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龍畇慈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上訴人 笙億工程行即黃健成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周嬿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7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修繕臺北市○○區○○街○○○ 號0 樓房屋,工程明細共30項,應於同年9 月23日前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就全部工程明細報價新臺幣(下同)62萬426 元,經議價以統包計算,工程款56萬元,但保留鐵窗、窗戶、大門及磁磚,可依實際增減計價。原告主張實際施工及項目增減結果,全部工程款應為65萬7178元,至99年9 月30日止,已付62萬元,尚有3 萬7178元未付。因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且施工品質不良情事,其損害及內容臚列如下:1.工程明細㈦水管路、瓦斯管線部分,其中:①全長應換新管線834 公分,被上訴人只換180 公分,尚有654 公分未換。更換其餘654公分瓦斯管線拆裝、裝潢及粉刷油漆1 萬6000元、②換瓦斯安全開關一只1200元、③浴室牆壁漏水修繕2 萬1300元、④廚房流理台污水管出口過高修復8000元;2.工程明細㈧粉刷虛報面積59.603㎡,2 萬4517元;3.工程明細㈨廚浴防水重作1 萬8922元;4.工程明細㈩壁磚貼部分,其中:①虛報坪數13.4311 坪、指定三洋廠牌,以他廠牌混充,2 萬5695元、②浴室壁磚材質不符應賠償7500元;5.工程明細(十二)更換電路開關插座網路電線:①更換開關插座網路電線1 萬元、②有線電視線非A 級線材3600元、③接頭材質差造成第四台收訊不良1500元、④開關非大面板非夜光型2800元、⑤插座非大面板且未有接地孔6480元、⑥屋內電線裝配不良有跳電現象1 萬元,合計應賠償3 萬4380元;6.工程明細( 十三) 天花板龜損打除修補一式應給付5700元;7.工程明細(十四)窗邊水泥修補應依保固給付修繕5000元;8.工程明細
(十五) 地磚5 萬1553元,即①虛報工資8315元、②未退自供料3 萬5970元、③失竊地磚8 片3648元、④地磚不平施工不良3620元《業已捨棄;本院卷一第151 頁) ;9.工程明細
(十七) 廚浴天花板抽油煙排風管外露,影響觀瞻,造成生活不便,重新整理5000元;10. 工程明細( 十八) 浴室暖風機面板裝置反向修繕300 元;11. 工程明細( 二十) 衛浴設備洗手台、蓮蓬
頭 漏水及馬桶故障修理費1400元;12. 工程明細(二十一)熱水爐啟動時有拍打聲維修費4000元;13. 工程明細( 二十三)清潔未施作應退回上訴人僱工8000元;14. 工程明細
(二十四) 玄關大門應退超收款2245元、門縫不均修繕款2000元、門鎖費6650元;共1 萬895 元;15. 工程明細( 二十
五、二十六) 氣密窗窗邊未補平修繕3700元;16. 工程明細增1 、增2 、增3 、增3-1 項、增3-2 、增3-3 、增3-4 項等指定之氣密窗樣式與施工樣式不符,應給付共6 萬6000元;17. 工程明細增4 冷氣口平板滲水維修4300元;18. 工程明細增5 管路間白鐵門無法開啟,重做7000元;19. 其他瑕疵:①施工造成社區磁磚脫落,修復費5000元、②施工造成
2 樓損害,修復費1 萬2000元、③原內門未送回,應賠償1萬5000元。乃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5 條,訴請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瑕疵所生損害36萬2362元《此金額尚未扣除已捨棄請求之地磚不平施工不良之賠償3620元》;扣減上訴人未付之工程款後,被上訴人應給付32萬5184元(362,362-37,178=325,18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整理之損害明細賠償表,有所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或返還及另行修補或未予施作之瑕疵云云,皆其自身片面之辭,被上訴人一再否認之。又原契約約定施作範圍及施作所應給付之品質、數量,皆應由契約之本質決定之,並非由上訴人主觀認知而決定;被上訴人所受領之金額是否為被上訴人施作範圍?或是否施作依據所受領之金額,而為給付之物品並無瑕疵,而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應以上等品質給付,而有瑕疵,故而更替之?均有未明。且非上訴人片面所認定之價值與價額即得作數。是本案斷無於兩造約定契約施作之範圍,增益非契約施作之範圍,而欲將後者之支出,全部命由被上訴人給付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此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5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3日與上訴人簽署修繕工程合約(上證
2 ),工程款約定為56萬元整。於同年月28日,雙方同意變更工程,減少鋁花格工程款6 萬2222元,並分別增加工程款
3 萬6000元、12萬3400元,及80*80 地磚由上訴人自備每片扣抵330 元。總工程款應為:未扣抵上訴人自備地磚、虛報施作面積、施工瑕疵及未施作等工程,總工程款應為65萬7178元,計算式:原契約金額- 取消工程+ 變更工程+ 增加工程= 工程總額560,000-62,222+ 123,400+ 36,000=657,178。若扣抵上訴人自備地磚3 萬9618元,則總工程款應為61萬7560元。計算式:原契約金額- 取消工程+ 變更工程+ 增加工程- 地磚款= 工程總額560,000- 62,222+ 36,000+123,400-39,618=617,560 。
1取消工程明細項目28至30花格凸窗計6 萬2222元,裝設氣
密單層格子凸窗(上證3 ),即求償明細項目增1 至增5計12萬3400元(上證1 )。
2增加工程,將舊有之廚浴牆外移15公分,內容為原有廚浴
牆打除清理及運走2 台、重新砌磚、粉刷B 牆( 上證4)共為3 萬6000元、原有廚房壁磚1 萬元,決定以壁磚不貼回施作,增加工程款新台幣3 萬6000元整,有上訴人簽署之估價單為憑(上證4 )3扣抵上訴人自備地磚款、超收工程款等前提下,兩造系爭裝修總工程款為65萬7178元。
㈡、財團法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配合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1日到場鑑定,有桃土技字第00000000文號鑑定報告書為憑(上證5 )。
㈢、兩造約定80*80 地磚若由上訴人自供料,以每片330 元折抵,本件裝修之地磚係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未退還地磚款予上訴人。
㈣、兩造約定拆下之原內、外門要送回上訴人龍潭指定地,被上訴人只送回外門,未送回內門。
㈤、項目7 瓦斯漏氣,更換開關1,200 元,瓦斯管線全長834 公分,被上訴人僅更換180 公分,尚有654 公分未更換。
㈥、工程明細所列各施作面積均為實際量測面積。
