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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李忠誠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上訴人 李玉秋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4 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1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建物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李玉秋為伊轄下列管單身無眷榮民

,嗣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無人繼承遺產辦法)第4 條規定,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而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為李玉秋所有,坐落土地則非其所有。詎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2日,未經李玉秋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盜蓋李玉秋印鑑章,偽造系爭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己(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以實際上占有以為己用。然李玉秋既未出售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亦未授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系爭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系爭建物自仍屬李玉秋所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兩岸條例第68條及無人繼承遺產辦法第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建物等語。

上訴人則以:李玉秋曾於生前表示將系爭建物贈與予伊,而與

伊成立贈與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贈與關係),並於過世前數日同意伊為系爭移轉登記,故系爭移轉登記應屬有效,且縱認系爭移轉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與實際上為贈與之原因關係不符,亦不影響系爭移轉登記之效力,伊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李玉秋已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請求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又其係本於系爭贈與關係占有系爭建物,而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就返還

系爭建物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刪除兩造有爭執語句及不必要說明部分,且調整其順序、文字)㈠李玉秋為被上訴人轄下列管單身無眷榮民。李玉秋已於100 年

12月14日死亡,依兩岸條例第68條及無人繼承遺產辦法第4 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㈡系爭建物原為李玉秋所有,土地則非其所有。上訴人於100 年

12月12日,於系爭契約書蓋用李玉秋印鑑章,並在100 年12月16日,於系爭建物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記原因欄勾選為「買賣」,列名為「買受人」及「李玉秋之代理人」,檢附系爭契約書、100 年契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李玉秋及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規費繳款證明等文件,向松山地政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如原審卷第37頁原證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8號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18至19及23頁所示。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如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781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2頁原證2 ;異動索引則如補字卷第17至2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則如補字卷第29至31頁所示。系爭契約書及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均無李玉秋本人之字跡。

㈢系爭印鑑證明係由上訴人於100 年12月8 日持李玉秋之印鑑章

,自行蓋用於委託書,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且系爭印鑑證明之登記日期為76年6 月2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如偵查卷一第26、37、38頁所示。

㈣上訴人曾於李玉秋過世後之100 年12月14日,持其所管領之李

玉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郵局(下稱南港郵局)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在南港郵局之提款單上,蓋用李玉秋印章後,提領系爭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6000元(下稱系爭提領行為)。

㈤又被上訴人以李玉秋遺產財產管理人身分於約100 年12月15日

至12月19日間對李玉秋身後事進行訪查時,上訴人如實向被上訴人坦承系爭帳戶內款項係上訴人因辦理李玉秋後事而提領,並於被上訴人催討後返還系爭帳戶剩餘款項81萬6406元及檢附相關單據9 張。

㈥被上訴人曾於李玉秋死亡後,替其召集治喪會議(下稱系爭治

喪會議),系爭治喪會議紀錄如偵查卷一第14至15頁及第17頁所示、原審卷第39頁原證5 所示。當時上訴人係以李玉秋之姪子身份與會,另有李玉秋生前之好友張家聲、李延祜參與。

㈦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及系爭提領行為,向

臺彎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8號偵查後於101 年9 月14日認定:李玉秋僅同意身後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並未向李玉秋購買系爭建物。100 年12月12日上訴人係於系爭契約書盜蓋李玉秋印章,偽造系爭契約書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並基於上訴人坦承犯罪,一時失慮,而就其所犯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給予緩起訴處分,處分書如補字卷第9 至11頁原證1 所示。但對於上訴人被訴侵占系爭建物及詐領系爭帳戶現金,偽造系爭提領行為相關提款單文件之罪名,則以:李玉秋生前確由上訴人負責照護,且李玉秋認上訴人以子之名盡孝道,多次向友人表示百年後即將其名下財產贈與上訴人,並採信上訴人所辯因李玉秋生前有表示贈與財產之意,始在其過世後處分財產,並無犯意為有據,而認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原審卷第31至32頁所示。

