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聲 請 人 陳彩蘋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複代理人 邱培慎律師相 對 人 王良和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複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慧娘律師邱信璋相 對 人 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陳彩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上訴人(下簡稱上訴人)王良和已就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提起上訴,頃由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審理中,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簡稱被上訴人)陳彩蘋對該案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載上訴人王良和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簡稱被上訴人)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有違約金債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已依法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予以廢棄,因本件爭點既以上訴人王良和對被上訴人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有否違約金債權存在,而認定得否行使代位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二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訴人王良和於本件起訴主張其為楊生連之債權人,楊生連曾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八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尚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而持本院一0一年度司拍字第一五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楊生連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二四九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製作分配表在案(下簡稱系爭分配表),茲因被上訴人陳彩蘋以持有楊生連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訴請給付票款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再持如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上訴人王良和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代位被上訴人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王良和之起訴後,上訴人王良和提起上訴暨減縮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陳彩蘋為排除上訴人王良和之違約金債權得以依系爭分配表受償,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判決認上訴人王良和對被上訴人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債權超過四十四萬五千零六十八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被上訴人陳彩蘋就前開判決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四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審理中(下簡稱另案訴訟)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附帶上訴狀(本院卷第五三頁背面、第六一頁、第一二0至一四八頁)在卷可按。
(三)上訴人王良和得否代位被上訴人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之上訴,固以上訴人王良和是否為楊生連之債權人為前提要件,但此項前提要件亦為本件訴訟爭點之一,則上訴人王良和自應於本件訴訟中,就債權存否負舉證責任,並由本院自為調查審認,尚非專以另案訴訟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據,且本件訴訟尚有其他爭點應調查審認,因此,依首開說明,認被上訴人陳彩蘋以另案訴訟尚未確定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志鵬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台│執行名義 ││ │ │ │ │幣元) │ │├───┼──────┼───────┼───────┼─────┼─────┤│1 │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0年7 月20日 │25萬元 │本院80年度│├───┼──────┼───────┼───────┼─────┤士簡字第 ││2 │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0年8 月20日 │25萬元 │405 號判決│├───┼──────┼───────┼───────┼─────┤ ││3 │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0年6 月5 日 │5萬元 │ │├───┼──────┼───────┼───────┼─────┤ ││4 │TH0000000 │80年5 月12日 │80年6 月10日 │20萬元 │ │├───┼──────┼───────┼───────┼─────┤ ││5 │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0年7 月5 日 │5萬元 │ │├───┼──────┼───────┼───────┼─────┤ ││6 │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0年9 月5 日 │21萬元 │ │├───┼──────┼───────┼───────┼─────┼─────┤│7 │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1年11月15日 │3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8 │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1年12月15日 │30萬元 │度票速字第││ │ │ │ │ │4947號本票││ │ │ │ │ │裁定 │├───┼──────┼───────┼───────┼─────┼─────┤│9 │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1年5 月20日 │20萬元 │臺灣臺北地││ │ │ │ │ │方法院81年│├───┼──────┼───────┼───────┼─────┤度票速字第││10 │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1年4 月15日 │20萬元 │9910號本票││ │ │ │ │ │裁定 │├───┼──────┼───────┼───────┼─────┤ ││11 │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1年7 月15日 │20萬元 │ ││ │ │ │ │ │ │├───┼──────┼───────┼───────┼─────┤ ││12 │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1年6 月15日 │20萬元 │ ││ │ │ │ │ │ │├───┼──────┼───────┼───────┼─────┤ ││13 │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1年8 月15日 │20萬元 │ ││ │ │ │ │ │ │├───┼──────┼───────┼───────┼─────┼─────┤│14 │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0年6 月15日 │1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15 │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0年7 月15日 │10萬元 │度票速字第│├───┼──────┼───────┼───────┼─────┤4595號本票││16 │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0年10月15日 │20萬元 │裁定 │├───┼──────┼───────┼───────┼─────┤ ││17 │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0年11月15日 │20萬元 │ │├───┼──────┼───────┼───────┼─────┤ ││18 │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1年2 月15日 │20萬元 │ │├───┼──────┼───────┼───────┼─────┤ ││19 │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1年3 月15日 │20萬元 │ │├───┼──────┼───────┼───────┼─────┤ ││20 │TH0000000 │80年9 月20日 │80年9 月20日 │2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