㈦、工程明細項目23清潔工程未執行,被上訴人自承未施作且願意退還8,000元。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518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瑕疵,而依前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茲就上訴人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1、瓦斯管線全長834 公分僅更新180 公分,上訴人請求更換其餘管線及相關裝潢之費用1 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更換瓦斯管線全長計834 公分,僅更新180 公分,尚有654 公分未更新並以裝潢遮蓋;為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換瓦斯管線及相關裝潢、油漆回復費用共計1 萬6000元等語。被上訴人自承:有約定瓦斯管線全面更新,但實際瓦斯管線只有更新一小段,因其他未更新部分沒有危險等語(本院卷一第120 頁)。承上可知,兩造確曾約定應更換全部瓦斯管線而被上訴人僅更新約180 公分之瓦斯管線之事實應可認定。是尚餘654 公分之瓦斯管線未更新,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又更換其餘應更新而未更新之瓦斯管線費用計1 萬6000元之一事,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一紙為證( 本院卷一第112 頁) 應可認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更換瓦斯安全開關花費12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瓦斯開關是上訴人請欣湖瓦斯公司派員到場處理確定漏氣點後始更換瓦斯安全開關,而請求更換瓦斯開關費用1200元云云,並提出收據一紙(本院卷一第91頁)為證。
惟收據僅得證明上訴人確有更換瓦斯安全開關一事,然無法證明更換之原因。故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施作之瓦斯安全開關有漏氣之事實,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原施作之瓦斯安全開關是否有漏氣之事實亦未能舉證已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
3、浴室牆壁漏水部分:①浴室洗手台漏水部分,上訴人請求6500元修復費用:
上訴人主張浴室洗手台漏水,依民法第495 條向被上訴人請求6500元修復費用云云,並提出浴室洗手台漏水照片為佐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應就洗手台漏水確實與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有關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提出洗手台漏水照片,無法使本院獲得浴室洗手台漏水確為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造成之心證,上訴人此部份請求自屬無據。
②馬桶安裝不良漏水,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3500元:
上訴人主張馬桶係因被上訴人安裝不良而有漏水現象,向被上訴人請求3500元修復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安裝不良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並辯稱:係使用不當所致等語。是上訴人自應就馬桶確實因被上訴人安裝施工不良而導致漏水一事,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
③熱水管漏水,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3000元:
上訴人主張浴室熱水管漏水,向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3000元,並提出維修收據一紙(本院卷一第94頁)為證。而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認熱水管有漏水之事實( 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 。是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熱水管既有漏水一事,自應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3000元,應屬可採。
④水管路漏水修繕,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2800元: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導致浴室漏水需修繕水管管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2800元,業據其提出水管路修理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95 頁)。
且證人林昭賢證述(兩造同意林昭賢部分,由其書面作證):
在上訴人浴室發現水管路沒有接好造成漏水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及證人曾兆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確認是熱水管漏水及上訴人浴室的防水沒有符合標準,漏水的原點在45公分處,45公分都沒有防水,表示防水沒有做到標準(本院卷二第74頁、第75頁)等語,足認浴室水管路確有漏水,而浴室水管路甫為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後,即發生漏水,應得推認係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而得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2800元,應屬可採。
⑤上訴人請求油漆費用4500元及清潔費用1000元: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施工不當導致浴室漏水,經上訴人另行修繕後,並支出油漆費用4500元及清潔費用1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惟上訴人並未舉證油漆與清潔費用與浴室牆壁漏水有何關連,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4、廚房汙水口過高,上訴人請求維修費用8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將廚房汙水管出口裝置過高,造成汙水無法排出,需打牆降低排水孔高度外,另因廚具已安裝,欲修復須先拆卸廚具方能修繕,故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拆裝廚具費用4000元及修繕出水口過高的部分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證人林昭賢書面證詞(本院卷二第65頁)及其偉企業社管路維修單據(本院卷一第92頁)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對廚房汙水口過高並不爭執,惟爭執上訴人請求8000元之修復費用過高,僅自認其中之4000元修復費用云云。經查,上訴人廚具已安裝完畢,欲維修廚房汙水排水口必須拆除廚具,故是有拆卸廚具之必要。又僱工拆卸廚具之費用為4000元,亦有證人林昭賢出具之書面證詞可證(本院卷二第65頁)。是以,廚房汙水管出口裝置過高,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8000元,應屬可採。