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上訴人 MENA, FREILAN COLOMA
JOVER,ROMEO ASUNCIONGREY, ALLEN JR . MALDO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曾威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第495 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MENA , FREILAN COLOMA (下稱MENA)、JOVER ,ROMEO ASUNCION (下稱JOVER )與GREY , ALLEN JR . MALD
O (下稱GREY)均為菲律賓籍,前由菲律賓之仲介公司「Qu
een of the Ocean」及臺灣之仲介公司「廣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仲介,於民國101 年6 月及8 月間先後來臺受雇捕魚,然均遭勞力剝削。被上訴人由Queen of the Ocean公司人員,引導帶往菲律賓之貸款公司CASH4U FINANCING CORP. (即菲律賓商福佑金融投資公司,下稱CASH4U公司),並於仲介人員在場陪同之情況下,分別於101 年5 月、6 月間依其指示簽下PERSONAL LOAN AGREEMENT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AGREEMENT LETTER同意書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文件向CASH4U公司各借款菲律賓幣8 萬元,由於被上訴人不知悉菲律賓法令規範仲介公司不得收取仲介費用,受詐欺而簽署系爭本票,爰依民法92條撤銷受詐欺之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又上訴人僅是受CASH4U公司委託收取款項,未受讓債權,兩造間既無任何借貸債權及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提出原因關係拒絕給付等語。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縱其上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上訴人仍得依系爭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不需就基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向CASH4U公司借貸菲律賓幣8 萬元,分別簽發受款人為CASH4U公司之本票及受款人為上訴人之系爭本票,CASH4U公司為方便收取款項,委任上訴人收取款項,是上訴人得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向CASH4U公司借款時,均已於系爭借款契約第7 點中約定同意由臺灣地區之上訴人公司收取款項,則上訴人得以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利益第三人之法律關係,作為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自無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事可言。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遭詐欺云云,上訴人予以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於上訴程序中補陳:CASH4U公司已於103 年1月3 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均得依法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又上訴人僅為財務公司,亦非被上訴人辦理來臺工作之就業服務機構,否認有被上訴人所稱共同參與或協助之脫法行為存在,縱菲律賓有禁止仲介公司收取仲介費,亦與被上訴人與CASH4U公司成立之借款事實無涉,況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後作何使用,已非上訴人得過問。上訴人既已受讓系爭債權,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自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於上訴程序補稱:CASH4U公司明知並協助菲律賓之仲介Queen of the Ocean公司,規避菲律賓海外就業署訂頒之「海員招募與聘僱管理規定」第4 條第
1 項明文人力仲介業者不應向海員收取任何費用之禁止規定,藉由被上訴人向CASH4U公司借款,而使仲介業者實質上收取非法仲介費,又直接委託臺灣之仲介公司自被上訴人按月應領取之薪資代扣分期償還金額,並委託上訴人取款或讓與上訴人該借款債權,顯係渠等共同參與之交易模式,遂行對出國漁工之不當債務拘束與勞動剝削,被上訴人與CASH4U公司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已違反菲律賓法律自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既係受讓CASH4U公司前開借貸債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99 條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無效。則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次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勞動部訂立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備註條款第3 點已禁止就業服務機構受託代收外國人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非僅限於辦理特定個別外籍勞工入境之就業服務機構,應包括所有就業服務機構即上訴人代收任何名目債權。上訴人與CASH4U公司間之應收帳款委任服務契約或債權轉讓協議均已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規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均屬無效。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補提債權轉讓書,是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又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8 頁、本院卷二第13頁、第46頁)
