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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林宏迪被 上訴人 魏靖旻訴訟代理人 鄭明杰複 代理人 詹富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後,雖以其在大陸地區工作,且公司代訂之航班有誤為由,具狀聲請延展言詞辯論期日,惟本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乃參考上訴人前自行陳報之返台日期所指定(本院卷第33頁),則其事後復以不及返台為由,聲請延展言詞辯論期日,自不應准許;且上訴人亦未具體陳明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甚明,是以,其在未經本院准予延展言詞辯論期日之情形下,僅以前揭事由陳明其無法到場,顯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之正當理由,且本件亦無上開條文其他各款所列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晚間8 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超速行駛,竟於上訴人以兩段式開啟停靠於路邊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時,撞擊該車門,致系爭租賃小客車之左前門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又系爭租賃小客車為訴外人邦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邦馳公司)所有,且邦馳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理費用65,000元、10天之營業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83,000元、車行10日之營業損失15,000元,合計1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往來車輛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車行營業損失15,000元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0日晚上8 時2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上訴人開啟停靠於路邊之系爭租賃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時,撞擊該車門,造成該車左前車門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65,000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31頁):

㈠被上訴人有無過失?㈡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可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而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有關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情形,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汽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供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為:「⑴20:22:12(此為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下同)夜間無雨,氣候良好,畫面上本車在某巷弄內行駛,該巷弄左、右側停有多台汽車或機車。⑵20:22:21本車車頭行駛至距離停放於右側路邊某黑色汽車車尾約1 、2 公尺處時,該黑色汽車駕駛座之車門開啟,本車繼續行駛,黑車駕駛座車門開啟角度繼續加大。黑車對側(道路左側)劃有紅線。⑶20:22:22本車撞擊該黑色汽車駕駛座車門。」,此有本院103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是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係在行駛至系爭租賃小客車車尾約1 、2 公尺處時,上訴人始突然開啟該車之駕駛座車門,並無上訴人所稱係以「兩段式」方法開啟車門之情事,則依上訴人開啟車門之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僅距離該車門約4 、5 公尺遠(此約略距離與上訴人之主張亦屬一致,參本院卷第27頁),並參以前揭行車紀錄器顯示上訴人自開始開啟車門至遭被上訴人撞擊之時間僅

1 秒之隔等情,實難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突然開啟車門之際,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採取閃避或完全煞停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之發生,是依當時之情形,被上訴人在駕駛系爭汽車時,既無從在短短1 秒之時間內,立即發現上訴人突然開啟車門之舉動,並採取有效之防撞措施,自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可言。況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依前開規定,自當注意往來之行人及車輛,並禮讓往來人車先行,然其竟疏未注意,在被上訴人業已駕車行駛至距離其車門僅4 、5 公尺之處時,猶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被上訴人煞車不及而撞擊其突然開啟之車門,其顯有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並予禮讓之過失情事甚明。準此,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為上訴人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已甚為接近,並禮讓其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至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則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無需賠償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相關損失。

㈢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在行進過程中有加速現象,且依撞擊情

形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可知被上訴人應有超速之情形云云,然觀諸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上訴人係在畫面顯示20時22分21秒時開啟車門,當時被上訴人已行駛至距離該車門約4 、5 公尺之處,並隨即於20時22分22秒發生碰撞,故依被上訴人1 秒鐘行駛約4 、5 公尺之情況計算,其當時之車速應為每小時14.4公里至18公里(4公尺/ 秒×3600秒=14400 公尺,5 公尺/ 秒×3600秒=18000 公尺),並無超速之情形。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在行進過程中,曾有加速之情事,及系爭租賃小客車左前車門受損情形嚴重等情,縱認屬實,亦無法逕予推認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另其於書狀中所載:「…a.以時速60公里來計算的話:60公里/ 小時÷60分=1 公里/ 分;1 公里/分÷60秒=16.67 公尺(距離);b.依上述計算如果被告(即被上訴人)沒有超速的話,以時速30公里來接近本人,那麼她應該是至少30公尺以上就可發現本人正在進行守法的兩段式下車,依當時的時空環境因素下,被告綽綽有餘來做出安全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7頁),其論理過程顯有謬誤,蓋被上訴人距離上訴人30公尺遠時,上訴人根本尚未開啟車門,被上訴人如何注意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是上訴人以前揭論述,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亦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證明本件車禍並非因其過失行為所

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庸就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關損害,即無從准許,且有關其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可採之爭點,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該部分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