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報牆面粉刷面積而溢收工程款2 萬451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就工程明細項目8 之部分,被上訴人報價為已粉刷面積為73.16 平方公尺,但實際粉刷面積僅有13.55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虛報粉刷面積59.60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係以每平方公尺411.34計價,故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2 萬4517元(計算式:59.603×411.34 =24517 )云云。按本契約所附項目、數量、面積均為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實際量測所得,其數量與面積若經甲方(按即上訴人)得知與事實不符,乙方應據實際數量、面積計價,退回多計金額,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提出另案刑事偵查中檢察官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中關於粉光面積之結果略以:實際A牆粉面積為13.557平方公尺、B牆(外) 粉光面積為11.438平方公尺、B牆(內)粉光面積11.7905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50頁)在卷可參。而B 牆屬於增加工程(見不爭執事項㈠2 ),是本件工程實際粉光面積13.55
7 平方公尺,與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明細表所示粉刷部分73.1
6 平方公尺(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符。則被上訴人溢收之費用為2 萬4517元( 計算式:73.16-13.557=59.603 ;59.603×議價後每平方公尺單價411.34=24517 )。是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多計之金額2 萬4517元,應屬可採。
6、因被上訴人未施作廚浴防水導致隔壁房間滲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重作廚浴防水之花費1 萬892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工程明細項目9之廚浴防水,因浴室地板防水沒有作好,盥洗汙水漏至隔壁房間,導致上訴人重作廚浴防水花費1 萬8922元,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1 萬8922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在地檢署詢問當時,上訴人確實告知伊有漏水,伊答以如果有問題可以去修,但上訴人在檢察官面前說不必了云云,並否認上訴人主張有漏水之事實及漏水修復金額為1 萬8922元。查,證人即為上訴人修繕漏水之曾兆堂於104 年5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因為有漏水,有經過測試,熱水管有漏水,1 萬8922元是打除重作含浴室防水的估價;當時為了找漏水點,我有撬開牆壁來看,發現並沒有作防水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牆壁壁癌照片(本院卷一第293 頁)、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12 頁)等內容相符。足認系爭浴室確有未施作防水之事實,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1萬8922元,應屬可採。
7、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報壁磚貼工程之坪數,溢收工程款2萬569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壁磚貼工程部分,虛報坪數,應施作面積為26.5坪,實際施作只有13.0689坪,虛報坪數13.4311坪。嗣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兩造合意以實際施作15坪計算(本院卷一第147 頁),則被上訴人應退還之溢收壁磚貼工程費用應為2 萬2001元(計算式:( 26.5坪-15 坪) ×議價後每坪單價1913.137元=22001 元)。是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多計價之金額2 萬2001元,應為可採。
8、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地磚廠牌與上訴人指定之廠牌不符,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退費75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浴室、廚房壁磚及浴室、廚房放洗衣機地磚,原指明用三洋品牌,遭被上訴人以柏拉圖品牌混充,壁磚材質不符約定,依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不符項目標的以本契約價金之40%計價,今上訴人願提高以50%計價,故被上訴人應折半計算退費7500元(計算式:2000×50 %×
7.5=7500)等語。被上訴人則對於浴室為7.5坪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7 頁),但否認有更換約定使用三洋品牌的磁磚,辯稱:所鋪設的磁磚為上訴人自行至上游廠商挑選,上游廠商送什麼磁磚伊就貼什麼磁磚云云。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經甲方(按定作人即上訴人)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裝,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契約價金之40%計算,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承磁磚為上訴人自行至磁磚公司所挑選一事。復參酌訴外人葉俊廷(即磁磚公司之負責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續字第126號案件偵查中陳述:伊印象中有一對夫婦至伊公司挑選磁磚,但伊不記得該對夫婦挑何種磁磚,另伊員工曾表示,有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三洋牌磁磚沒有貨,看是否要改成柏拉圖,且伊有將柏拉圖磁磚樣品拿給被上訴人看過,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有將柏拉圖樣品拿給屋主(即上訴人)看,後來被上訴人向伊確定使用柏拉圖牌磁磚,伊才出貨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續字第126號案件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表可參。以此參觀互見,足知應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囑,直接至磁磚公司挑選三洋牌磁磚,惟經磁磚公司員工通知被上訴人三洋牌磁磚缺貨,乃由被上訴人向磁磚公司員工通知改使用柏拉圖牌磁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之磁磚品牌施作,則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3項請求按契約價金40 %計算、即減價60﹪收受,是上訴人主張減價50﹪,即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7174元(計算式:議價後每坪單價1913.137元×50%×7.5坪=7174元,元以下4捨5入)即為可採。
