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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陳彥呈訴訟代理人 趙德韻律師被上訴人 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漢湘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拾柒萬參仟肆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8 月應聘為被上訴人學校專任講師,期滿並獲續聘,至102 年7 月31日止服務滿新進教師2 年,上訴人並於102 年6 月7 日同意被上訴人續聘,擔任102 學年度化妝品應用管理科專任教師,聘期自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止(下稱系爭聘約)。嗣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9日以家中遭逢巨變,兩位長輩相繼過世及妻子經精神科醫師診斷後需定期服藥控制與治療,經多方面考量後決定返鄉照顧妻女為由,於應聘後提出辭呈,惟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係因已受中國文化大學農學院生活應用科學系聘任為102 學年度教師而離職,上訴人所稱返鄉照顧妻女僅係託詞,實則受聘轉任他校教師。本件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續聘後並無教師法所定之法定事由即片面解除聘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聘約第7 條、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師聘任辦法(下稱系爭聘任辦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 個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 萬7,820 元(含本薪、專業加給,未含職務津貼之全薪)及未完成應履約服務期限1 年,須按每3 個月應賠1 個月全薪,合計賠償相當於5 個月薪資額即28萬9,100 元之違約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於原審辯以:本件兩造間雖成立系爭聘約,然系爭聘約於102 年8 月1 日始生效力,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3日即通知被上訴人退聘之意思,系爭聘約已生解除之效力,且上訴人係於系爭聘約生效前即已表示退聘,非於聘任期間離職,並無系爭聘任辦法第15條之適用;系爭聘約係被上訴人大量印製之印刷品,其形式符合民法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聘約第7 條加諸上訴人於聘約尚未生效前,即限制上訴人行使辭聘之權,且課予上訴人重大不合理之違約金義務,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又系爭聘約將上訴人之聘期定為1 年,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故系爭聘約條款應全部無效;上訴人確係因返鄉照顧妻女之家庭因素而無法繼續受聘於被上訴人,當年5 月及7 月份親人相繼過世,上訴人於7 月時決定返鄉照顧家人,離職後遷回台東居住以照顧家庭,核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規定之正當事由,而於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該職缺非常熱門,並無找不到教師之情,且被上訴人於甄得新任教師後,因暑假期間並無任何課程需求,新任教師於9 月1 日開始聘請,被上訴人非但無受有損害,反而減省1 個月之薪資支出,故如認上訴人應負給付之責,請依法酌減違約金等語。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1,280 元,及自103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系爭聘約係雙務契約,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 日聘期開始前,因契約尚未生效,並無履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任何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抗辯系爭聘約自102 年8 月1日起始生效力,應屬有據;系爭聘約之聘書內容僅記載聘任期間,其餘工作條件、待遇等聘任必要條件,上訴人僅能依被上訴人既存之學校規定辦理,系爭聘任辦法之內容為校務會議單方制訂,上訴人並未參與,遑論有平等議約地位,又依系爭聘任辦法第1 條規定,兩造已明文合意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受聘期強制規定之拘束;上訴人之辭職理由並無不實,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條件,需週一至週五早上8 點簽到打卡,致上訴人除週一至週五無法回台東外,週日假日亦需犧牲家庭時間提早返校,而中國文化大學同意配合上訴人居住台東之需求,將上訴人之課程安排於週間二天半內達成授課時數,上訴人方能以通勤方式於該校任教;上訴人表示離職之意時,新學年度新生尚未入學及舊生未開學,授課教師並無任何應辦事項,未造成學生受教權益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歷年之教學安排,係於開學前1至2 週方開始安排配課事宜,是亦未造成被上訴人教學安排之損害,再自上訴人提出離職之102 年7 月23日起至新學期開學之102 年9 月9 日止,被上訴人有1 個月又17天可供應聘新任教師,上訴人原可領取之8 月份薪資應已足彌平重聘教師之成本,是被上訴人實無損失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早於100 年9 月1 日起已二次受聘擔任被上訴人之專任講師,期滿後再於第三年之102 年

6 月7 日簽署應聘書,而其前兩次從未針對聘書之聘期或聘約內容提出任何異議,顯對於系爭聘約為延續原101 年8 月

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之舊聘約期間知之甚稔,系爭聘約自102 年6 月7 日繼續生效,洵無疑義;系爭聘任辦法於97年12月30日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上訴人於100 年9 月起初次應聘至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專任講師,其未參與修正本屬當然,豈可能因此溯及推翻該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系爭聘任辦法之規定,又本件並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適用,系爭聘任辦法第7 條規定本校專任教師之聘期為每年一聘,並無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強制規定可言;系爭聘約已規定除有教師法所定之法定事由外,不可無故解約,而上訴人主張生活起居之照顧屬私領域,為其受聘專任講師時所明知,並非法定事由,上訴人片面解約自屬違反系爭聘約第7 條之規定;原審就違約金之酌定,已充分考慮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問題,上訴人蓄意忽略被上訴人學校學生之受教權益,導致必須臨陣換將之影響及造成被上訴人必須臨時尋覓新教師所生之調度勞費等無法估計之損害,其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可採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自100 年8 月起應聘為被上訴人之專任講師,期滿並獲續聘,至102 年7 月31日服務滿新進教師2 年,嗣上訴人於102 年6 月7 日同意被上訴人之續聘,擔任該校102 學年度化妝品應用管理科專任教師,聘期自102 年8 月1 日至10

