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陳玥羽(原名陳家昱)被 上訴人 謝萱婉
張晉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替被上訴人代墊付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蛋公司)款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關係所生之必要費用,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改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揭款項,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婚姻顧問,負責統籌婚禮事宜,上訴
人乃依約尋找、接洽、聯絡婚禮之各相關廠商及工作人員,且由被上訴人張晉嘉與訴外人鳳臨食養天地餐廳(下稱鳳臨餐廳)就室內餐廳及戶外庭園全場舉辦證婚及結婚事宜簽訂契約書,而戶外婚禮所需搭設之帳棚等設施,則委由訴外人巨蛋公司辦理。婚禮完成後,被上訴人卻以鳳臨餐廳有疏失為由拒絕付款,因巨蛋公司一再請求付款,上訴人乃先行墊付新臺幣(下同)21萬2,861元,其後催請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款項。
㈡依被上訴人與鳳臨餐廳訂立之契約書第3 條約定,可知婚禮
場地並非自始包含鳳臨餐廳之新大樓,實際須視新大樓是否完工而定。再依上開契約書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搭設帳棚。上訴人於婚禮前一再與被上訴人磋商婚禮流程,嗣被上訴人於婚禮當天卻擅自使用鳳臨餐廳老闆之私人住所客廳,並為此向被上訴人收取使用費1萬元。且流程表中已註明上訴人、主持人、被上訴人親友及音控等人均有攜帶無線對講機,有問題應隨時通報,直至婚禮結束均無人告知有何狀況發生或有任何不滿之反應。且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1月18日起即多次與被上訴人磋商關於架設帳棚、燈光、音響、桌椅等費用事宜,並將巨蛋公司之報價單及相關平面配置圖轉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行事,被上訴人承認收到巨蛋公司之報價單及相關平面配置圖,卻藉故拒絕給付款項,顯然無據。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2,861元,及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負責統籌婚禮相關事宜,兩造未定有書
面契約,而上訴人之服務項目為尋找婚禮餐廳、處理廠商接洽、安排婚禮流程及婚禮結束之善後。被上訴人與鳳臨餐廳訂約時,鳳臨餐廳表示有新舊大樓兩棟,其中新大樓將於被上訴人婚禮前完工,加上證婚區於證婚完畢撤掉後之空間,足敷被上訴人婚宴賓客人數使用。嗣因鳳臨餐廳之新大樓無法屆時完工,上訴人承諾會負責處理。詎料上訴人卻於婚禮前寄發電子郵件及巨蛋公司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業已接受報價單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就婚禮相關事項,被上訴人均親自與鳳臨餐廳及婚禮布置公司簽訂契約及付款,然被上訴人並未與巨蛋公司聯繫,亦未簽訂契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提出之巨蛋公司報價單項目,被上訴人僅應負擔原計
畫使用之證婚區、大頭貼區、算命區之棚架及桌椅部分費用,其他戶外宴會用餐區、下雨用之送菜帳棚及所有供走路之板子費用,則係上訴人未善盡婚姻顧問之責任及鳳臨餐廳違約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縱使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證婚區、大頭貼區、算命區之棚架及桌椅部分費用,依上訴人提出之巨蛋公司報價單,應僅為2萬2,100元,而巨蛋公司報價單上之搬運工資及燈光音響費用,則應依照使用區域比例計算之,另有他項名目不知做何用途,且原約定大頭照拍貼機之回扣應退還被上訴人之部分亦未退還,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是上訴人既收取婚顧費用,卻發生因未連繫好數名表演人員,致活動開天窗,並以被上訴人無招待人員之不實事由,擅自介入非其負責之招待工作,再以此主張其已盡心盡力,然上訴人嗣後不予理會婚禮過程中之諸多重大瑕疵,致使被上訴人發生金錢及名譽上之損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張晉嘉、謝萱婉應給付上訴人4萬811元,及被上訴人張晉嘉自102年1月31日起,被上訴人謝萱婉自102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就被上訴人張晉嘉、謝萱婉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張晉嘉、謝萱婉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略以:
㈠上訴人已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為被上訴人與各婚禮相關廠商
