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松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吉隆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被 上 訴人 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哲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8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準用第463 條再準用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曾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55頁),嗣於104 年4 月21日具狀撤回反訴(見本院卷二第14頁),而上訴人於104 年4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所提民事撤回反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繕本後逾10日未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之規定相符,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之撤回已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向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即業主,下稱科工局)承攬「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生技標準廠房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新竹生醫工程),而就其中關於受電箱、錶箱、落地盤及分電箱等工項,另於99年8 月間與伊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低壓配電盤乙式(下稱系爭貨品),被上訴人應付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0 萬元。伊已依約交貨,被上訴人承攬之新竹生醫工程亦於100 年11月間經科工局辦理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業主驗收合格視為伊交付之系爭貨品亦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時給付驗收款即尾款,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尾款48萬1,440 元未給付。系爭合約係約定由伊移轉系爭貨品之財產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給付約定之價金,性質上屬單純之買賣契約,雖其中第4 條另有「落地盤要負責定位連接」之約定,然此僅指基本裝配測試,並非承攬工作,其餘施作及安裝工程均屬被上訴人對科工局依約應完成之承攬工作,與伊無涉。被上訴人雖以伊交付之系爭貨品存有瑕疵,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致其自行雇工修補瑕疵為由拒付尾款,並要求伊負瑕疵擔保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何時發現系爭貨品存有何種瑕疵、發現瑕疵後有無通知伊及其自行雇工修補支出之項目為何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貨品於出貨前,均由新竹生醫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宜德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宜德電機事務所)委派技師至伊廠房進行檢驗(即廠驗),經廠驗合格後方能出貨,而系爭貨品已通過歷次廠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親自於廠驗會試單上簽名,甚且經科工局驗收合格,足認系爭貨品並無瑕疵。伊因請款時幾經被上訴人刁難推諉,迫於無奈始配合其要求簽立承諾改善缺失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利請款,惟系爭貨品既無瑕疵,且經科工局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無理由拒絕支付尾款,縱認系爭貨品確有待改善之缺失,亦僅涉及伊依約應盡保固責任之範疇而已。至系爭貨品中有關配電盤之底板厚度,並非科工局辦理驗收之條件,科工局於辦理驗收時亦未就底板厚度特別量測,是縱令被上訴人指稱底板厚度有未達兩造約定規格情事,亦不構成瑕疵,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由拒付尾款。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5 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1,44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日給付乙方(即上訴人)剩餘5%之總貨款。乙方收取餘款時須開立5%保固票作為保固期間之保證用」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應於新竹生醫工程經科工局驗收合格後,開立保固票並檢附請款資料向伊請領驗收款,是系爭合約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上訴人理應完成系爭合約之約定條件始得請領各期款項,惟其並未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就系爭貨品中之落地盤完成盤體內外電線、電纜之接線及定位測試,亦未備齊5%保固票及相關文件請領驗收款。伊屢次要求上訴人至工地現場完成落地盤之接線、定位及測試等作業,上訴人卻反而要求伊先給付工程追加款項始願意配合辦理,兩造為此於100 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9 月8 日前改正缺失,惟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收受伊開立之224 萬2,704元支票後,仍未依約至工地現場改善缺失,伊為避免工程進度落後而遭科工局罰款,乃自行墊款110 萬600 元雇工施作原應由上訴人完成之工作,以使新竹生醫工程最終順利經科工局驗收合格。準此,伊自得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毋庸支付尾款。