決確定,確認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2月15日鑑測,同年3月15日製作之鑑定圖所示A、B、C、D、F之連接點線為界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受上開確認經界確定判決之拘束,即判斷上訴人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以上開確認之經界線為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相鄰同段14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張寶國所有、相鄰同段15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進福、林伸隆所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經原審法官協同兩造及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加蓋之遮雨棚,並與同段149、150地號土地相鄰等情,亦有原審102年8月1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等件可參。且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報請新北市政府就前揭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確認經界事件確定判決,補辦地籍圖重測公告完成後,進行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之遮雨棚占用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面積分別為2.68平方公尺及4.64平方公尺,有該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14日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洵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張寶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103年7月14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林進福、林伸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103年7月14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B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另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前案訴訟承辦法官陳梅欽,待證事實為兩造於前案訴訟事件和解之真意係不以該案之複丈成果圖作為該案訴訟依據,而非不得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乙節,惟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故未予傳喚,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