溝通、議價並轉達雙方意見。在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始與巨蛋公司等相關廠商共同完成被上訴人之戶外婚禮。且被上訴人係辦理戶外婚禮,而被上訴人與鳳臨餐廳簽訂契約時,被上訴人早已知悉鳳臨餐廳新棟大樓尚未整修完畢,即使新舊大樓均完工亦不足以支應全部之婚宴賓客,而辦理戶外婚禮本即要搭設帳蓬,為被上訴人所明知,顯見本件有關架設帳棚、燈光音響、桌椅等費用均屬必要,本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㈡請求償還之費用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予巨蛋公司而未給付部分
,上訴人僅代被上訴人墊付,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為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萬2,05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晉嘉、謝萱婉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2,050元,被上訴人張晉嘉應自102年1月31日起、被上訴人謝萱婉應自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㈠婚禮相關廠商均由被上訴人親自接洽、付款,被上訴人並無
委任上訴人與廠商簽約,且被上訴人給付鳳臨餐廳之費用本應包含用餐環境之費用,豈能因下雨即須另外支付搭帳棚之費用。又被上訴人亦無委任上訴人另行於戶外架設帳棚作為宴客區,惟證婚區及活動區則有委任上訴人處理,此部分業已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支付。是上訴人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應償還費用,並未提出實質之契約證明兩造間就本件償還費用之部分具委任關係。再者,依原審證人即鳳臨餐廳經理卓威勳之證詞,餐廳本應提供足夠之用餐品質及設備,上訴人若有損失,本應向鳳臨餐廳求償,而非向被上訴人為之。
㈡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已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審酌,且所提
之證據及資料均有變造之嫌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呈之資料係先前兩造間之通訊對話內容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定於101年12月2日舉辦婚禮,於同年6月19日委任
上訴人為婚禮顧問,並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雙方口頭約定由上訴人尋找、接洽、聯絡舉辦婚禮之餐廳、廠商及工作人員。上訴人為此洽找舉辦婚禮之鳳臨餐廳,由被上訴人張晉嘉與該餐廳就餐廳室內及戶外庭園全場舉辦證婚及結婚等相關事宜簽訂合約書。戶外庭園所需搭設之帳棚等設施則由巨蛋公司處理。
㈡被上訴人婚禮完成後,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支付巨蛋公司設施佈置費用21萬2,861元。
六、本院之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次查無因管理為法律上所承認之一種適法行為,可成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倘雙方成立無因管理,即不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墊付巨蛋公司款項17萬2,050元部分,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租賃估價單,客戶名稱記載為「昱孚設計場
」,以及證人即巨蛋公司人員謝易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關在鳳臨餐廳搭設帳棚設施是上訴人與伊接洽,上訴人跟伊爭取折扣,且一直都跟上訴人有配合,整個活動只有在婚禮前一天搭棚的時候見過被上訴人,之後都沒有再聯絡,在公司的想法是上訴人跟伊等下訂單等語(原審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開婚禮之帳棚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巨蛋公司與上訴人間,而非存在被上訴人與巨蛋公司間。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惟口頭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處理找餐廳、處理廠商接洽、安排婚禮流程及婚禮結束後之收尾等工作,至相關契約簽訂則由被上訴人為之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僅委請上訴人處理相關婚禮程序事項,並未授與上訴人得代理與廠商簽約之權限,自難認上訴人與巨蛋公司上開帳棚租賃契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將巨蛋公司之報價單及相關平面配置圖轉寄