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存有諸多瑕疵,該等貨品雖經宜德電機事務所進行廠驗,惟該事務所委派之技師並未就系爭貨品中配電盤之底板厚度進行檢測,自無從以系爭貨品曾經廠驗為由,逕認並未存有任何瑕疵,故伊另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494 條規定,就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爭貨品,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及應給付之系爭貨品規格,悉依系爭合約暨其後附原審卷被證4 之科工局單價分析表【標單】(下稱被證4 標單)內容而定,伊僅需交付符合被證4 標單所示規格之受電箱、錶箱、落地盤及分電箱,並完成基本之裝配測試即可,倘被證4 標單中之項目有未列單價或單價為零者,即屬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攬之工作,被上訴人斷章取義,恣意曲解系爭合約原未約定之內容,指稱伊未依約履行義務,顯與兩造訂約之真意及目的不符;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詹高文琅、被上訴人訂購整套型電容器組之廠商即訴外人傳崎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傳崎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李俊緯均不清楚兩造間以系爭合約議定之具體權利義務內容,自不得僅憑渠等於原審作證時陳述之個人意見遽認系爭合約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系爭貨品於出貨前均經宜德電機事務所委派技師進行廠驗,檢驗後均符合規定,且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廠驗會試單上簽名確認,另參酌科工局於新竹生醫工程複驗驗收紀錄所列驗收及改善項目,均與系爭貨品無關,足認系爭貨品業經科工局驗收合格,則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新竹生醫工程經科工局驗收合格後,伊交付之系爭貨品亦視同驗收合格,被上訴人雖屢稱伊交付之系爭貨品中配電盤底板厚度不符約定規格,惟不論係宜德電機事務所進行廠驗或科工局於100 年間辦理驗收時,均未特別量測配電盤之底板厚度,顯見底板厚度是否未達「2.0m/m」,實非科工局驗收工程之條件。其次,系爭貨品於出貨前均已組裝完成,伊提出之出貨明細備註欄所記載「部分箱身或門已出」等字樣,係指伊按被上訴人指示,配合場地安裝需求而將系爭貨品中部分設備拆開運送,而重新組裝作業係由被上訴人依其需求自行完成即可,此觀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甲○○證稱伊歷次出貨數量均正確且符合兩造約定之給付標準即明。伊固未開立5%之保固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然此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未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返還伊先前簽發之72萬4,500 元保證支票,是被上訴人既已違約且預示拒絕給付剩餘貨款,伊方未進行後續請款。系爭貨品既已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伊依約或一般工程慣例負有安裝、測試及實施教育訓練等義務,伊自無未履行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或依工程慣例應履行之義務情形,被上訴人實無由拒付尾款。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品存有其所指之瑕疵,縱認系爭貨品確有瑕疵,惟伊從未接獲被上訴人發現瑕疵及要求改善缺失之通知,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自行雇工支出之項目為何,是其縱有雇工施作而支出110 萬600 元費用,亦與伊交付之系爭貨品無關,又被上訴人所提雇工支出費用之發票,開立日期皆早於其所稱請求伊修補瑕疵之日期,自無法證明該等發票所載費用均係被上訴人為修補瑕疵所支出,當無藉由主張抵銷抗辯而轉嫁由伊負責之理。況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3 月19日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續(二)狀時始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依民法第365條規定,顯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縱認系爭合約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6 日始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依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亦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拒付尾款、所為抵銷抗辯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1,4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觀諸被證4 標單所定上訴人應交付之系爭貨品規格及裝配工資項目,可知系爭貨品之給付涉及精密技術事項及相當程度之專業,且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條分別明定上訴人負有依約施工及工程各階段價金給付之條件,第4 條亦載明上訴人應負責落地盤之定位與連接,堪認系爭合約之驗收應非僅止於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本身必須無瑕疵,尚包含其是否依約完成定位、連接等施工作業之查驗,故兩造訂約之真意同時著重系爭貨品之交付、財產權之移轉及定位、連接等工作之完成。又系爭合約中部分設備係由伊向傳崎公司買受後送至上訴人處,由上訴人負責完成組裝,此亦合於定作人提供原料,由承攬人加工完成之典型承攬契約,故系爭合約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其次,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4 條所定完成落地盤盤體內外電線、電纜接線及盤體內外設備之定位測試等作業,伊雖屢次發文或電請上訴人至工地現場履行契約義務,然均未獲置理,上訴人甚且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領得伊給付之部分工程款項後,仍毀諾而未於100 年9 月8 日前改善缺失。再者,自伊之工地主任詹高文琅、訴外人乙○○及伊離職員工即訴外人邱素鈺之證言,均足證明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有出貨數量短少及瑕疵情事,且參酌宜德電機事務所於10
4 年3 月20日所發函文內容亦可知,系爭貨品縱於出貨前曾進行廠驗,並不代表該批貨品已符合科工局需求及已驗收合格。又依科工局於99年9 月間核定包含上訴人提送之系爭貨品型錄、被證4 標單等資料(下稱系爭送審資料),其中已載明上訴人除應提供系爭貨品外,並負有安裝、配線、測試及教育訓練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供完整未短少之系爭貨品,亦未進行系爭貨品中配電盤之組裝、配電盤內部線路之配線、配電盤之測試及調整、提供使用手冊及進行教育訓練等工作,同時未配合辦理驗收及善盡保固責任,顯未依約交貨及完成施工。此外,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開立5%保固票並檢附相關文件向伊請領驗收款,反而遽指伊預示拒絕付款,實有違誠信。是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合約之義務,且迄未更換符合被證4 標單所定厚度之配電盤底板,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尾款。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伊為此乃另行委請其他廠商代為施工,爰以伊自行僱工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110 萬600 元主張抵銷,或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主張自系爭合約之尾款扣抵伊墊付之前開款項。至上訴人未完整交付系爭貨品,經伊通知後,亦未為瑕疵之修補,伊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續(二)狀中,始第1 次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未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之除斥期間,況就系爭貨品中配電盤底板有厚度不足之瑕疵部分,顯然缺少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且上訴人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故依民法第36