㈧李玉秋在臺無親人,故上訴人自94年間起與李玉秋同住,並負

責照顧李玉秋生活起居及負擔生活費用,平日與李玉秋以父子相稱。上訴人與李玉秋同居7 年期間,李玉秋每月受領之1 萬3000餘元就養金,均幾無動用。

㈨李玉秋於100 年7 月30日不慎跌倒住院,住院期間均由上訴人

負責照料,其中3 個月住加護病房,1 個多月住在普通病房,甚至李玉秋罹患高傳染性之肺結核病,上訴人仍未離棄,親自照顧。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 月10日北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合署辦公結核病防治【都治(DOT )】服藥紀錄日誌單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胸腔內科門診處方明細影本、TB接觸者就醫轉介單影本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放射線科放射(一般檢查)檢查報告影本、李玉秋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如偵查卷一第53至65頁所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影本(下稱系爭病歷)均如偵查卷一第67至253 頁所示。

㈩系爭刑案曾於101 年5 月18日傳喚證人即李玉秋之友人李延祜

、張家聲具結作證,筆錄如偵查卷一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38頁所示。另於101 年6 月20日傳喚證人即李玉秋之友人黃啟智具結作證。黃啟智與李玉秋同為平劇愛好者,認識20多年。另曾傳喚上訴人之友人,即上訴人就讀陸軍官校之學弟羅建民到庭具結作證,筆錄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8號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6 至10頁所示。李延祜、張家聲均不認識黃啟智、羅健民。李延祜為李玉秋認識40多年之朋友兼同鄉,張家聲則與李玉秋同為榮民身分,並為同一教會之教友。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

(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2日,未經李玉秋同意,

擅自於系爭契約書,盜蓋李玉秋印章,並於同年月16日,自行持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行為無效,系爭建物仍屬李玉秋所有,伊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與李玉秋於100 年12月12日以前曾有系爭贈與

關係,而獲李玉秋為系爭移轉登記之授權,系爭移轉登記並非無權代行而無效,是否有據?何人應負舉證責任?⒉被上訴人抗辯:李玉秋縱有於生前為系爭贈與關係及系爭移轉

登記之授權,然李玉秋死亡時,系爭建物尚未完成系爭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應屬遺產,李玉秋之授權因其死亡亦已消滅,上訴人不得再自行繼續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否則系爭移轉登記應為無效,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伊得本於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其係本於與李玉秋間之系爭贈與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建物,是否可採?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移轉登記未經李玉秋授權同意而無效,系爭建物仍屬李玉

秋之遺產,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移轉登記曾經李玉秋同意授權,系爭移轉登記應屬無效。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與本人長年居住一處而長久相處之,本可能知悉本人印章所在,若於本人死亡之後,並未知會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即逕自持真正印章辦理房地移轉登記,自應由主張本人於死亡之前曾經授權此一積極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方為妥適。查上訴人為長年與李玉秋居住一處之人,於李玉秋死亡之後,方持系爭印鑑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則其抗辯:係基於李玉秋生前授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授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參照)。是死因贈與必須於為贈與人死亡後,始可能發生效力,為贈與者,於一般通常情形,實無可能授權被贈與者於贈與發生效力以前,預為物權移轉行為之可能,當甚明確。

②上訴人抗辯:李玉秋曾於98年間與其有系爭贈與關係之意思表

示合致,而授權其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且於李玉秋死亡前二日亦於加護病房內向其表示授權辦理云云,並舉系爭刑案證人黃啟智、羅建民之證詞為證。然查,黃啟智、羅健民於系爭刑案均僅結證證稱:其等曾於98年間前往系爭建物拜訪李玉秋時,聽聞李玉秋表示,於其生後要將包括系爭建物之財產留給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 至8 頁)。由此以觀,李玉秋僅於98年間曾有將系爭建物於死亡後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固得經上訴人承諾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然因死因贈與須於李玉秋死亡後始能發生效力,衡諸前開說明,自難推認李玉秋於成立死因贈與關係時,一併授權被上訴人得於其生前自行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意思甚明。由此體察當可知,上訴人於李玉秋死亡前二日自行填具系爭契約書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當非基於李玉秋98年間之授權。上訴人雖以:系爭贈與關係應為一般生前贈與,故曾一併授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為辯。然若如此,則何以自98年至李玉秋100 年死亡前,均拖延未曾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顯與常情不符,而無足採。