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進行等語,固提出上開兩造間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為證,為被上訴人否認上揭通訊內容形式上之真正,並辯稱:通訊內容所指戶外場地部分,並非係指宴客場地,而係指戶外證婚區等語,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之手機對話通訊內容照片供佐證,尚難認上揭通訊對話即為兩造間之通訊內容;況縱認上揭通訊內容形式上為真實,惟上開電子郵件及通訊對話內容,雖有部分內容涉及巨蛋公司報價單之細項,但多係上訴人片面告知,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以肯定、明確之語句指示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並無義務處理餐廳場地欠缺之問題,業如前述,如被上訴人有捨棄餐廳原規劃之場地安排,衡情應會與鳳臨餐廳就相關費用另為磋商,並決定找來廠商處理場地問題,惟本件未見被上訴人與鳳臨餐廳間就場地問題有所研討,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變更其與鳳臨餐廳合約內容之事證。又被上訴人婚禮亦有搭設帳棚之規劃,本件復因鳳臨餐廳提供之空間欠缺,有在空地搭設帳棚之需要,被上訴人於婚禮前自有了解其計劃中之帳棚設備費用及相關空間規劃之必要,實無從僅因上訴人傳送相關報價單及平面配置圖予被上訴人參考,而未有被上訴人積極要求或承諾相關費用支出之證據,率為被上訴人亦已委託上訴人處理除證婚區、大頭貼區及算命區以外事務之認定,至兩造通訊過程中,被上訴人或提及報價太貴,或因上訴人向廠商爭取到折扣價格而表明感謝之意,然被上訴人既否認係承諾委請上訴人處理此部分事務,復無從僅依卷內通訊對話內容,據為被上訴人確有承諾之情事,自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足認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費用,非屬其與被上訴人間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至明。
⒊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鳳臨餐廳簽訂合約時,因鳳臨餐廳另棟大
樓將於婚禮舉行前完工,故合約約定婚禮得使用餐廳之空間包括新、舊大樓及戶外庭園全場,而依新、舊大樓之室內空間,足以支應本件婚禮來客數等情,核與證人即鳳臨餐廳的人員卓威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簽約時,伊是餐廳的外場代表,代表鳳臨餐廳跟被上訴人接洽,當時提及之宴客數為360人至400人,餐廳的舊設備雖無法供應,但於新建物完工後即可支應,而餐廳與被上訴人簽署之合約,基本條件就是餐廳要提供舊的設備及新的建物空間,合約計價方式也是整個鳳臨餐廳的使用費,包含新、舊大樓及大樓間的戶外空地等語相符(原審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證人卓威勳與兩造並無任何素怨嫌隙,衡情當無甘冒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之偽證罪刑責而虛偽陳述之理,堪認證人卓威勳證述為可採。且證人卓威勳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新大樓在9月有做變更,伊有向老闆提及可能會影響到被上訴人的婚禮,老闆沒有特別說什麼,等到確定新大樓無法屆期完工,鳳臨餐廳都沒有任何處理,是上訴人主動提出以新舊建物中的空地搭帳棚消化來客,但沒有提出費用支付方式,老闆有說客戶怎麼用隨他們使用,我也有幫忙爭取約3萬8,000元的帳棚費用,由鳳臨餐廳吸收等語綦詳(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復證人謝易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帳棚等款項有部分是餐廳自行接洽,有部分是上訴人自行接洽,本件估價單是上訴人接洽的部分,餐廳的估價單已另外開給餐廳等語明確(原審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鳳臨餐廳於知悉新大樓不能屆期提供被上訴人婚禮宴客使用後,並未積極處理場地欠缺之問題,反而由上訴人主動提出在餐廳空地搭帳棚解決,上訴人並出面與巨蛋公司洽租帳棚等情至為明確。則被上訴人雖其婚禮宴客使用空間已依其和鳳臨餐廳間之約定由鳳臨餐廳提供,鳳臨餐廳事後面臨無法充分提供之情形下,本應由鳳臨餐廳設法解決,惟被上訴人之婚禮宴客日期日漸逼近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動向巨蛋公司接洽在餐廳空地搭設帳棚,供被上訴人婚禮宴客,上訴人主觀上不僅在處理鳳臨餐廳提供場地之問題,協助鳳臨餐廳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同時亦有為使被上訴人避免因鳳臨餐廳無法提供新大樓使用,屆時無場地可舉行婚禮宴客,導致被上訴人婚禮宴客無法進行,則上訴人主觀上當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雖非在被上訴人原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惟仍應構成無因管理,故被上訴人受有之利益,尚難謂無法律之上原因,故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萬2,05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後為合法訴之變更,則原訴就該部分之訴訟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要旨可以參照),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