5 條第2 項規定,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不適用6 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而伊另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部分,亦未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4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承攬科工局之新竹生醫工程,其中
就受電箱、錶箱、落地盤及分電箱等工項,被上訴人於99年
8 、9 月間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低壓配電盤乙式(即系爭貨品),雙方議定合約總價為690 萬元。
⒉系爭合約第4 條施工地點約定:「貨車可達之地面,不含上
至基礎台、定位、併箱」,同條後方另以手寫文字加註:「落地盤要負責定位連接」;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驗收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日給付乙方(即上訴人)剩餘5%之總貨款」,同條後方另以手寫文字加註:「乙方收取餘款時須開立5%保固票作為保固期間之保證用」;系爭合約第6 條保固責任約定:「業主驗收合格後視為驗收合格」。
⒊被證4 標單為系爭合約之附件。
⒋兩造曾於100 年8 月30日就系爭合約之履約爭議在被上訴人
公司內進行協商,雙方於同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合計為224 萬2,704 元(即貨款含稅862 萬8,
803 元,依合約確定給付應領設備款95% 計為819 萬7,363元,扣除已付款590 萬4,659 元及暫扣款5 萬元)之支票3紙交予上訴人收受。
⒌新竹生醫工程於100 年5 月27日進行初驗,於100 年9 月13
、22、27、29日進行正驗,於100 年11月15日進行正驗之複驗程序,並於該日由科工局認定新竹生醫工程驗收合格。
⒍科工局曾派員會同兩造及新竹生醫工程之監造單位宜德電機
事務所於99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至上訴人公司進行廠驗
2 次。第1 次廠驗項目為「受電箱」,檢視內容為箱體、銅排及MCCB無熔線斷路器規格;第2 次廠驗項目為「電表箱」,檢視內容為箱體、MCCB無熔線斷路器規格。配電盤之內部設備及底盤厚度並非該2 次廠驗之項目。
⒎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上訴人系爭合約之尾款48萬1,440 元(即
5%尾款〈862 萬8,803 元×5%〉及暫扣款5 萬元,合計為48萬1,4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48萬1,440 元,有
無理由?⑴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是否已驗收合格而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尾款?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之定位、連接
及依工程慣例應履行之安裝、測試、教育訓練等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尾款,有無理由?⒉倘⒈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
,是否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如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且經通知後拒不修繕,致被上訴人自行雇工修補瑕疵而支出費用110 萬600 元為由,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尾款主張抵銷,或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請求自尾款中扣抵前開費用,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或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
價金或減少承攬報酬,有無理由?前開主張是否已逾民法第
365 條第1 項或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48萬1,440 元,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9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由其負責提供新
竹生醫工程所需如被證4 標單所示之受電箱、錶箱、落地盤及分電箱等設備,其已依約按期交付系爭貨品予被上訴人,而系爭貨品於出貨前曾由科工局派員會同兩造及宜德電機事務所委請之技師進行廠驗,經檢測合格後方能出貨,且新竹生醫工程業經科工局於100 年11月15日辦理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拒付尾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被證4 標單、上訴人委請律師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暨返還履約保證支票之律師函、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2日寄發之臺北大同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106 頁至第128 頁),另援引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7日之出貨單(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30頁)、宜德電機事務所分別於102 年12月11日、104 年3月20日以(102 )字第52號、104 字第17號函覆本院說明內容暨檢附之廠驗會試單、廠驗會試照片(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科工局於104 年3 月