㈠、被上訴人MENA曾於101 年5 月25日簽訂「AGREEMENT LETTER同意書」及101 年5 月29日簽訂「PERSONAL LOAN AGREEMEN
T 」向訴外人CASH4U公司借款菲律賓幣8 萬元,被上訴人MENA除因此簽收支票而兌現取得借款外,亦因此簽立發票日為
101 年5 月29日,票面金額8 萬元,受款人分別為「菲律賓商福佑金融投資公司」與「智惠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附表一之本票)各乙紙。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773號為本票裁定,並於102 年6 月6 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JOVER 曾於101 年5 月25日簽訂AGREEMENT LETTER同意書」及101 年5 月29日簽訂「PERSONAL LOAN AGREEMEN
T 」向訴外人CASH4U公司借款菲律賓幣8 萬元,被上訴人JO
VER 除因此簽收支票而兌現取得借款外,亦因此簽立發票日為101 年5 月29日,票面金額8 萬元,受款人分別為「菲律賓商福佑金融投資公司」與「智惠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之本票)之本票各乙紙。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774號為本票裁定,並於102 年6 月4 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GREY曾於101 年6 月15日簽訂「AGREEMENT LETTER同意書」及101 年6 月18日簽訂「PERSONAL LOAN AGREEMEN
T 」向訴外人CASH4U公司借款菲律賓幣8 萬元,被上訴人GREY除因此簽收支票而兌現取得借款外,亦因此簽立發票日為
101 年6 月18日,票面金額8 萬元,受款人分別為「菲律賓商福佑金融投資公司」與「智惠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之本票)之本票各乙紙。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775號為本票裁定,並於102 年5 月27日確定。
㈣、訴外人CASH4U公司與上訴人訂定上證一之債權轉讓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9頁)
㈤、菲律賓海外就業署(即POEA)之海員招募與聘僱管理規定節錄:人力仲介業者不應以海員被招募和調派為理由,向海員收取任何費用。以任何理由向應徵的海員直接或間接索取或接受任何數量的金錢、商品或服務,或任何費用或債券,均構成非法招募行為。(本院卷一第132 、133 頁)
㈥、菲律賓駐臺代表處於104 年2 月14日回函內容略譯為:「POEA的規定同時也規定雇主應為受聘僱的漁工給付機票費用。
菲籍漁工和雇主間簽訂的定型化契約明定雇主有義務提供漁工前往「上船工作地點」往返的免費交通。上述雇主義務在
the Crew Complement 這份文件中也有重申。這文件是由雇主簽名並交付給菲律賓仲介的,上面也記載漁工應被提供「免費的來回機票:受僱時,馬尼拉/ 臺北機票;契約結束時,臺北/ 馬尼拉機票」。簽證費用係文件費用的一種,根據POEA規定,應由雇主給付,除非兩造契約上有另外不同約定。(本院卷一第235 頁)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上開債權轉讓協議書等關係,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有債權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菲律賓仲介公司QUEEN OF THE OCEAN、財務公司CASH4U共同參與勞動剝削及收取仲介費之行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CASH4U間之借款契約違反菲律賓法律之脫法行為,上訴人與訴外人CASH4U間所定應收帳款委任服務契約、債權轉讓協議書均為規避我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備註條款第3 點之規定,而屬無效之行為,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否可採?
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系爭本票受款人為上訴人,付款地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處所(參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本票後附註:
本人瞭解未約定付款時,該本票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中華民國法律所可能衍生的法律效果(中英文均有)。是以被上訴人等雖為菲律賓籍人士,惟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我國,依系爭本票附註之意,即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意,應可認系爭本票之成立及效力係以我國票據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系爭本票,其上票載受款人均為「智惠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而被上訴人3 人分別為發票人,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均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3 人自得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此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向CASH4U公司借貸時,先簽署「AGREEMENTLETTER」同意書,該同意書上載明CASH4U公司授權上訴人在台灣代為收取清償債務之款項,被上訴人嗣後再簽署「PERSONAL LOAN AGREEMENT 」,及各簽發受款人為「CASH4U公司」之3 張本票、另簽發受款人為「智惠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交付予CASH4U公司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3 人向CASH4U公司貸款契約3 份、本票6 張(含受款人為CASH4U公司3 張、受款人為上訴人
3 張)、同意書3 份(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4頁)附卷可查,且為兩造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述。是以被上訴人3 人係因在菲律賓向CASH4U公司貸款菲律賓幣
