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光燦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曾文賓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二年度士簡字第八○四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光燦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曾文賓持有陳光燦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陳光燦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曾文賓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曾文賓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光燦(下稱陳光燦)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曾文賓(下稱曾文賓)持有陳光燦所簽發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二十萬元本票),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五八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固於同年七月八日確定。
㈡惟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係陳光燦為向家人詐取財物,而與訴外
人張智為通謀,於一百年八月三十日所虛偽簽發,並倒填發票日為同年一月四日、到期日為同年八月十五日,尚同時虛偽簽發另二紙票面金額同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一併交付張智為持之向陳光燦之家人討債,嗣為陳光燦之家人識破。系爭三百萬元本票既係陳光燦與張智為間通謀而虛偽簽發,該本票自屬無效而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系爭二十萬元本票雖係陳光燦於九十九年八月間交付訴外人
簡錦祥作為清償會款之擔保,然迄至一百年五月間,陳光燦僅積欠簡錦祥會款十七萬元,且已於同年七月初交付訴外人文若妤現金十七萬元,囑其轉交簡錦祥清償,嗣後簡錦祥已於電話中確認收訖,並在系爭二十萬元本票影本上簽署「簡錦祥收訖」字樣作為清償之證明,故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亦因清償而不存在。
㈣曾文賓明知上情,卻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三百萬元本票,及以無對價取得系爭二十萬元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
二、曾文賓則以:㈠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係張智為於一百年三月十二日所交付,作
為其對曾文賓借款本息共計三百萬元之擔保。嗣張智為未依約返還該借款本息,曾文賓既係善意並有對價受讓系爭三百萬元本票,自得對發票人陳文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㈡系爭二十萬元本票雖為簡錦祥無償轉讓,然依交易常情,若
票據已清償,應將記事「收訖」之字樣記載於票據原本,以切斷票據之無因性,避免流通。然陳文燦提出之「簡錦祥收訖」之字樣卻僅記載於殘破不全之系爭二十萬元本票影本上,且未記載收訖日,自難認有清償之事實,該本票債權難謂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文燦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曾文賓持有陳光燦所簽發系爭二十萬元本票,對陳光燦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陳文燦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俱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陳光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光燦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曾文賓持有陳光燦所簽發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對陳光燦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曾文賓則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曾文賓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文燦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又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曾文賓執陳文燦所簽發之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及系爭二十萬元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陳文燦則主張曾文賓就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及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及系爭二十萬元本票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陳文燦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陳文燦訴請確認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及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此確認判決,則陳文燦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陳文燦提起確認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及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正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三百萬元本票、系爭二十萬元本票均為陳光燦所簽發,並分別交付張智為、簡錦祥。