4 日以竹醫字第1040004839號函檢附之新竹生醫工程複驗驗收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79 頁反面)為憑,復執上訴人聲請通知到庭之被上訴人指派在新竹生醫工程工地之負責人即證人甲○○證述:「因為箱體很多,一般上訴人送箱體都是依據我們的要求,我們會告知上訴人進哪些盤來工地,所以上訴人是依照我們的進度分批出貨,不是一次全部出貨,當時上訴人並沒有延遲的情形」、「被上證5出貨單我有看過,因為上訴人送貨來檢驗的時候必須要檢附這份送貨單…上訴人送貨到現場時,我們會去對照經過業主審核通過的合約約定作檢驗,並會清點上訴人出貨的數量」、「每次出貨數量都是正確的,因為我們是按圖施工,所以每1 個盤都有對應的樓層及圖面,因此不可能有缺少的情形」、「上訴人出貨的電箱、配電盤均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標準,箱體的設計圖是經過電機技師、建築師及業主確認過的,進場時必須要查驗符合約定才可以施作,且施作時機電技師會在現場查驗並拍照,查驗通過上訴人才可以請款」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佐證其已依約交付符合約定數量、品質之系爭貨品等節為真。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尚未給付系爭合約尾款48萬1,440 元予上訴人,惟提出102 年8月30日所製作內容為上訴人履約缺失之爭點整理狀、系爭協議書暨缺失清單、請款付款一覽表等附件、被上訴人雇工施作之費用單據、被上訴人與科工局簽訂之新竹生醫工程契約部分約款內容、系爭送審資料、被上訴人指派之工地主任乙○○請工地人員記錄之系爭貨品缺失清單(下稱被上證5 缺失清單)、臺灣電力公司所發用電設備改修通知單、新竹生醫工程配電盤功能測試照片、缺失改善照片、維護教育訓練上課照片、偷工減料照片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68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95頁至第140 頁、第158 頁至第163 頁、第180 頁至第218頁、外放之新竹生醫工程【電氣開關箱設備工程暨箱體設備工程】型錄定稿版)及援引其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聲請通知到庭作證之證人詹高文琅、邱素鈺、李俊緯、乙○○之證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67 頁反面至第170 頁、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辯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有數量短少及不符約定品質、效用之瑕疵,且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安裝、定位、測試及教育訓練等義務,顯未完成其依約承攬之工作內容,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云云。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明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日
給付上訴人剩餘5%之總貨款,而所謂驗收合格之標準,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係以新竹生醫工程之業主即科工局驗收合格後,視為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驗收合格(見原審卷第
9 頁),足認兩造業於系爭合約中約定系爭貨品之驗收及付款條件,且觀諸系爭合約第6 條原為「完工後45天即視為驗收合格」,嗣經劃線刪除後修改為「業主驗收合格後視為驗收合格」,由此益徵系爭貨品之驗收條件確係經兩造磋商議定之結果,是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自應視其給付是否符合請領驗收款之條件而定。準此,兩造均不爭執新竹生醫工程業經科工局在100 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乙事(見前述五、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⒌所示),則被上訴人向科工局承攬包含上訴人負責提供受電箱、錶箱、落地盤、分電箱等設備在內之新竹生醫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即生視為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亦經驗收合格之效果,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
3 項約定負給付驗收款即尾款之責。被上訴人雖迭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所定定位、連接等義務,系爭貨品亦有闕漏或不符合系爭合約暨被證4 標單約定之瑕疵,且其屢次催請上訴人到場改善缺失,均未獲上訴人置理,最終係由其委請其他廠商修補上訴人履約之缺失,新竹生醫工程始能順利通過科工局之驗收,上訴人不得以其他廠商代為改善缺失而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成果援為自己已依約完成契約義務之證明云云,惟兩造在簽訂系爭合約時既已特別約定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之驗收條件,該條件客觀上亦因業主認定新竹生醫工程驗收合格而成就,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修改系爭合約所定驗收條件之約定,其自應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至其主張因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或交付之系爭貨品存有不完整或瑕疵情事,致須另行雇工修繕或改正缺失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亦僅涉及其得否自應付尾款中主張扣除該等費用之問題,非屬得認定系爭合約所定驗收及給付驗收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而作為拒絕給付尾款之理由。又兩造雖就系爭合約之法律定性爭執甚鉅,然無論該合約性質上屬單純之買賣契約,抑或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和契約,均未改變系爭合約中有關驗收及驗收合格後應給付驗收款之約定,而上訴人既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就其請求有無理由乙節,即應回歸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下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為判斷基礎,要與系爭合約法律性質之認定無必然關聯性,併予敘明。
⒊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之定位、
連接及依工程慣例應履行之安裝、測試、教育訓練等義務為由,辯稱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內容,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云云。然系爭合約之驗收及給付驗收款條件業已成就,已如前述,且參酌系爭協議書記載「茲松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保證本合約所附之設備缺失(附件1)於正驗前9/8 完成改善工作」等文字(見原審卷第55頁),對照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2日寄送之存證信函中提及「…松展機電公司應於本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後,開立5%保固票並檢附請款資料向本公司請領驗收款(即尾款)。惟,松展機電公司並未開立5%保固票並檢附請款資料向本公司請領驗收款(即尾款),因此,不符給付驗收款(即尾款)之要件…又,松展機電公司裝設之低壓配電盤,多次發生故障等瑕疵狀況,本公司屢屢電請松展公司前來修繕,均不獲置理,本公司只得先行墊繳修繕款項,總計墊繳金額已逾上開驗收款(即尾款)數額,本公司抵扣後仍有不足…」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上訴人確實有違約,我有通知上訴人到場改善缺失,但是上訴人一直沒有完成改善缺失。