9、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開關、插座非指定樣式,請求重新施作費用964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更換全戶電路開關、插座時,原指定大面板夜光型開關及三孔插座,但被上訴人施作非三孔插座,亦非大面板夜光型開關,因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換電路開關費用2800元、更換插座6840,合計為9640元。被上訴人則以當初確實有以三孔插座及大面板開關施作,但檢察官去現場勘驗時,卻發現已經被換成非三孔插座及非大面板開關云云抗辯。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 條(本院卷一第41頁)業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插座為含接地線即三孔插座及新式夜明裝置之開關,足認兩造確曾約定應施作契約雙方指定樣式之開關及插座。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若被上訴人果真以上訴人指定之大面板開關、三孔插座施作,衡情當無可能事後自行更換非原先指定之舊式開關、插座。故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另行更換舊式開關、插座此一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應不可採。又上開更換大面板開關、三孔插座之費用各2800元、684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證人曾兆堂之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一第11
3 頁)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即得有據。
10、上訴人主張契約約定更換電話及網路線部分因被上訴人施工錯誤且電話線非指定之A 級線材,導致電話線及網路不通,請求重新配線1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電話線及網路線因被上訴人未使用指定之A 級線材,且裝配錯誤,施工後就電話及網路不通,向被上訴人請求重新配線1 萬元費用。被上訴人則否認電話及網路線有裝配不良之情形,並以電話線不通不是施工的問題,是上訴人沒有向中華電信申請復話,電話不通,網路也不會通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即為上訴人檢修房間電話及網路線之曾兆堂證述:房間有網路線及電話線,但實際上測試無法通,至於無法通的原因不清楚,網路線及電話線要重配,估價金額為
1 萬元等語,復有證人曾兆堂製作之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13 頁) 。是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之房間網路及電話線既無法通訊,即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1 萬元,應屬可採。
1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以劣質電纜線佈線及有線電視接頭材質不良,造成有線電視收訊不良,向被上訴人請求重新配線費用3600元、更換有線電視接頭15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亂配線,以劣質電纜線及材質不良之有線電視接頭佈線,造成有線電視收訊不良、模糊不清,向被上訴人請求重新配線費用3600元及更換接頭1500元,合計5100元,並提出第四台影像畫面照片、估價單一紙(湖簡70
4 卷一第28頁、本院卷一第113 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線路不良等情。惟查,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第四台影像畫面照片,僅得知悉其攝影之時,有畫面不清楚之情形,惟其可能之原因甚多,尚難以此率爾直接推論係於電纜線線材及接頭材質為劣質材質所致。且證人曾兆堂於104 年5月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已不記得有線電視是否有收視模糊不清的情況(本院卷二第7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1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室內配電裝配不良有跳電現象,向被上訴人請求電線重配費用1 萬元之部分:
上訴人以更換全戶室內電線時原指定110&220v太平洋A 級以上電線,惟事後發現被上訴人裝配之電線非指定之110&220v太平洋A 級以上電線,且室內配電工程分流不均裝配不良,開啟電燈或電器有過載造成跳電電壓不穩現象,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室內電線重配費用1 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曾兆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每個房間最少要有1-2 個迴路,但我到現場看時,總開關那裡整間屋子只有2 個迴路,如果只有2 個迴路,使用的電熱器容易造成跳電,依照上訴人現場的狀況全部至少要有5 個迴路,所以我增加3 個迴路,大約1 萬元;現在的電器用品很多,如果一開始沒有算好,會發生很多問題,只有兩個迴路,就是不符合一般業界的品質等語,並有曾兆堂製作之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13 頁) 。是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線電路之配置,既有不符一般業界之品質,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請求電線重新配之修繕費用1 萬元,亦屬可採。
1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修補天花板龜損,向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57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天花板原本即有龜裂損害,泥塊會掉落,陽台外推部分亦有水泥剝落,99年9 月29日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30日到現場查看,被上訴人仍拒絕修復,上訴人另行請人修復天花板,因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57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叫伊將木作天花板拆除後,就水泥龜裂損害,泥塊掉落之部位,上訴人要拍照向前屋主請求,並請被上訴人應為修補,此部分其於作水泥粉刷時即已修補,上訴人請求之部分,非原來要求施作之範圍等語抗辯。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述應修補之部位,為原來約定之範圍,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其所指天花板龜損部分,係原約定應修繕之範圍。依上訴人所提出工程合約書後附之工程明細,第13項雖有天花板龜損打除修補一式,惟此一式應指承攬時兩造約定該天花板原已存在之龜損為修補範圍。又上訴人雖提出天花板龜損照片一紙(湖簡卷第28頁圖9 )、修補天花板水泥和油漆收據一紙,然由前開照片及收據,僅得證明上訴人確有請人修繕,惟無法以此證明,該修繕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承攬時兩造約定應修繕之範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