3 年7 月31日止;

二、上訴人簽署之應聘書背面之聘約第7 條約定:「本約除有教師法所定之法定事由外,不可片面解約,教師如未於1 個月前提辭呈並經校長同意,依本校聘用辦法之違規賠1 個月薪資,另未完成之應履約服務之期限,每3 個月賠1 個月全薪(本薪、專業加給及職務津貼)之違約金額」;

三、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3日提出退聘報告書,及於同年7 月29日以簽呈記載其欲返回台東家鄉照顧妻女等為由,而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故無法履行系爭聘約;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辭聘後,前往位在台北市北投區之中國文化大學應聘成為該校102 年度第1 學期農學院生活應用科學系之教師。

柒、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聘約是否成立生效?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所簽系爭聘約為定型化契約,不當限制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3 款規定,及聘期1 年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全部聘約為無效,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聘之實際原因為何?是否為違約離職?

四、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可採?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聘約是否成立生效: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私法契約之當事人,除該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或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因要物性未具備等因素而不生效外,於通常情形,契約一經成立即告生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聘約於102 年6 月7 日經上訴人簽署,有該聘約之正面應聘書記載簽約日期為102 年6 月7 日可稽(見原審士簡調字卷第9 頁),自該兩造簽約日起,系爭聘約即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任意違約,包括均有不得任意解約等義務,至於其上雖另記載「聘期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然該「102 年8 月1 日」乃上訴人聘期之起始日,亦即上訴人應自該日開始履行教師之義務,而非系爭聘約之生效日,本件上訴人僅以其於聘期開始前並無履行教師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即謂系爭聘約係於102 年8 月1日後始生效力,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7 月23日提出退聘報告書及於同年月29日提出辭聘簽呈係於系爭聘約未生效前請辭,而無依系爭聘約給付違約金之問題云云,自無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辯稱系爭聘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及聘期1 年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而全部聘約為無效,是否可採: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聘約係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9 頁背面),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聘書之內容僅記載聘任期間,其餘工作條件、待遇等聘任必要條件,上訴人僅能依被上訴人既存之學校規定辦理,並無平等之議約地位,且上訴人於聘任期間開始前即已提出退聘,而被上訴人毋庸負擔任何對價,卻得以限制上訴人自由選擇工作之憲法上權利,並課予上訴人賠償之義務,顯已限制上訴人工作權之自由行使,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聘約之正面應聘書上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聘為專任講師,並同意履行聘書背面所載聘約事項及被上訴人教師服務規則等語(見原審士簡調字卷第9 頁),又背面聘約第1 、7 、14條分別約定:「專兼任教師薪給、鐘點費,依照本校規定辦理」、「本約除有教師法所定之法定事由外,不可片面解約,教師如未於1 個月前提辭呈並經校長同意,依本校聘用辦法之違規賠1 個月薪資,另未完成之應履約服務之期限,每3 個月(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賠1 個月全薪(本薪、專業加給及職務津貼等)之違約金額,並於離職證明書內註明違約離職,如有中途離職,均於離校之日停止支薪」、「本聘約未規定之事項,適用『本校其他有關規定』」,再被上訴人學校之系爭聘任辦法係於97年12月30日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見原審士簡調字卷第20、21頁),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00 年9月起始初次應聘至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專任講師,其未參與修正系爭聘任辦法本屬當然,不能以此即概括認定系爭聘約因適用系爭聘任辦法即屬對上訴人為不平等契約而全部無效;又系爭聘約第7 條約定部分,限制教師於無法定事由下,不得片面解約,無非係考量教師任意離職,師資之臨時聘任不易等情,將影響學生之權益,而如前述系爭聘約自兩造於10

2 年6 月7 日簽立時起即生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任意違約,包括雙方均有不得任意解約等義務,是縱係於102年8 月1 日聘期開始前,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毋庸負任何義務即得任意限制上訴人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自亦難認該約款有何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本件上訴人以兩造所簽系爭聘約為定型化契約,不當限制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查系爭聘約之正面應聘書載明聘期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