另外,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應該要來作保固,但是上訴人也沒有來做保固」、「協議書簽訂時確實沒有要上訴人負責100 年8 月30日前之損害,只是要求上訴人到場改善缺失,以符合合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足以推知兩造因系爭合約履約爭議涉訟前,被上訴人應係認定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而僅要求上訴人需就履約缺失進行改善並履行保固責任,否則前揭存證信函或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何以僅敘及「改善工作」或「改善缺失」,而未記載上訴人尚未完成之工作內容或請求上訴人儘速完成工作之旨,況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尚未依約完成工作或其所為給付未經驗收合格,則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款及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上訴人理應不負有「自驗收日起保固2 年」之責,亦不生於請領驗收款即尾款時應開立保固票以供擔保之問題(見原審卷第
9 頁),是依上開文件內容及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之陳述,應足推論被上訴人亦認定上訴人已依約提出給付,而新竹生醫工程於科工局驗收合格後,視同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亦通過驗收,此時上訴人方須繼續依約履行保固責任及於請領尾款時應同時開立5%保固票作為保固期間之擔保,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通知或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改善缺失之承諾而另行支付雇工修繕之費用,被上訴人先前亦僅表示其得自應付尾款中扣抵該等費用之意,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一方面辯稱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或未完成約定工作,不得請求給付尾款,另一方面又稱上訴人未盡系爭貨品經驗收合格後始應負之保固責任或上訴人未依約於請領驗收款時開立保固票以為擔保,顯有前後陳述自相矛盾之情,委無足採。被上訴人固復稱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內容或依工程慣例應盡之安裝、測試、教育訓練等義務,其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尾款,且上訴人請領尾款並未依約開立5%之保固票,不符請領尾款之要件云云,惟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既因新竹生醫工程經科工局驗收合格而視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合約所定付款條件給付尾款,尚不生因上訴人同時對被上訴人負有何種對待給付義務,使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縱令上訴人於系爭貨品經驗收合格後,有未依約履行其對系爭貨品應負之2 年保固責任之情形,此亦僅涉及被上訴人得否自保固款中扣除上訴人未善盡保固責任致生被上訴人損害數額之問題,仍非得援為被上訴人拒付尾款之理由。又新竹生醫工程係在100 年11月15日經科工局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上訴人自驗收日起所負2 年保固責任期間亦於
102 年11月15日屆滿,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開立5%保固票,不符請領驗收款要件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形同要求上訴人在保固期間經過後仍須開立保固票始得請領尾款,顯係課予上訴人超出系爭合約約定以外且現實上無法履行之義務,亦與兩造約定上訴人開立保固票係在擔保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之目的有違,應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⒋綜上各節,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已因新竹生醫工程經業
主即科工局驗收合格,而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視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兩造就系爭貨品之驗收及付款條件曾另為其他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48萬1,440 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且經通知後拒不修
繕,致被上訴人自行雇工修補瑕疵而支出費用110 萬600 元為由,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尾款主張抵銷,或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請求自尾款中扣抵前開費用,俱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有其在102 年8 月30日
於原審所提爭點整理狀、於本院所提被上證5 缺失清單及證人邱素鈺於原審作證時所提100 年6 月28日連絡單所示之瑕疵,且上訴人未依約或工程慣例履行其身為配電盤供應商應盡之安裝、定位、測試及教育訓練等義務,其雖多次催請上訴人到場改善缺失或進行修繕,然均未獲上訴人置理,其為避免工程進度延宕乃另行付費委請其他廠商就上訴人履約之缺失為修補或改善,故其得主張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尾款中扣除其另行雇工修繕之費用110 萬600 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品確有其所稱之瑕疵存在、未證明其曾通知上訴人有關系爭貨品存有瑕疵或通知上訴人應到場改善缺失情事、未證明其自行雇工修繕及支付費用之項目為何等語置辯。經查,酌之證人詹高文琅、邱素鈺及乙○○曾分別證稱:「我有要求原告(即上訴人)的人員來做測試以及做相關缺失改善,原告置之不理,我就自己請工班來處理,我裡面有30幾個工人在工作」、「箱體有缺失的部分,我要求原告的人來做,但做一點點,問題很多」、「我有用電話向原告催請派人來安裝,但他們沒有派人來」、「(問:是安裝施作有缺失,還是物品本身有缺失?)都有。例如開關量不足、轉換開關沒有到達、保險絲沒有裝上去、指示燈沒有裝上去等等」、「有發文給松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因為驗收時有缺失,所以就發文請他們來改善缺失」、「(問:松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有沒有派人來改善?)沒有」、「(問:後來缺失有無改善?)有改善,是我們工地主任詹高文琅委託其他廠商來做改善」(見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上訴人提供的配電盤很大,但是他送到現場之後就沒有來組裝…一開始上訴人有來定位,但是內部線路的組裝及後續的測試或調整就沒有來處理」、「我有發文給上訴人請上訴人配合,但是上訴人都沒有來,所以我就找另外2 家廠商,1家在新莊」、「北坤企業有限公司是因為上訴人提供的箱子有很多部分都做錯,地下室的配電盤、電表箱等,都有缺名牌等大小缺失,這部分我請鼎盛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來處理」、「(被上證5 缺失清單)不是我傳真的,是公司的小姐傳真的,因為上訴人提供的箱子有瑕疵,所以傳真給上訴人請他們補正上面的瑕疵」、「剛開始上訴人送貨來的時候經我們通知他有補正瑕疵。