14、鋁窗窗邊水泥未修補導致滲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5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鋁窗窗邊水泥未修復完整,導致滲水,並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工程明細中的窗邊水泥修補係指有崁縫及室內裡面的部分,室外必須用矽利康填補方能防水,上訴人所指鋁窗窗邊水泥,應該要打填縫用的矽利康(silicone)以填補,此部分應屬承攬鋁窗工程之訴外人楊政三承攬範圍,而非伊承攬範圍,應由上訴人與楊政三另外再去談云云。經查,證人楊政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與伊接洽上訴人窗戶裝修工程的是被上訴人,估價單傳真、確認施作項目及裝設窗戶等都是與被上訴人聯絡,在伊認知中,是作被上訴人的工作,也就是對被上訴人負責(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等語。足認楊政三應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無足採。又觀上訴人提出窗邊水泥未修補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03 頁),可知窗邊縫隙確有未補水泥情況。又前開窗邊縫隙修補費用500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00 頁)。是以,窗邊縫隙確有未補水泥之情形,顯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費用5000元,應為可採。
1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報地磚鋪設面積、未退回上訴人自備之地磚款及失竊地磚8 片等合計4 萬7933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報鋪設地磚面積為22.2坪,依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結果,實際上鋪設面積應為18.9769 坪,被上訴人應退回虛報工資8315元(計算式:【( 工程款93240-退回上訴人自備地磚款35970 )÷22.2坪) 】×3.2231坪虛報坪數=8315元);又上訴人主張舖設地磚為上訴人自備,共提供120 片予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實際鋪設面積換算標準用量為99片,加上耗損地磚數量以業界耗損標準最大值10% 計算,合計應為109 片,依工程合約備註3 ,被上訴人應退回35970 元(計算式:鋪設地磚數量109 ×每片退回330 元=35970元);承前,上訴人提供120 片地磚,依技師公會報告現場僅鋪設109 片,惟現場鋪設地磚完畢後僅餘3 片,尚有
8 片地磚失竊,被上訴人應返還該8 片失竊地磚共3648元(計算式:456/片×8 片=3648 元),合計為4 萬7933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技師測量時有寫次臥房衣櫃沒有丈量,但衣櫃是我們鋪完後才放上去;次臥房衣櫃下面及每個房間走道都會有切邊材料的耗損,實際上現場只剩下3 片,用了11
7 片,鑑定報告僅乘以1.1 作為材料耗損之計算方式太少,應以屋子的長乘以寬來計算才是乘以1.1 ,如果是每個房間丈量的話,應該以乘以1.5 來計算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鑑定標的物80cm×80cm地磚施作面積約62.7334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8.976
9 坪(參台北市政府地政局面積換算結果),耗損率採用業界常用約10 %(常與現場施工條件、磁磚耗損量及對縫美觀需求相關),故鑑定標的物80cm×80cm的地磚數量為109 片(本院卷一第51頁)等語,足見鑑定報告已考量一般地磚鋪設施工常見之相關耗損因素,其計算之地磚耗用數量為109片之結果,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次臥房衣櫃是在伊鋪完後才將衣櫃放上去,請求履勘確認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次臥房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之衣櫃照片(本院卷一第
305 頁)可知,衣櫃為固著於地面,因此衣櫃下方應未鋪設地磚。是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書第4 條請求退回溢報鋪設地磚工資為7726元(計算式:【( 議價後工程款89190-退回上訴人自備地磚款35970 )÷22.2坪) 】×3.2231坪溢報坪數=7726元,元以下4 捨5 入),並依工程契約附註3 ( 按80×80磁磚之樣式,若自供料以每片330 折抵) 約定應退回上訴人自備地磚款3 萬5970元(計算式:鋪設地磚數量109 ×每片退回330 元=35970元)及失竊之8 片地磚2640元(計算式:330 ×8=2640元),合計為4 萬6336元,應為可採。上訴人雖主張就失竊部分,每片應以456 元計算,惟依工程契約附註3 兩造既已約定每片以330 元計算,自應以該約定計價,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16、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因廚房抽油煙機排風管未預留管線致外露之整修費用5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廚房抽油煙機未預留排煙管線,以致排風管外露,影響觀瞻且生活不便,重新整修需花費5000元,爰依民法第495 條及保固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原先把廚房及浴室的RC頂板、樑、排煙管遮蓋包在裡面,但上訴人認為天花板太低,要求我拆掉重作,我跟上訴人說這樣會外露不好看,但上訴人說沒關係會請作廚具的人來包起來就好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足見兩造確有約定廚房抽油煙機排風管應以天花板遮蓋。而被上訴人辯稱天花板原已完工,係因上訴人之指示而拆除一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前開事實。又此修繕費用為5000元,亦經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一紙(本院卷一第113 頁)。是被上訴人未依約以天花板將排煙管遮蓋,應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5000元,應屬有據。