㈡兩造並非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及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曾文賓持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及系爭二十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該裁定已於同年七月八日確定。
㈣上開事實,業據曾文賓當庭提出系爭三百萬元本票、系爭二
十萬元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正面、第一三四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屬實(見外放卷宗),自堪信為真實。
六、陳光燦主張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係伊為向家人訛詐財物,而與張智為通謀所虛偽簽發,該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又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係伊簽發交付簡錦祥作為擔保會款清償之用,然該會款業於一百年七月間全數清償完畢,該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曾文賓係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及以無對價取得系爭二十萬元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惟為曾文賓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正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曾文賓是否係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三百
萬元本票?曾文賓是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⒈曾文賓固提出借據二紙(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
,證明張智為先後於一百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十二日書立借據,向其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一百萬元,清償期各為同年八月五日、同年月十二日,屆期應返還之本息分別為一百九十萬元及一百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上開同年三月十二日之借據並明載張智為提供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等情。又曾文賓係於是日(一百年三月十二日)自張智為處受讓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一節,雖亦據曾文賓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⒉惟張智為與文若妤,曾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以陳光燦於
九十九年間結識文若妤,並自稱係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發公司)小開,在該公司擔任高階主管,並稱其父陳文松係該公司董事長,其每季均能分得其母陳潘玉鳳交付之公司利潤分紅,陳光燦、朱彩鳳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先後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十一所示之發票日時間,在不詳地點,佯以陳光燦之胞姊陳悅真清查嘉發公司之零用金帳戶,發現資金短少,亟需現金回補為由,陸續向文若妤借貸,朱彩鳳並多次向文若妤訛稱陳光燦確實在嘉發公司任職,陳光燦之母陳潘玉鳳知悉前開借款,會出面解決,文若妤因而陷於錯誤,共交付現金四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予陳光燦;另陳光燦於一百年八月一日,在不詳地點,向張智為佯稱朱彩鳳與友人合夥經營生意虧損,已先向其母陳潘玉鳳借款補帳,現須返還向其母所借之款項云云,張智為不疑有他,因而借款二百十六萬元予陳光燦,陳光燦、朱彩鳳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一所示之本票六紙及借據二張予文若妤、交付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之本票五紙予張智為,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詎陳光燦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且經文若妤多次聯絡陳光燦無著,而朱彩鳳即向文若妤之友人蔡麗華借得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二百十六萬元、三百三十一萬元之支票三紙,提供予文若妤作為擔保,並央求文若妤給予陳光燦時間還款,嗣張智為、文若妤查知陳光燦未在嘉發公司任職,其父亦非嘉發公司之董事長,始知受騙等情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陳光燦、朱彩鳳提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並於刑事告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曾文賓作證(見士林地檢署一○二年度他字第八三六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二十七頁)。