但是後來他們送完貨之後我們通知他們,他們就沒有再來」、「(100 年6 月28日連絡單)我有看過,上面所載的時間是我們要驗收,當時5 月到6 月間要初驗,所以我們通知上訴人來補正,100 年6 月28日是我們最後發給上訴人的通知,我在6 月22日有叫上訴人於6 月25日來,但是上訴人沒有來,所以又再發了這張文件。因為上訴人接獲通知之後都沒有來,所以我們就另外請廠商施作」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其曾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存有缺失或瑕疵情形,而於業主開始驗收前通知上訴人到場配合改善,惟上訴人均未處理,致被上訴人須另行委請其他廠商代為改善缺失或修補瑕疵等情為真,縱使被上訴人未能具體證明其當時通知上訴人改善或修補之缺失或瑕疵項目即如102 年8 月30日爭點整理狀、100 年6 月28日連絡單及被上證5 缺失清單等臚列待上訴人改善缺失之內容所示,惟此並不影響前揭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曾通知上訴人改善缺失,而上訴人未配合辦理等事實之認定,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曾在100 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惟簽訂該協議書後並未依約在100年9 月8 日前進行改善工作乙情(見本院卷三第75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曾通知上訴人就其交付之系爭貨品應到場改善缺失,惟上訴人始終未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辦理等節,尚非子虛,是上訴人辯稱其交付之系爭貨品並無任何缺失或瑕疵,被上訴人未曾通知其改善系爭貨品之缺失或瑕疵云云,實無值採信。
⒉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中記載:「茲松展機電股份
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保證本合約內所附之設備缺失(附件
1 )於正驗前9/8 完成改善工作,如未能達成則本公司(松展)願負合約內未完成工作項目所造成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之損失責任」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5頁),另參照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稱:「被上訴人主張有修繕部分如果是在100 年8 月30日之前就不能請求上訴人賠償」、「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單據沒有意見,但是他們主張抵銷如果是在8 月30日之前發生者則不能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及被上訴人自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沒有要求上訴人就100 年8 月30日前已生之損害負責,只是要求上訴人到場改善缺失,以符合合約約定乙情(見本院卷三第76頁),已足推論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應係針對被上訴人歷來通知上訴人就其交付之系爭貨品改善缺失或修補瑕疵,惟上訴人未配合辦理所衍生之履約糾紛進行協商,而依其等協調之結果,乃約定上訴人應於100 年9 月8 日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改善缺失或瑕疵,否則即應就其未依協議改善缺失或瑕疵致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換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除有結算系爭合約之總貨款金額外,亦具有免除上訴人賠償先前未依通知改善缺失或瑕疵致被上訴人另行雇工施作所受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以換取上訴人在100 年9 月8 日前配合改善缺失或瑕疵,俾使新竹生醫工程能順利驗收完畢之目的,而倘上訴人未在100 年9 月
8 日前依系爭協議書改善被上訴人指出之缺失或瑕疵,則其就被上訴人後續因此所生之損害即應予賠償。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見本院卷三第77頁),就其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尾款48萬1,440 元中,扣除其因上訴人未改善缺失或修補瑕疵,致其所受額外付費雇工修繕之損害110萬600 元,應認僅於其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所支出之費用範圍內,方得主張抵銷,亦即被上訴人支付費用之時點如在10
0 年8 月30日前,依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達成之共識,其即不得再主張自尾款中扣抵該等費用數額。
⒊細繹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整理其因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
務或交付有缺失、瑕疵之系爭貨品導致其受有損害之明細表暨其另行雇工施作所支出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至第218 頁),其中包含⑴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0日前雇工施作之費用50萬元、⑵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0日後雇工施作之費用5 萬元、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暨合約附件即被證
4 標單所列契約總價與上訴人原始提出報價單間之差額50萬1,200 元、⑷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委請訴外人大億水電工程行維修之工資4 萬9,400 元等項目。惟就其中⑴部分,因該等費用係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已支出,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尚不得主張自應付尾款中扣抵該部分50萬元之款項。而就⑶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原始報價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至第217 頁),主張對照被證4標單內容,上訴人有自行刪除原始報價單中之4 項設備,惟故意隱瞞此情而以兩造議訂應包含該4 項設備之金額與其締約,嗣於履約過程中再藉詞要求追加該4 項設備之款項,致其重覆支付4 項設備價金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暨被證4 標單既係兩造依磋商結果所簽訂,被上訴人理應於簽約前審視契約及標單內容之正確性,是其於簽約前未確認契約文件記載之情形即貿然訂約,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以何種方式矇騙致其陷於錯誤,無法於簽約前發現其所稱有