17、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暖風機開關面板裝置反向之修繕費用
30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暖風機開關面板裝置反向,依民法第495 條及保固切結書,被上訴人應退還修繕支出300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係上訴人自行將暖風機裝顛倒,再找人來修理並向我請求維修費用云云。經查:暖風機開關面板因被上訴人裝置反向,上訴人需另行維修並因此支出維修費用30
0 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暖風機開關面板裝置反向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04 頁)及維修收據(本院卷一第101 頁)。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4日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應該是裝反,這只要轉過來就好了(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將暖風機開關面板裝置反向一事,應可認定。又此部分之修繕費用為300 元,亦有上訴人所提之維修收據為證。
是以,被上訴人施作暖風機將開關面板裝置錯誤,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300 元,應為可採。
18、上訴人主張因洗手台、蓮蓬頭漏水及馬桶故障等,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1400元之部分:
上訴人主張洗手台漏水、馬桶故障、蓮蓬頭會漏水等,並曾於99年9月29日、30 日告知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始終未為修繕,爰依民法第495 條及保固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維修費14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洗手台、蓮蓬頭漏水、馬桶故障之事實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一事,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之維修收據(本院卷一第10
2 頁)及通知修理、通知馬桶故障之錄音譯文為證。惟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稱故障原因係因使用失當(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126 頁)。是以,上訴人前開舉證並無法證明洗手台、蓮蓬頭漏水、馬桶故障,係因被上訴人安裝施工不當而致,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即無所據。
19、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熱水爐裝設不當有雜音,向被上訴人請求另行修復費用4000元之部分: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裝設之熱水爐開啟時會有雜音,爰依民法第495 條及保固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熱水器維修費用4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則否認,並辯稱:伊之前家中也有發生,請建築公司來看,說是只要把塑膠墊片換掉後就可以了,此與熱水器無關,上訴人可以請和成公司換,因為是和成公司的龍頭墊片有問題等語抗辯。是以,被上訴人既否認熱水爐開啟時有雜音,係因被上訴人安裝不良所致,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除提出估價單一紙(本院卷一第112 頁),並舉證人曾兆堂為證。惟此估價單僅得證明有估價修繕一事,並無法證明修繕之原因。另證人曾兆堂則證述:( 估價單上第三項熱水器重新安裝需要4000元,當時為何要估這項費用?) 忘記了等語。承上可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前開所指之熱水爐安裝不良導致開啟時有雜音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即無所據。
20、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清潔公共空間及樓梯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清潔費用765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公共空間及樓梯未清潔完成,爰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清潔費用7653元等語。而被上訴人亦同意退還此部分之金額( 參不爭執事項㈦;按原報價金額為8000元,依議價之結果,比例折算為7653元) 。是上訴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屬有據。
2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收大門工程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4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大門的工程款暫估為4 萬5000元,經議價後為
4 萬3045元,依工程合約附註2 之約定,待大門形式材質確認後再確認金額,上訴人選好大門款式後,被上訴人告知大門工程款為4萬800元,被上訴人應退還大門工程款共2245元云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及保固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2245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合約書之總價已被上訴人砍掉一成,沒有多退少補問題,所以並無所謂玄關大門差價4200元之問題等語。依工程契約工程明細表上記載大門價格為4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