士林地檢署將該案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調查後,曾文賓經警方通知,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前往大同分局,說明有關張智為、文若妤對陳光燦、朱彩鳳提出詐欺告訴一案時,陳稱:「我與文若妤、張智為、陳光燦是朋友關係。(據文若妤、張智為二人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指述:陳光燦於一百年七月間,曾多次前往你店內〈臺北市○○區○○○路○段○○○號〉聲稱其母親陳潘玉鳳已答應開票處理債務,以及朱彩鳳幫助陳光燦出面對文若妤之不實說詞,而你有在場聽聞,是否為實情?)是,陳光燦在我店內對文若妤說他媽媽陳潘玉鳳已答應開票處理債務,我也有在場聽到,而我私下跟文若妤說不要被陳光燦騙了,‧‧‧。(陳光燦有無向你自稱其係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小開,謊稱自己為該公司高階主管?)我有聽陳光燦講過,但他跟我沒有利害關係,所以我沒有去求證是否為事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頁)。顯見曾文賓於一百年七月間已然知悉陳光燦之財務及信用狀況,並曾提醒文若妤勿受陳光燦所騙。果若曾文賓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即已受讓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其於斯時理應有所警覺,並即刻詳加查證,積極對陳光燦催討系爭三百萬元本票票款,或採取相關法律行動,焉有猶認其與陳光燦毫無利害關係,並遲至一百零二年五月間始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理?此顯悖於常情。是曾文賓辯稱:其因與張智為間存有借貸關係,而於一百年三月十二日自張智為處受讓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云云,要屬子虛。
⒊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係陳光燦為向家人詐取財物,而與張智
為合謀,於一百年八月三十日始虛偽簽發,並倒填發票日為同年一月四日、到期日為同年八月十五日,尚同時虛偽簽發另二紙票面金額同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一併交付張智為持之向陳光燦之家人索債,嗣為陳光燦之家人識破等情,業據證人即陳光燦之配偶朱彩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提示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原本,有無看過這張本票?)有看過。(是在何時、何處看過這張本票?)在一百年八月三十日在家中看過這張本票。當天是我女兒開學,我休假在家,陳光燦帶了一個朋友回家,是我不認識的陌生人,我有詢問陳光燦那個陌生人是誰,陳光燦說他是張智為,陳光燦說張智為要來要錢,說要來要九百萬元。我說九百萬元婆婆不是在四月時已經還了八百萬元了嗎?怎麼還會來要,陳光燦說他因為借不到錢,所以找人來演戲騙婆婆的錢。‧‧‧。陳光燦就問張智為有帶本票及支票來嗎?張智為說沒有,陳光燦就說那要怎麼取信陳光燦的母親說陳光燦有欠人家錢,張智為說那你現在簽本票,陳光燦從家中櫃子拿來一本空白本票,我問陳光燦說,你要簽,那張智為會還給我們嗎?張智為當場說如果沒有拿到錢,會將本票還給我們,如果有要到錢,就會將錢匯到我的戶頭,陳光燦就當場簽了。簽的當時我有問說為何開票的時間是一月份,到期日是八月份,陳光燦說因為當時陳光燦的母親代替陳光燦還文若妤八百萬元時,陳光燦有簽保證給陳光燦母親說到四月底前他不會再借錢了,所以開票時間就寫一月份,因為當時演戲那天是一百年八月三十日,所以陳光燦就想說就寫八月份。之所以要騙九百萬元是因為我們在九十九年十二月時曾經有騙過陳光燦的母親說我娘家大嫂要借錢,實際上是陳光燦自己要用錢,所以陳光燦的母親就有借我們錢,當時借了二百萬元,後來我婆婆陸陸續續一直有在跟我們講,問我大嫂何時要還錢,一直到一百年八月還有在講,再加上陳光燦有另外跟陳光燦的母親要二百萬元投資,陸續陳光燦還有卡債、欠我娘家我哥哥我媽媽的錢一百多萬元,陳光燦跟我說我們先把錢騙出來,之後再說。我不知道陳光燦在外面還有欠多少錢,我只知道陳光燦當時跟我說他就是需要九百萬元這麼多錢。我當時有詢問過陳光燦說婆婆之前已經幫我們還過八百萬元,還有辦法再拿錢出來嗎,陳光燦當時是說能拿到多少錢就是多少錢,票面金額之所以開三張三百萬元也就是這個原因。本票的到期日、發票日、金額都是陳光燦自己寫的,都沒有跟我及張智為討論。當場開立之後就當場交付給張智為,開完之後陳光燦就要我打電話給我婆婆,跟我婆婆講說陳光燦在外面欠錢,又有人來家中要錢了。當時我就照著這個方式打電話要錢,我婆婆就很緊張,立刻找了我二姐一起到家中來。‧‧‧(提示原審卷第十二頁)陳光燦在一百年八月三十日所簽發的本票是否為這三張本票?)是。簽發的時間是一百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點多至三點,陳光燦簽完本票後大概三點多我就打電話給我婆婆,我們與我婆婆就住在附近,我下午四點就要去接我女兒,所以在我婆婆及我二姐他們到後就去接我女兒了。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第一二五頁)。證人即陳光燦之胞姊陳悅真於原審亦證稱:「一百年八月底的時候,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說原告(按:即陳光燦,下同)又在外面欠錢,欠九百萬,文若妤的部分之前我們幫他還過兩筆,一筆是二百三十萬元,另一筆是八百萬元,所以媽媽不知道該怎麼辦,她要我陪她過去原告的家處理。我過去的時候發現只有張智為跟原告在那裡,張智為就拿了三張三百萬的本票正本,跟我們說原告欠了九百萬元要我們處理,我跟張智為說原告是怎麼欠的,請他告訴我來龍去脈,但是張智為說他只是受僱於金主,他也不知道九百萬元是怎麼欠的,我就跟他說,那就請你們的金主出來跟我談,張智為和原告兩人就下去打電話,結果一個蔡麗華小姐就來了,她另外拿了三張她簽發票面各為二百十六萬元、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四百五十萬元的支票影本,以及一張原告簽發的二百四十八萬本票的正本,跟我們說她是拿三張支票去跟人家調錢來借給原告,說她是金主,原告欠了她這麼多錢。