103 年7 月31日止(見原審士簡調字卷第9 頁);然依系爭聘約第14條適用之系爭聘任辦法第1 條規定:「本校教師之聘任除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審查辦法之有關規定外,悉依本規定辦理。」(見原審士簡調字卷第21頁),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1 年,續聘第一次為1 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 年。」(見原審士簡更一字卷第28頁)。上訴人就此雖辯稱系爭聘約為其在被上訴人學校服務滿新進教師2 年後之續聘,關於聘期1 年部分,違反兩造依系爭聘約已明文合意適用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而全部聘約均歸為無效云云,惟查: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聘約關於聘期1 年部分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乙節,縱屬可採,然系爭聘約除去該部分之約定後,關於上訴人之聘期仍得依系爭聘約第14條而適用之系爭聘任辦法第1 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而定為2 年,是除去該無效部分不致使兩造間之聘任關係無法成立,則系爭聘約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聘期1 年違反強制規定,而全部聘約均歸為無效云云,仍無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聘之實際原因,及其是否為違約離職: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聘約第7 條約定:「本約除有教師法所定之法定事由外,不可片面解約,教師如未於1 個月前提辭呈並經校長同意,依本校聘用辦法之違規賠1 個月薪資,另未完成之應履約服務之期限,每3 個月(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賠1 個月全薪(本薪、專業加給及職務津貼等)之違約金額,並於離職證明書內註明違約離職,如有中途離職,均於離校之日停止支薪」;又依系爭聘約第14條而適用之系爭聘任辦法第1 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2 項規定:「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見原審士簡調字卷第20、21頁,原審士簡更一字卷第28頁背面);綜觀系爭聘約關於教師離職之規定,應認上訴人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須有正當事由,始得片面解約離職。

㈡、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其因家中遭逢變故,其妻於102 年4 月中小產、其妻之父親及奶奶相繼於同年5 月、7 月中過世,其妻與幼女獨自於台東生活,精神與身體皆不堪負荷,其妻求診精神科診斷後需定期服藥控制與治療,故其欲返回台東家鄉照顧妻女等由,而向被上訴人辭聘離職等情,有上訴人於

102 年7 月23日提出之退聘報告書,及同年月29日提出之辭聘簽呈可稽(見原審士簡調字卷第10至12頁),惟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辭聘理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所稱配偶之精神狀況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辭聘後,隨即前往位在台北市北投區之中國文化大學擔任該校102 年度第1 學期教師,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校系102 學年度新聘教師公開徵求人才公告,該校系之師資職缺係於102 年6 月14日公告、於同年月28日截止收件(見原審士簡更一字卷第52頁),顯見上訴人於同年6 月7 日簽署被上訴人之應聘書同意應聘後,旋即另向中國文化大學應聘,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其於中國文化大學102 學年度第1 學期課表,可知上訴人於星期一、二、

三、四均排有課程(見原審士簡更一字卷第30頁),較諸其至同樣位在台北市北投區之被上訴人學校任教所得返回台東家鄉之時間,並無明顯差距,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為返回台東家鄉照顧妻女始向被上訴人辭聘,顯非無疑;退萬步言,縱確有上訴人所述之情,然尚非上訴人本人或配偶之生命、身體已遭遇急迫重大之危難,致無法履行系爭聘約之情形,上訴人為照顧陪伴家人而向被上訴人辭聘,應屬個人生涯規劃之考量,亦難認係其得片面解約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上訴人於102 年6 月7 日簽立系爭聘約後,即應受系爭聘約之拘束,並應於聘任期間(即102 年8 月1 日起至

103 年7 月31日止)內依約定到被上訴人學校服務,惟其無正當事由而在聘約有效期間內片面解約,未能於聘任期間內就職履行教師義務,且未於擬離職之102 年8 月1 日之前1個月提出辭呈並經校長同意,構成系爭聘約第7 條之違約離職,被上訴人自有權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可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聘約第

7 條之約定內容已如上述,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個人生涯規劃而違約離職,排擠於其同意應聘期間被上訴人聘任其他優秀教師之機會,不無影響該校學生權益之虞,且上訴人係於距系爭聘約起聘日102 年8 月1 日僅數日前通知被上訴人無法任教,造成被上訴人須臨時尋覓新教師所生之勞力、時間、費用之損害,並無可取,惟考量本件上訴人係於暑假期間離職,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份新學年開學後即有新聘教師到校授課,對於被上訴人之教學安排及學生之課程銜接所造成之實質損害應非至鉅,且被上訴人實際上節省102 年8 月份之乙個月教師薪資支出乙情,為其所不爭執,暨參酌上訴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兩造系爭聘約第7 條所約定之按上訴人5 個月月薪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減至按上訴人3 個月月薪計算之違約金17萬3,460 元(計算式:上訴人月薪57,820元x3個月=173,460 元),始為相當,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