上訴人主張實際議價金額為4萬800元,自應由上訴人是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2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不良,致門縫不均,並因此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支出之門縫調整之工程款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導致門縫不均,需另行支出調整門縫費用2000元,爰依保固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請求門縫調整之工程款2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門縫確實有大一點,但仍在合理範圍內,並無瑕疵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施工不良情形之瑕疵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門縫調整收據一紙(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為證,惟此僅得證明上訴人確曾支出門縫調整之費用,然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留之門縫大小,已逾一般合理之誤差範圍,而屬施工不良之瑕疵,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23、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交還新舊門鑰匙,因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換新鎖支出66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大門有交給被上訴人一把鑰匙,在新大門做好後,被上訴人亦保留一把新大門鑰匙,嗣後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上訴人因而更換新鎖,依據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換新鎖所支出之6650元。被上訴人則以鑰匙沒有交還給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沒有結清工程尾款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自認其施作大門後,有未將所有鑰匙交還上訴人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經上訴人催告請求被上訴人仍未交付,則上訴人為安全使用系爭房屋,應有重新配置門鎖之必要。而更換門鎖之金額為6650元,亦據上訴人提出之更換新鎖及工資等收據三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是應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雖以拒絕交付之原因為上訴人沒有結清工程尾款云云。惟本件為工程承攬契約,承攬人須先完工,方得請求承攬報酬,是被上訴人負有先給付之義務,自不得以上訴人未交付尾款,而拒絕交付鑰匙。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24、氣密窗窗邊未補平部分:上訴人主張氣密窗鋁窗框邊因被上訴人未補平,導致透風,水滲入客廳,經上訴人請人檢修,發現鋁窗框旁有一長140公分寬5 公分縫隙,完全未補水泥或填縫劑,上訴人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共3700元,並提出氣密窗框邊縫隙未補及修繕照片六紙(本院卷一第307 頁)、修繕收據二紙(本院卷一第
107 頁)。被上訴人則以氣密窗部分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且上訴人請求之工程項目第14項窗邊水泥修補一式已包含此部分,上訴人重覆請求云云抗辯。經查:上訴人請求之工程項目第14項窗邊水泥修補,係指室外窗框部分未修補,而上訴人所指之氣密窗鋁窗框邊未補平,係指氣密窗鋁窗即工程項目第24、25項,與工程項目第14項之內容不同。依上訴人提出之修繕照片以觀,確有氣密窗框邊縫隙未補之事實( 本院卷一第307 頁) 。又前開修繕費用為370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修繕收據2 紙為證。是以,系爭氣密窗鋁窗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證人楊政三所施作,其施作之氣密窗鋁窗既有窗框邊縫隙未補水泥或填縫劑之事實,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3700元,應屬可採。另被上訴人以氣密窗窗框非伊承攬範圍為由抗辯,惟氣密窗施作人楊政三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已如前述(見本院得心證理由第14),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25、上訴人指定之氣密窗樣式與被上訴人施工樣式不符,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氣密窗原本約定作成單層格子凸窗,但被上訴人做成氣密窗單層凸窗,與原來約定的格式不符,如要修改成約定的單層格子凸窗,需另花費6 萬元;另工程項目第25項的氣密窗部分約定要作置物櫃卻沒有做蓋子,若要加做蓋子需另花費6000元,因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修改氣密窗及置物櫃加收費用合計為6 萬6000元,並提出估價單、錄音譯文為證。被上訴人則以訂製氣密窗時的估價單(即上證3 ,本院卷一第47頁)是證人楊政三即宏門鋁窗傳真給伊,叫伊拿給上訴人挑選,上訴人影印後,選了第一項,原本的估價單氣密窗等字沒有載明格子,但後來上訴人提出的估價單上卻載有格子等字,伊叫楊政三直接去跟上訴人談,不用經過伊,伊當時拿到的估價單上是氣密單層凸窗,沒有載明格子二字,格子是上訴人事後加上去的,楊政三這樣做氣密窗並沒有錯,他們也有現場點交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約定施作之窗型為單層格子凸窗一事,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及錄音譯文為證。惟觀估價單上就「氣密窗單層凸窗」字樣下方,雖載有「格子」2 字,然上訴人自承上開2 字非楊政三原本提出之估價內容,為其嗣後加上等情。是尚難以此即認兩造就氣密窗之型式約定為單層格子凸窗。又上訴人雖提出嗣後與被上訴人對話之譯文為證,被上訴人雖曾表示:「我跟他(按楊政三)講,他說確實比較歹勢,他總才數算好,要加那格子被打擾他忘記加上去」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 頁) 。惟證人楊政三否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係因他人打擾忘記加上格子一事( 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 。再者,依證人楊政三即實際施作系爭氣密窗之人證述,系爭氣密窗之施作過程,為其先至現場丈量尺寸後,估了3 種不同窗型之價格傳真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選擇,由被上訴人嗣後再向其確認後施作,估價單上第一項之氣密窗單層凸窗,如果要加上格子,當時報價可能要加6 、7 萬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69反面至第71頁) 。是本院審酌本件施作之楊政三雖為被上訴人之下包,惟就系爭氣密窗之施作,被上訴人係直接請證人楊政三估價後,交給上訴人選購,並以該估價單之價格作為向上訴人報價之價格,足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獲得額外利潤,則其是否可能答應上訴人以證人楊政三原估價之價格,為其施作價格高約6 、7 萬元之氣密窗單層格子凸窗,而由其本身吸收此部分之價差,實令人存疑。是上訴人前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就氣密窗之窗型約定為氣密窗單層格子凸窗之確定心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改為單層格子凸窗6 萬元云云,即無所據。另上訴人主張工程項目第25項的氣密窗部分約定要作置物櫃,但卻沒有做置物櫃之蓋子云云。