③上訴人雖又抗辯:李玉秋於過世前數日,曾同意伊為系爭移轉

登記云云。然由系爭病歷資料(見偵查卷一第67至253 頁及不爭執事項㈨)記載可知,李玉秋於死亡前數日甚至長達數月期間,均於醫院加護病房內治療。且由證人張家聲於系爭刑案所證:伊去探病,結果李玉秋話也說不清楚,問他什麼都只會點頭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2頁筆錄);證人李延祜同日一致證稱:李玉秋生病後都不能講話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1頁筆錄,並參不爭執事項㈩)。則李玉秋於死亡之前二日,意識是否清楚,均有可疑,更遑論為法律行為意義之理解並進而為有效之授權意思表示。甚而,上訴人於本案及系爭刑案就李玉秋授權之場景亦自承稱:伊見李玉秋狀況不好,有時清醒、有時不清醒,才去問李玉秋,李玉秋手一比叫伊去辦(見偵查卷一第44頁筆錄)。由此體察當可知,李玉秋當時並無明確之話語為授權之意思表示,而所謂手一比,於李玉秋當時身體狀況而言,或許是不願意談論此事,又或許是另有所指,均有可能,究竟係授權與否,亦難判斷。上訴人對此又未能再舉證證明李玉秋於死亡前二日曾有為系爭移轉登記之授權,則其所辯,自無所據。

④上訴人既無從舉證李玉秋於生前已授權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

,則系爭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無權擅自代行所為,而屬無效,應可認定。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李玉秋所有而為其遺產,則為李玉秋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其後得否依系爭贈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李玉秋之移轉登記義務,要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移轉登記曾經李玉秋同意授權,系爭

移轉登記仍屬無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已認定如上,則原列爭點㈠⒉即李玉秋對於系爭移轉登記之授權是否因其死亡而消滅乙節,已失探討之前提,故無論如何認定,均與結論無涉,本院自不必加以深究。

㈡上訴人係本於與李玉秋間之系爭贈與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建物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並無理由。

⒈證人黃啟智及羅健民於系爭刑案具結均一致證稱:李玉秋生前

約98年間,伊等均曾前往系爭建物拜訪上訴人及李玉秋,因為李玉秋日常生活或醫療看病都是上訴人出錢,李玉秋曾表示他有如上訴人這樣的乾兒子給他送終,他也心滿意足了,身後沒有什麼財產,系爭建物及系爭帳戶就都留給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 至8 頁筆錄)。再參酌李玉秋在臺並無親人,上訴人自94年間起即與李玉秋同住,並負責照顧李玉秋生活起居,及負擔生活費用,平日與李玉秋以父子相稱,上訴人與李玉秋同居7 年期間,李玉秋每月受領之1 萬3000餘元就養金,幾無動用;李玉秋於100 年7 月30日不慎跌倒住院,住院期間均由上訴人負責照料,不論住加護病房、普通病房,甚至李玉秋罹患高傳染性之肺結核病,上訴人均未離棄,親自照料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㈧㈨所示),當可知證人黃啟智、羅健民上開證述內容應屬非虛。由是足見,李玉秋確實於生前98年間,已為將系爭建物作為死因贈與之標的,而與上訴人間成立死因贈與性質之系爭贈與關係,洵屬明白。故上訴人於李玉秋死後,以死因贈與之系爭贈與關係為占有本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非無權占有。

⒉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雖仍屬李玉秋,然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並非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自乏所據,不能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應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本於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返還系爭建物部分仍判命上訴人為返還,並依職權就該部分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塗銷,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王沛雷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附表:

┌─┬─────┬────┬────┬───┬───────────┬──┐│編│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 構│面積(㎡) │權利││號│ │ │ │ ├───┬───┬───┤範圍││ │ │ │ │ │樓 層│面 積│附屬建│ ││ │ │ │ │ │ │ │物用途│ │├─┼─────┼────┼────┼───┼───┼───┼───┼──┤│1 │臺北市南港│臺北市南│臺北市南│3層鋼 │第3層 │44.16 │陽台 │1/1 ○○ ○區○○段四│港區玉成│港區忠孝│筋混凝│ │ │8.82 │ ││ │小段01757-│段0002-0│東路6段 │土造 │ │ │ │ ││ │000建號 │006地號 │462巷10 │ │ │ │ │ ││ │ │ │號3樓 │ │ │ │ │ │└─┴─────┴────┴────┴───┴───┴───┴───┴──┘

裁判日期:2014-11-27