我跟她說三張支票再加一張本票是一千多萬,怎麼叫張智為來討九百萬,她說原告跟她講,叫她打折打到九百萬,她還在考慮當中。那時候我跟我媽媽跟她說妳給我們時間,我們回去商量後再跟妳談,結果隔天張智為跟蔡麗華就打電話到我們家,就說不管怎麼樣一定要討到這筆錢,她問我們處理怎麼樣了,他們也很急,我們就問原告,原告過幾天後跟我們說蔡麗華只是票主,真正跟他有金錢關係的是文若妤,但是之前我們幫原告還錢給文若妤的時候,文若妤就已經有簽切結書了,表示原告已經沒有欠她任何的錢,而且文若妤當場也跟我們承諾她也不會再借原告錢了,於是我們九月初就跟蔡麗華、張智為約在遠企見面。一見面我就跟蔡麗華講說妳明明是票主,為何騙說妳是金主,蔡麗華說:對,我們在騙,你們原告也是騙。因為那天談判破裂,他們說一定要拿到這個錢,蔡麗華說原告確實有欠這些錢,但他們只是幫別人來要的,回去之後,原告就跟我們坦承說他沒有欠這些錢,一切都是騙的,原告開的本票與蔡麗華開的支票一切都是假的,完全沒有金錢關係。‧‧‧而且原告事後跟我們坦承說是當天中午才簽發這三張三百萬的本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反面)。
⒋證人朱彩鳳、陳悅真固與陳光燦有親屬關係,然渠等既係
在場聞見陳光燦簽發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及處理張智為持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向陳光燦之母討債之經過,渠等證述之過程及內容,又查無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之情,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縱就事發過程之細節,彼此陳述偶有紛歧,但此因人之記憶能力有限,及對事物之觀察力與認知力不同所致,尚難執此遽謂渠等證言全不可採。
⒌綜上事證,堪認系爭三百萬元本票確係陳光燦為向家人訛
詐錢財,而與張智為通謀所虛偽簽發及交付,嗣張智為又出具不實之借據,將之交付曾文賓處理。
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係陳光燦簽發後交付張智為,張智為即屬有正當處分權人,則曾文賓自張智為處受讓取得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並無陳光燦所稱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形,是陳光燦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委不足採。惟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參照)。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係陳光燦為向家人詐取財物,而與張智為通謀所虛偽簽發及交付,嗣張智為又出具不實之借據,將之交付曾文賓處理,前已認定。則曾文賓之前手張智為就系爭三百萬元本票既無票據上之權利,曾文賓即應繼受其前手張智為之瑕疵,而不得享有優於張智為之權利,是曾文賓自亦不得享有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㈡曾文賓是否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二十萬元本票?系爭二十萬
元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曾文賓是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⒈按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
並交出匯票,其於本票亦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自明。然此不過為證明本票債權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本票債權消滅之要件,故本票債權已清償者,不得僅因未交還本票,即謂其本票債權尚未消滅。
⒉曾文賓雖提出本票債權讓與書一紙(見原審卷第二十頁)
,佐證其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自簡錦祥處受讓系爭二十萬元本票。惟曾文賓係無償受讓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業據證人簡錦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曾文賓既係無對價取得系爭二十萬元本票,則依前揭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簡錦祥之權利。
⒊陳光燦主張: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係伊簽發交付簡錦祥,
作為會款給付之擔保,嗣經結算尚積欠之十七萬元會款,伊已於一百年七月初交付文若妤十七萬元,囑其轉交簡錦祥清償等情,並提出註記「簡錦祥收訖」字樣之系爭二十萬元本票彩色影本之原本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正面、第一三三頁)。證人簡錦祥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原告之前會標下來剩十個月,所以開了一張二十萬的票給我擔保會款,‧‧‧後來結算就是欠十七萬的會錢,二萬九千六百元的借款。(原告有無表示同意以二十萬本票來擔保二萬九千六百元的借款?)我找不到原告。(提示原證五,下方『簡錦祥收訖』,這是你簽的?)是我簽的。‧‧‧(你個人的習慣,別人如果開票來擔保債務的時候,如果他還款給你,你會不會在他開的票上面寫『已收訖』的字?)基本上錢還了,票我就還人家,只有跟會的,因為擔保票是整疊的,我會存檔一年左右,會寫『已收訖』是因為會結束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足見證人簡錦祥僅註記「已收訖」字樣,而不直接返還合會擔保票據,係因合會結束後,其仍將合會票據存檔一年之故。是證人簡錦祥既已在系爭二十萬元本票彩色影本上,親筆書寫:「簡錦祥收訖」字樣,自足認其已收訖系爭二十萬元本票所擔保合會之欠款。縱陳光燦另尚欠簡錦祥二萬九千六百元借款未清償一情屬實,然陳光燦既未同意將系爭二十萬元本票轉作會款以外借款之擔保,自堪認證人簡錦祥因收訖陳光燦所交付系爭二十萬元本票所擔保支付之會款,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即已因清償而消滅,此不因證人簡錦祥未於系爭二十萬元本票原本上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將之交還陳光燦而有影響。