惟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曾約定應施作蓋子,故就兩造曾約定應施作置物櫃蓋子一事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26、冷氣口平板重新裝置部分:上訴人主張冷氣口平板工程是將舊冷氣機冷氣口封口,被上訴人在冷氣口內貼了一塊鐵片,內側原應以8 吋磚頂住,但被上訴人僅以4 吋磚頂住,導致下雨時雨水由舊窗口的封口滲入室內,上訴人因此支出修繕費用43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則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施作有瑕疵一事,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雖提出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259 頁)及修繕收據、起重單車簽單( 本院卷一第108 頁、第109頁) 為證。惟查,修繕收據、起重吊車簽單雖得證明上訴人有支出修繕費及僱用起重吊車之事實,惟無法以此即認定修繕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施作冷氣口封口有瑕疵,復觀上訴人提出對話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亦未自認其施作冷氣口封口有瑕疵。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之施作有其主張之瑕疵存在,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亦無所據。
27、管路間白鐵門因被上訴人施作不良無法開啟,上訴人請求重新施作費用7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管路間白鐵門因被上訴人施作錯誤,原本應該作雙開的門,但被上訴人只作單開的門,導致管路間白鐵門無法開啟,非重作無法解決問題,故而向被上訴人請求重新製作白鐵門費用7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原先的舊門就是單開的,在安裝好後,伊有向上訴人說過單開的門會打不開,上訴人說沒關係,因為管道間的白鐵門幾乎沒有在開云云抗辯。經查,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原屋主黃侯月鳳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管線間的門原為鐵製雙開式等語(本院卷一第30
6 頁)。而兩造對於以管道間以單開門施作會因其他物品阻礙而無法開啟一事不爭執。證人楊政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管路間白鐵門,單門及門開啟的方向,是被上訴人跟伊說的,被上訴人也向伊說是要做單門,往左開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查管道間施作門扇,其作用即在方便開啟檢修,且原舊門扇即為雙開式,以方便開啟,衡情上訴人當無可能要求施作不易開啟之單開門扇之理,是應以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又系爭門扇之施作費用為700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施作估價單7000元為證( 本院卷一第47頁) 。是被上訴人既未依上訴人定作人指定施作雙開門,則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重新製作之費用亦屬有據。
28、門外磁磚脫落未補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而致門外即社區公共空間磁磚脫落云云,爰依民法第495 條向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5000元。被上訴人則以:有告知上訴人的先生,牆面壁磚有凸出,施作門扇磁磚會脫落,可幫忙處理,但因為磁磚找不到,希望在公共修繕時,可以要一些磁磚回來,再通知我,幫他們修復(見100 年偵字第3006號詐欺案詢問筆錄,本院卷一第57頁)等語抗辯。經查,被上訴人就磁磚脫落部分雖不爭執,惟系爭房屋屋齡非輕,拆除施作門扇難免導致部分磁磚脫落,應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尚難憑採。
29、因被上訴人施工造成2 樓鄰居損害修復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不當,導致樓下二樓鄰居客餐廳靠近邊邊的頂板水泥塊掉落,被上訴人僅有塗抹水泥,並未上油漆,上訴人事後請人先補土重新上漆云云,依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修復費用1萬2000 元。惟查二樓住戶頂板修繕部分並非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範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無所據。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施工造成二樓住戶頂板受損,應由二樓住戶逕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30、原內門未依約定送回,而請求內門之賠償1 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附註1 之約定,2 片原大門含框協助運送到桃園縣○○鄉○○路○○○ 巷○○弄○ 號,被上訴人未將原內門送回,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00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拆除內門過程門不可能不損壞,上訴人夫妻也在現場確認內門已毀損,並當場說門已損壞不要了,所以我送回了另外一道門,就是最外面的鐵門,原本說要送回卻損壞的是裡面的內門,壞掉的門都送資源回收處理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確有約定送回內門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為指示不用送回,就此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自應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類似之中古內門,經證人曾兆堂之估價為1 萬5000元,亦有估價單1 紙為證( 本院卷一第113 頁)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1萬5000元,應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2萬8693元(計算式:16000+3000+2800+8000+24517+18922+22001+7174+2800+6840+10000+10000+5000+46336+5000+300+7653+6650+3700+7000+15000=228693)。復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就上開金額與其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尾款3 萬7178元為抵銷,應屬有據。是以,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1515元(000000-00000=1915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