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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被 上訴人 何興榮

吳燈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3 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十二)及其上同段一六三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何興榮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吳燈灶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燈灶(下僅稱其姓名,如載被上訴人則指吳燈灶及何興榮2 人)於民國94年1 月1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惟自95年6 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寶華銀行新臺幣(下同)328,090 元,及其中307,349 元自95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吳燈灶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697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詎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1日調閱吳燈灶之財產資料,欲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現原登記為吳燈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2)及其上同段16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6 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於102 年9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何興榮(下僅稱其姓名,如載被上訴人則指吳燈灶及何興榮2 人),並於102 年10月1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吳燈灶明知其積欠上訴人債務,卻為脫免債務而無償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何興榮,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陷於清償不能或履行有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何興榮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燈灶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系爭不動產為其等共同出資,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所購買,因何興榮為大陸地區人民,斯時尚未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吳燈灶名下。嗣吳燈灶於102 年6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抵押貸款,用以清償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然因吳燈灶長期失業,無力繳納貸款本息,何興榮則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並有固定工作,吳燈灶乃於同年10月11日以同年9 月24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興榮,何興榮受讓系爭不動產後,即以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抵押貸款,且以貸款所得代償吳燈灶在臺北市內湖區農會之貸款,並由何興榮負責繳納該貸款本息迄今,是吳燈灶將系爭不動產讓與何興榮非屬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 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0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何興榮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燈灶所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吳燈灶前於94年1 月19日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因自95年6 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寶華銀行328,090 元,及其中307,349 元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吳燈灶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6975 號支付命令確定。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吳燈灶所有,嗣於102 年10月11日以同

年9 月24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何興榮所有。㈢吳燈灶曾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嗣又於102 年6 月20日以該不動產向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抵押貸款430 萬元,用以清償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貸款期間自同年7 月3 日起至122 年7 月3 日止,每月由吳燈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本息,而吳燈灶於102年10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何興榮時,該貸款本金餘額尚有4,256,422 元,何興榮受讓系爭不動產後,即於同年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

430 萬元,用以代償吳燈灶在臺北市內湖區農會之上開貸款,貸款期間自同年月28日起至122 年10月28日止,每月由何興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本息21,000餘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41頁背面):

㈠吳燈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何興榮,是否為無償行為?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吳燈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何興榮,是否為無償行為?

1.查吳燈灶係以102 年9 月24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10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何興榮,此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92-9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既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而所謂「夫妻贈與」,顯屬夫妻間無償之贈與行為,則其等嗣後復反於前述登記原因之記載,辯稱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有償行為」,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辯稱吳燈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何興榮乃屬有償行為,無非以吳燈灶長期失業,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而何興榮則已找到固定工作,遂約定由吳燈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興榮,並由何興榮負責清償貸款等語,為其論據,然查,何興榮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雖於102 年10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430 萬元,並以貸款所得清償吳燈灶前所積欠之貸款,此後並按月由何興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本息21,000餘元,此有臺北市內湖區農會103 年2 月5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乙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0頁),然何興榮以自己之名義申辦貸款,並以貸款所得為吳燈灶清償原積欠貸款債務之時間,既係在吳燈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何興榮數週之後,而民法第244 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乃以債務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時,其等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區別標準,自難僅因何興榮在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有為吳燈灶清償債務之情事,即逕認吳燈灶在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何興榮時,即已與何興榮約定應由其清償吳燈灶之貸款債務,且兩者間存有「互為對價」之關係。

3.況縱認吳燈灶在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何興榮時,即已約定應由何興榮清償吳燈灶之貸款債務,衡情亦有可能僅屬「附負擔之贈與」,而非必為「有償行為」,蓋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乃指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惟受贈人應負擔之債務與贈與人之贈與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故仍屬無償之贈與行為,而非有償行為,是除非被上訴人得證明其等不僅約定應由何興榮負擔清償吳燈灶貸款債務之義務,且此義務與何興榮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間,乃存有「對價關係」,否則,依其等在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乃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客觀事實觀之,仍無從僅因被上訴人間存有應由何興榮清償吳燈灶所負貸款債務之約定,即遽認該給付義務與吳燈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何興榮之行為間,有互為對價之關係存在。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能就上述移轉所有權與清償債務之行為間,何以存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乙節,提出任何具體之說明及證據,自無從認定吳燈灶將移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何興榮之行為,乃屬有償行為。

4.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吳燈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何興榮,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吳燈灶前積欠寶華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未償還,嗣經寶華銀行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吳燈灶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依該支付命令所載,吳燈灶應給付上訴人328,090 元,及其中307,349 元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上述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對吳燈灶確有債權存在,應無疑義。又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吳燈灶所有,然其竟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之102 年9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何興榮,並於102 年10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且吳燈灶為前開贈與行為時,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業據其自承在卷,而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及795 地號之2 筆土地,及2002年出廠之福特六合汽車1 輛,惟上開土地依其應有部分及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僅分別為19,695、16,196元,另該汽車已遠逾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價值應不高等情,亦有吳燈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考(原審卷第53、54頁),是依吳燈灶前述財產狀況觀之,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何興榮後,其所餘財產顯已不足清償上訴人之債權,則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何興榮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該不動產之物權行為,自均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何興榮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屬有據,洵堪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何興榮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燈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