4 項設備遭刪除之情事,自應承擔其疏於留意所生之損失,遑論被上訴人前揭指稱其受有重覆給付價金之損害,顯與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就其未依約改善缺失或瑕疵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別,自無從以此主張自尾款金額中扣抵⑶之數額50萬1,200 元。至就⑷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故其在保固期間內另行委請大億水電工程行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進行維修所支出之費用部分,查上訴人對於其未開立保固票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頁),由此當可推論上訴人並未於新竹生醫工程驗收合格日起就其給付之系爭貨品依約履行2 年之保固責任,而被上訴人雖對於其提出之維修工資發票開立時間即
103 年5 月5 日已超過新竹生醫工程自100 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日起算2 年之保固期間乙情,說明係因其與業主科工局解除保固關係並領回履約保證書函之時點為103 年7 月15日,故其委請大億水電工程行進行維修之時間確係在保固期間內(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第76頁),惟其在本院審理中已自陳大億水電工程行進行維修之項目大部分係上訴人應負責之項目,但有可能有部分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而被上訴人除提出維修工資發票乙紙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該發票所列維修工資9 萬1,823 元,其中應由上訴人負責之項目金額達4 萬9,400 元,亦未提出相關維修細項資料以供判斷上訴人應負責項目占總維修項目之比例,自無從單憑被上訴人自行主張之金額,即認屬上訴人未盡保固責任而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故被上訴人主張自尾款中扣除前揭4 萬9,400 元,亦屬無據。末就⑵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0 年9 月8 日前完成改善缺失之工作,致其在100 年8 月30日後另曾支付雇工施作之費用5 萬元部分,雖據其提出訴外人統昱工程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1 日及同年10月5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惟觀之統昱工程有限公司於該
2 紙發票上僅記載施作項目為「配電管線路」,尚無從據以判斷上開施作配電管線路與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應改善之缺失或瑕疵內容有何關聯性,而證人乙○○雖曾證稱其有聯絡過被上訴人所提另行雇工施作費用單據上所載之廠商到場施作乙情(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惟繹之其證詞,其僅清楚論述委請訴外人北坤企業有限公司及鼎盛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到場係針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存在之何種缺失進行改善或修補瑕疵工作,除此之外僅泛稱曾委請其他廠商來協助改善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第63頁),是亦無從以其證述內容即遽認被上訴人委請統昱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之項目即係上訴人依約應修補瑕疵或改正缺失之內容,及統昱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全數均屬上訴人如依約修補瑕疵或改正缺失所需負擔之費用等節,況被上訴人亦自陳:「當時有請其他廠商來修繕,其中有一部分是針對上訴人提供有瑕疵貨品進行處理,所以就發票金額中提出一部分來向上訴人請求」、「發票上之金額有一些是材料、有一些是工資,這部分工地主任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正、反面),益證被上訴人及其工地主任均未能具體說明其在100 年8 月30日後,因上訴人未依約修補瑕疵或改善缺失,導致其另行委請統昱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之項目內容及金額若干等細節,要難使本院就被上訴人之主張形成有利其之心證,故就被上訴人請求自尾款中扣除⑵相關費用部分,洵難憑採。綜此,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自其應付之尾款48萬1,440 元中扣除其因上訴人未依約改善缺失或修補瑕疵所生損害110 萬600 元云云,均無從准許。
⒋被上訴人雖復主張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自其應給付予
上訴人之尾款金額中扣抵其另行雇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110萬600 元云云,惟民法第216 條之1 所定損益相抵原則,係規範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即民法第213 條以下關於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已明白揭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民法第216 條之1 之規定係承繼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進一步規範受有損害者,不得因請求損害賠償而獲得大於未受損害前原有狀態之利益。惟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並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適用民法第213 條以下規定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16 條之
1 之規定作為其主張抵銷抗辯之依據,容有誤會,應認其據此請求自應付尾款中扣除110 萬600 元,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或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
價金或減少承攬報酬,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或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該等形成權業已消滅。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9 條本文、第3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494 條本文、第514 條第1 項所明定。
而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該期間乃權利本身存續之終始期間,不得加以延長或縮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77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 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此亦經最高法院以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闡釋在案。