⒋至證人簡錦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翻異稱:「在一百年秋
冬時,‧‧‧陳光燦除了十七萬元會款外,還欠我二萬九千六百元的借款,我就問陳光燦說算二十萬元好不好,陳光燦在電話中有答應,‧‧‧因為文若妤要幫陳光燦處理系爭二十萬元,‧‧‧我當時沒有收到文若妤交付的二十萬元。我會先寫『簡錦祥收訖』的字樣,是因為文若妤要與陳光燦處理,我是信任文若妤,所以才寫收訖的字樣。」云云。然證人簡錦祥上開證詞顯與其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不符,且其就上開齟齬之處,又不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僅能以:「因為當時出庭時我不太記得,後來我回去問會計,慢慢回想」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反面)搪塞,自難遽採。
⒌系爭二十萬元本票債權既已因陳光燦於一百年七月間清償
而消滅,曾文賓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又係無對價自簡錦祥處受讓系爭二十萬元本票債權,業經認定如上。則依前述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曾文賓自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陳光燦自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曾文賓。是陳光燦主張: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伊對簡錦祥清償而不存在,曾文賓係無對價自簡錦祥處受讓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伊自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曾文賓等語,堪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陳光燦請求確認曾文賓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確認曾文賓持有陳光燦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陳光燦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陳光燦勝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曾文賓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確認曾文賓持有陳光燦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陳光燦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為陳光燦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陳光燦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光燦之上訴為有理由,曾文賓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一 │100年1月4日 │100年8月15日 │301235 │300萬元 │├──┼───────┼───────┼────┼─────────┤│ 二 │99年8月5日 │未記載 │TH279208│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一 │100年4月28日│陳光燦│248萬元 │100年5月20日│301230 │├──┼──────┼───┼──────┼──────┼─────┤│ 二 │100年5月6日 │同上 │145萬元 │100年8月5日 │301231 │├──┼──────┼───┼──────┼──────┼─────┤│ 三 │100年6月12日│同上 │50萬元 │100年7月1日 │TH0000000 │├──┼──────┼───┼──────┼──────┼─────┤│ 四 │100年6月23日│同上 │40萬元 │100年7月2日 │TH0000000 │├──┼──────┼───┼──────┼──────┼─────┤│ 五 │100年7月19日│同上 │33萬元 │100年7月29日│TH0000000 │├──┼──────┼───┼──────┼──────┼─────┤│ 六 │100年8月1日 │同上 │50萬元 │100年8月11日│TH0000000 │├──┼──────┼───┼──────┼──────┼─────┤│ 七 │100年8月1日 │同上 │50萬元 │100年8月11日│TH0000000 │├──┼──────┼───┼──────┼──────┼─────┤│ 八 │100年8月1日 │同上 │50萬元 │100年8月11日│TH0000000 │├──┼──────┼───┼──────┼──────┼─────┤│ 九 │100年8月1日 │同上 │50萬元 │100年8月11日│TH0000000 │├──┼──────┼───┼──────┼──────┼─────┤│ 十 │100年8月1日 │同上 │16萬元 │100年8月11日│TH0000000 │├──┼──────┼───┼──────┼──────┼─────┤│十一│100年8月12日│同上 │127萬6,500元│100年8月31日│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