8 萬元,並各有簽發面額為新臺幣8 萬元、受款人為CASH4U公司、上訴人本票各1 紙,是被上訴人3 人就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人是CASH4U公司,並非上訴人。
㈢、再查,上訴人主張稱:伊公司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係因上訴人與CASH4U公司間,為「委任之收取款項關係」,CASH4U與上訴人公司間曾簽定「應收帳款委任服務契約書」,上訴人收取於臺灣境內工作之外籍勞工向CASH4U公司所借貸之款項,並於每月結清所收得之款項後匯寄至指定帳戶,上訴人僅從中收取款項之3 %作為管理服務費用,並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意,上訴人執此請求票據權利,並非無基礎原因關係等語。然查:上訴人雖提出其與CASH4U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委任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份,其上載明:第1 條:「甲方(CASH4U公司)委任乙方(即上訴人)管理其在台灣之應收帳款,由乙方代表其收取、記錄、匯寄所委任管理之應收帳款」、第3 條:「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應依乙方每月所代收取並匯寄帳款金額之3 %,作為乙方管理甲方應收帳款之管理服務費」、第7 條:「甲方授權乙方作為在台灣地區之法律訴訟代理人,乙方依法律規定,得代表甲方對於在台灣地區工作之債務人提出要求清償債務之訴訟。訴訟費用應由甲方負責支付」(見原審卷第131 頁正、反面),又對照「PERSONAL LOAN AGREEMENT 」7 條「COLLECTION AGE
NCY 」亦是表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為CASH4U公司在台灣之代理收款機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第54頁)。職故,CASH4U公司與上訴人間明確約定CASH4U公司僅係委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3 人收取分期清償款項,且被上訴人賺取之利潤僅係其代為向債務人收取款項並匯寄回CASH4U公司款項之3%,其餘債務人收取之款項仍須匯寄回CASH4U公司。又CASH4U公司僅授權上訴人在台灣擔任其向債務人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是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者為CASH4U公司,而上訴人僅是CASH4U公司為方便收取債務所委任之人,係債權人之受任人,而非直接取得對債務人之給付請求權,非為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情形。是「PERSONAL LOAN AGREEMENT 」第7 條之約定,無以證明被上訴人與CASH4U公司間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真意存在,並因此使上訴人就前開消費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而成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
㈣、上訴人另提出上證一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主張CASH4U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3 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轉讓給伊等語。然查,系爭本票分別係101 年5 月29日、101 年5 月29日、101 年6月18日簽發,而系爭本票簽發之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如被上訴人與CASH4U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分別開立不同之本票交付給上訴人及CASH4U公司公司執有,縱使CASH4U公司嗣於103 年1 月3 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或本票債權轉讓給上訴人,仍無從改變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並進而使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取得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八、綜上,被上訴人雖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間既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CASH4U公司間之委託取款契約,主張得以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3 人行使票據權利,又上訴人嗣後受讓CASH4U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亦不會因此就原本無基礎原因關係之系爭本票取得債權。被上訴人3 人執此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附表一:
┌─────┬─────┬────────┬──────┐│ 發票人 │ 面額 │ 發票日 │ 受款人 ││ │(新臺幣)│ (民國) │ │├─────┼─────┼────────┼──────┤│MENA, │80,000元 │101年5月29日 │智惠股份有限││FREILAN │ │ │公司 ││COLOMA │ │ │ │└─────┴─────┴────────┴──────┘附表二:
┌─────┬─────┬────────┬──────┐│ 發票人 │ 面額 │ 發票日 │ 受款人 ││ │(新臺幣)│ (民國) │ │├─────┼─────┼────────┼──────┤│JOVER, │80,000元 │101年5月29日 │智惠股份有限││ROMEO │ │ │公司 ││ASUNCION │ │ │ │└─────┴─────┴────────┴──────┘附表三:
┌─────┬─────┬────────┬──────┐│ 發票人 │ 面額 │ 發票日 │ 受款人 ││ │(新臺幣)│ (民國) │ │├─────┼─────┼────────┼──────┤│GREY , │80,000元 │101年6月18日 │智惠股份有限││ALLEN JR .│ │ │公司 ││MALDO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