⒉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存有瑕疵為由,主張依
民法第359 條或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部分,姑不論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究為單純買賣契約,或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亦不論上訴人是否確曾收受被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6 月28日委由證人邱素鈺傳真臚列履約缺失事項之連絡單(見原審卷第175 頁至第178 頁),或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另行傳真之被上證5 缺失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1頁),縱認被上訴人確曾將上開連絡單或缺失清單傳真予上訴人作為其發現瑕疵之通知,且該等文件均經上訴人收受,然被上訴人已自承其在103 年3 月19日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續(二)狀時始第1 次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19
3 頁),而被上訴人係在103 年7 月1 日於原審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另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乙情,亦有其在原審所提上開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96 頁至第199 頁),足認被上訴人均未在其主張發現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存有瑕疵,並通知上訴人瑕疵情事後6 個月或1 年內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則其遲至103 年3 月19日、7 月1 日始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均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第514條第1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又縱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間即100 年8 月30日作為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其交付之系爭貨品存有瑕疵乙事之時點,然被上訴人仍未在以100 年8月30日起算6 個月或1 年之期間內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自仍逾行使該等形成權之除斥期間。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其中配電盤底板厚度不符約定規格,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形,依民法第365 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自不受同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部分,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配電盤底板厚度有不足約定厚度2.0m/m之瑕疵乙事,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單憑被上訴人所提偷工減料照片1 楨(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尚難認定該照片中所量測之鐵板即為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中之配電盤底板及照片中顯示之測量數值確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底板厚度等事實,且徵之被上訴人指派至工地現場負責新竹生醫工程施作或管理事宜之證人詹高文琅、乙○○及甲○○之證詞,均未具體證述系爭貨品確實存有配電盤底板厚度不符約定之瑕疵(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卷三第48頁正、反面),又證人邱素鈺雖於作證時曾提出臚列上訴人履約缺失事項(包含底板厚度不足)之連絡單,然依其證稱該份連絡單並非100 年6 月28日傳真予上訴人之原稿,而係在開庭前始自電腦列印出來之資料乙情(見原審卷第168 頁反面),要難逕認系爭貨品中配電盤之底板確有被上訴人所稱因偷工減料致厚度不足之瑕疵,或被上訴人早在100 年6 月間即發現該底板厚度不足之情形存在。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貨品中配電盤底板有厚度不足之瑕疵,且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依相關卷證資料即作成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故應認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系爭貨品存有瑕疵之情形,並主張其行使請求減少價金之形成權不受民法第
365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亦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之權利,顯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及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權利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所為減少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之請求,亦無理由至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8萬1,440 元,及自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 年7 月4日(被上訴人係在102 年7 月3 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2237 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12頁、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10 萬600 元部分,俱無理由,自無從以該110 萬600 元就其對上訴人所負上開給付尾款之債務,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部分,因其行時權利時已超過民法第
365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分別規定之6 個月及1 年除斥期間,應認其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之權利業已消滅,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乏據,應予駁回。原審認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未經驗收合格,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